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德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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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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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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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6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警員在旺角聯運街休憩處留意到被告在該處徘徊及形跡可疑,被告看見警員更隨即轉身離去,警員把被告截停,在他的斜孭袋內搜獲一個膠袋,內有33粒綠色包裝的危險藥物,經化驗證實是載有內含7.2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31克混合劑,亦在被告身上搜獲現金港幣400餘元。在錄影會面中,被告確認上述毒品及現金是在他身上搜獲的,毒品市值約港幣5,200餘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3.被告現年56歲,過往共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0年及2003年曾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判予3年多的監禁,其餘亦有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最後在2012年因發放及管有色情物品被判8個月監禁。 4.劉律師求情指出被告過往其實有穩定職業,是地盤鑽探工人,後來因工傷無法繼續工作而失業,自2012年起倚賴每月綜援2,000餘元維生。劉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已沾上毒癮約20多年,本案中被告在33粒毒品中,自己用上大約15粒,每天用2、3粒,可用5天。就此說法,控方指出若被告真的使用如此多的份量,每月花費約萬餘元,其財力根本負擔不來,因此自用的份量應較為少,本席認同。但無論如何劉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 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已定下量刑準則,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7.29克,且分為33粒,可予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過往其實已有兩次同類的犯案紀錄,本席其實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考慮到這些紀錄已是十多年前,因此經考慮後,本席仍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其次是上訴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指出販運者把部分毒品自用可予酌情減刑,考慮到被告聲稱自己使用約15粒,但若以其經濟能力作考慮,自用的份量應較為少一點,但無論如何,以他的毒品背景看來,部分自用是可予接受的。在此情況下,經考慮後,本席把量刑起點再減至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28個月。 6.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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