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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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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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2019 [2019] HKDC 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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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8年10月3日午夜12時25分左右,警務人員執行巡邏職務,看見一名男子(其後知悉為被告人)在香港九龍藍田啟田邨啟仁樓外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査問。 3.經搜身,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穿短褲的左前褲袋裏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7.3克可卡因的24.0克固體;又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32,055.5元、現金人民幣100元及現金澳洲幣200元。 4.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包黑色膠袋係我喺啟仁樓出面花槽執嘅。” 5.被告人同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岀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6.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市值估計港幣約26,904元。 7.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8.被告人現年24歲,過去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及早認罪。被告人得到家人支持,有助更新。 9.周大律師求情時指出上述毒品當中有四分一是自用的,要求法庭酌量減刑,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就下述張偉汶一䅁作出陳詞。控方表明不接受自用說法而辯方經心思熟慮,撤回自用說法。就算辯方不撤回,現有資料也難以支持被告說法,例如被告沒有吸食毒品紀錄,警方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等。加上答辯及同意䅁情清𥇦,本席難以接受自用說法。 量刑 11.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此數量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66個月監禁。 判刑 12.就自用的聲稱,辯方引述周俊生一䅁[1],但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在張偉文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 (王雪厚[譯音]),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裏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法庭必須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控方亦肩負重要責任,協助法庭處理自用的爭議。若然控方有足夠的資料或材料處理自用的議題,控方有責任向法庭陳述。所以當辯方提出自用的指控時,辯方有責任向法庭提出一些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 13.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按例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以66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被告人的刑期為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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