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9/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May 2021.
1. 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沒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同埋第三項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Cites 4 cases
|
DCCC 59/2021 [2021] HKDC 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沒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同埋第三項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所有相關案情之後,被裁定以上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於2020年8月22日約00:06時,兩艘水警小艇在龍鼓灣對開當值,見到一艘可疑快艇沒有亮起航行燈朝龍鼓灘航行,水警展開追逐,到快艇後約20米亮起藍色閃光燈及航行燈,向快艇响號發出停船信號L,以及用射燈照射快艇發出停船信號L,但快艇轉舵駛向爛角咀。 4.警署警長張嘉宏發射多枚照明彈,見到該艘快艇長9米闊2米,有兩台舷外發動機。快艇上有多名乘客。快艇由被告人駕駛。警長見到被告人望向水警小艇,但沒有減慢快艇速度。 5.約00:18時,水警快艇在距離龍鼓灘發電廠附近截停快艇,警員登艇調查。 6.警員7771要求被告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人未能提供。警員亦問被告人打算前往何處,被告人沒有回答。 7.與此同時,亦有警員調查其他快艇乘客,除被告人外,共有十男八女在快艇上,包括兩名香港人及十六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或沒有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他們的詳細資料見案情撮要的第6段。 8.00:25時,警員7771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並有警員調查該艘快艇,船上物品中只發現有三件救生衣。 9.雷達航迹圖顯示涉案快艇於8月21日23:53時從中國蛇口附近進入香港水域,朝龍鼓灘方向航行,直到22日00:06時被水警發現,快艇隨即轉向,朝龍鼓灘發電廠航行。 10.涉案快艇之後被檢驗,被發現:—
11.驗船督察黃浩程認為快艇適航,但不適宜操作。 12.被告人其後於一份錄影會面中就危害他人的安全罪被警誡,說出以下事情:—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於1988年在中國出生,現年約32歲,曾在中國接受小學三年級教育。自18歲開始工作,一直在地盤做散工,月薪2,000元人民幣,但於2020年6月開始無業。被告人已婚,現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分別為5歲及8歲,一家人同住國內一單位。被告人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4.代表被告人的辯方楊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辯方同意控方遞交關於剛才本席覆述的關於被告人背景的紀錄,並補充指被告人的兒子在出生時有病,曾向親戚及朋友借下約人民幣100,000元作為兒子的醫療及住院費用。直到現在,被告人仍未能償還,而且現時兒子仍須覆診及長期服藥。而被告人本身患有乙型肝炎,須要定時覆診及服藥。 15.辯方求情指自疫情爆發後,被告人由2020年6月開始失業。他是家庭經濟支柱,因經濟壓力而犯案,而妻子本是家庭主婦,現須外出工作養家。被告人的太太及兄長均呈上求情信,懇求法庭輕判。 16.辯方求情指被告人被捕之後已與警方合作,在最初已坦白承認控罪,現在非常後悔。他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另外,辯方亦陳詞指在案發時涉案快艇上沒有暗格匿藏或收藏非法入境者,此案涉及的所有乘客均為成年人,並沒有年幼或年長或容易受傷的人。涉案快艇的船身結構狀態良好,適宜航行。最後,辯方懇求法庭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並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給予全部或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17.辯方亦有呈堂兩個案例供法庭參考,分別為HKSAR v Wan Ruzhong([2016] 5 HKLRD 647)及HKSAR v Wong Chi Kin(CACC 357/2004)。本席已充分考慮,有關部分將會在稍後判刑時提及。 判刑 18.控罪一,沒有停船,最高刑罰係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控罪三,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19.本席除了考慮辯方提供的案例,亦考慮了另一個上訴庭案例HKSAR v Yeung Wui and Others(CACC 415/2004),判詞的第26段引述了辯方提及的Wong Chi Kin一案,指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的控罪一般的量刑指引為4年監禁,但如果被告人是船長或船隻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或協助有關組織的營運者,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年監禁。 20.判詞的第28段亦都引述了Wong Chi Kin一案中列出的加刑因素,如將未獲授權進境者或非法入境者收藏於船上暗格而令逃走困難,船隻因殘舊或失修而不適宜航海,船上載有大量非法人士或嚴重超重或載有年少、年老或弱小者。當然,上述的加刑因素與本案的另一條控罪,即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庭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辯方遞交的案例Wan Ruzhong及另一個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CACC 82/2014)]。但在黃松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須要分期執行(見判詞第32段)。 21.返回上述Yeung Wui一案,其中頭三項控罪與本案一樣,案情亦算類似。上訴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時同意原審法官的判刑,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的控罪,以5年為量刑基準;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的控罪,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沒有停船的控罪,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全部因該申請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最後,命令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的刑期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對於以上判刑,包括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及最後的刑期,上訴庭認為合適。 22.本席認為,本案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其他個人或家庭情況,如被告人沒有案底、是家庭經濟支柱、因欠債或失業而犯案等,均不屬有份量的求情理由。 23.本席在考慮以上案例及本案的所有案情後,認為本案與上述Yeung Wui一案大同小異,尤其是兩案的涉案被告人均為來自內地的船隻舵手,故採納相同處理方法判刑。 24.就控罪一,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變為2個月監禁。控罪二,本席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12個月監禁。控罪三,本席以5年(即60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一,變為40個月監禁。 25.最後,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本席命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三全部同期執行。控罪二的刑期其中4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監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