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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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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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6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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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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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Joe 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Vivian Wong,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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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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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6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警員在尖沙咀厚福街與加拿芬道交界看見被告形跡可疑。警員走近,被告看見立刻跑到加拿芬道,並試圖在該處截停的士。警員喝止,被告隨即逃向金馬倫道與彌敦道,後來折返至加拿芬道2號時,被告把一個膠袋拋進附近的港鐵建築地盤,其後被警員制服。警員搜查被告,發現在被告外套的左內袋搜獲一個膠袋,內有96個膠袋,證實為內含16.10克可卡因的21克固體。而在被告外套的右外袋則搜獲一個紙袋,內有46個膠袋,證實為內含7.69克可卡因的10克固體。被告的左鞋內亦搜獲一個膠袋,證實為內含0.19克可卡因的0.24克固體。

3.被告表示拋進建築物地盤的物品與他身上撿獲的都是同一樣東西。警員在建築地盤內發現涉案膠袋,被告證實那是他拋入去的,內有96個膠袋,證實是內含15.80克可卡因的20.70克固體。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呢啲可卡因我自己食嘅。」其後警員在被告身上亦撿獲現金港幣1,000餘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4.上述涉及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約港幣55,212元。

5.在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警員追捕及截查被告的經過。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6.被告現年20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王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年輕,任職廚房,亦兼職水吧工作。其父親剛離世不久,被告感謝法院之前容讓他保釋,以致可陪伴父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8.被告對干犯本案深感後悔,其母親、姐姐、僱主的求情信亦表明,被告已看見家人為他東奔西跑,已非常自責,他立志重新做人,回饋家人及社會。家人指他年少無知,而僱主亦表示他的工作態度良好,勤奮向上,望給予機會改過。

9.王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涉案毒品中,約7.88克(即在被告鞋底及右外袋內的毒品)為他自用的,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39.78克,且分成非常多的細小膠袋,案情嚴重。按上述案例,已可予以7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 CACC 135/2011亦指出,販運者把部分毒品自用可予酌情減刑。本席考慮到被告年輕、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及上述所有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年。

11.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