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佳(又名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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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4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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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叶佳(又名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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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8分
出席人士: Mr Peter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anley S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Land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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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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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2.在2013年4月30日凌晨約3時許,被告被發現駕駛船隻從大陸水域駛入香港水域,其後駛達香港沙橋海岸。船上6名相信為印巴裔的外籍人士登岸,警員隨後拘捕他們,確認全為非法入境者及未得入境事務處批准而入境。該船隻人士登岸後,被告高速駛向中國大陸方向,水警船立即追截,並用藍光照向被告船隻。當水境船靠近時,被告船隻突然左轉,意圖撞向水警船,水警船立即停頓,兩船隻僅約半英呎距離。被告更不理會水警之呼喊及停船之要求,繼而更用S型航線逃避追截,又突然轉向,最終撞上水警船,該船隻隨後才失去動力。警員登船,但被告竟突然揮拳打向警員面部,雙方發生糾纏,最終在其他警員協助下,才將被告制服。警員送院治療,發現警員頭部及右邊面觸痛、右膝蓋觸痛及瘀傷、左手拇指骨有裂痕等等。

3.該船隻體積5米乘5米,只有15匹馬力及15公斤汽油,沒有滅火筒、救生衣或夜航燈。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是船隻擁有人,且沒有在香港或內地替船隻登記。他知道入境須申請,他聲稱進入香港水域是為了捕魚,但船上沒有任何捕魚工具,他指已棄在海上。他沒有停船,是因害怕與水警船碰撞。他沒有考取任何駕駛牌照,也不知道船隻的年齡,而船上是沒有滅火筒、救生衣或夜航燈等等。

4.被告過往在港有2次刑事定罪紀錄,均在2006年因企圖進出口未報關物品及協助接載未獲授權者進港,分別曾被判以2個月及32個月監禁。

5.蕭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從事捕魚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但須供養年邁父母及兩名兒女,生活拮据。當晚原是有人借用小艇及後來卻稱身體不適,要求被告協助接載乘客到港,被告才犯案。這並非被告自己主動的計劃,現在他亦致函法院,深感悔意,另書函予該警務人員致歉等等。

6.相關的未經准許而入境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均為嚴重罪行。在本案中,被告協助及教唆6名印巴裔人士未經准許而入境,案情嚴重,這些人士在法理上不屬未獲授權進境者,否則可被控更嚴重之罪行。

7.參考上訴法院一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謝自喜 CACC  393/2009、HKSAR v Tang Zhuyan CACC 223/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志超 CACC 208/2013。考慮本案涉及6名印巴裔乘客,但被告其實過往更曾干犯類同事宜,但已在7年前。經考慮後,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8個月監禁。

8.而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該船隻較細小,但已上載6名乘客及沒有救生衣、滅火筒及夜航燈等等,在海上航行顯然是危險的。乘客登岸後,被告被追截時更隨意及刻意與水警船發生碰撞,其航徑亦異常,顯然危害他人海上之安全。參考上述Tang Zhuyan一案及AG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及HKSAR v Yeung Wui CACC 415/2004,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監禁。

9.至於襲警罪,警員執行職務往往異常危險,必須加以保護,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

10.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是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10個月監禁,當中只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6個月監禁,與上述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總判刑為27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