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甦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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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在今年6月17日在深水埗非法販運內含4.4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13克混合劑。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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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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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在今年6月17日在深水埗非法販運內含4.4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13克混合劑。 案情 2.簡而言之,在案發當日下午約6時,警員在被告人的背心內近胸部位置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30包思疑危險藥物(其後證實為共重4.73克的混合劑,內含3.34克海洛英鹽酸鹽),也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港幣4,900元及巴基斯坦盧比1,000元。後來在懲教署還押期間,在6月20日被告人排出9包重1.40克的混合劑,內含1.07克海洛英鹽酸鹽。他在警誡下表示在被捕時因過於緊張而吞下多包海洛英,亦即他在6月20日排出的那些危險藥物。本案所有危險藥物的總黑市價格估計為港幣3,012.03元。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3.被告人現年42歲,受教育至中五,已離婚,與兄長同住。他過往有20次出庭紀錄,涉及21項定罪 - 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10項管有危險藥物,2項管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和一項吸服/注射危險藥物等。他上一次出獄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5日。 4.根據被告人代表陳律師的說法,被告人案發時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為港幣6,000元。 求情理由 5.正如陳律師務實地指出被告人的主要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 6.此外,陳律師得到的指示是涉案毒品中有部份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但份量不詳。對此說法,控方不表示異議。對於這一點,本席向陳律師指出根據被告人是出獄之後約8個月再次被捕;期間他報稱月入只有6,000元;而涉案毒品的價值卻約為港幣3,000元;加上他被捕時身上也有4,900元現金和一些外幣,由以上看來即使涉案毒品中有部份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其比例也只會佔少數。陳律師對本席提出的以上質疑沒有反對。 量刑 7.控方不反對被告人被捕時並非是有意吞下危險藥物和將它們帶進羈留所的。 8.根據上訴庭R v Lau Tak 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a Wah [2008] 4 HKC 532,涉案毒品的份量是主要的量刑因素。本案涉及4.41克海洛英鹽酸鹽,本席以37個月監禁為基準。 9.被告人過往雖然有眾多與毒品相關的案底,但只有一項是販運罪,該定罪發生於2010年,被判入獄4個月。因此,本席不擬因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而加刑。 1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CACC 159/2015)等案例,本席從37個月的量刑起點中扣除4個月,以反映此求情因素。 11.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除了上述以外,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12.因此,被告人的刑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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