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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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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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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燕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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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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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曾志偉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3月13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52A號五樓(4/F)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5克晶狀固體。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於2016年3月13日,警務人員於長沙灣青山道152A號一座唐樓的唐五樓梯間截查正在往樓上走的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外套的左前袋找到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內含2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5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被告人的身上也有現金1,620.20元。被告人沒有身分證明文件,及指他的身分證遺失了和未有補領。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毒品係我買嚟自己食。」警務人員稍後搜查被告人於唐五樓其中一間劏房的住所,但找不到任何的冰壺、磅、細小的膠袋或其他包裝毒品的工具。控方指案中的毒品當時的黑市價為8,608元。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被拘捕前剛在南昌街公園向一個叫阿明的人以3,000元買得案中的「冰」自用。他沒有阿明的聯絡方法及聯絡不到阿明。他指他被拘捕的時候沒有職業。
辯方在庭上的證供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一致,被告人指他於2015年9月開始失業,靠20,000元的積蓄及他的一個老朋友(即他所住劏房的單位的其中一個業主)每月1,000元的借款維持生活及毒癮。他吸食「冰」用以舒緩他哮喘發作時的身體痛苦。他每星期吸食「冰」約三次,每次約0.5至1克。他否認販運案中的「冰」。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55次定罪記錄,包括12項管有危險藥物及6項販運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他最後一次是於2008年2月26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32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9歲,已離婚,育有一名兒子,現年十多歲,由母親撫養,但被告人已與他們失去了聯絡。被告人曾從事印花及打金工作,被拘捕前是搬運工人,月入約7,000元,但於2015年9月開始,因為體弱多病,開始失業,倚靠20,000元的積蓄及朋友每月的1,000元借款生活。被告人於拘捕前已申請綜援。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案中的毒品中的大比例為被告人自己所吸食,及要求法庭以此給予被告人刑期上的寬減,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CACC 294/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CACC 159/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銘詩([2017] 1 HKLRD 297)予法庭參考。
本席在庭上向辯方的大律師指出,從案中的證據來衡量,法庭初步的看法是接受案中的毒品的小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本席進一步指出,根據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特別是譚玲婉及廖銘詩案,當有關的毒品的顯著比例(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所自用時,法庭才會於判刑時考慮這因素,而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毒品份量並不符合這標準。對於法庭的看法,辯方大律師指辯方不會進一步跟進這事項,只會倚賴她在庭上的陳詞。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一生人不斷進出監獄,現在已年屆六十,再出獄時已年紀老邁。她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訂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26.8克「冰」,量刑基準應約為8年1個月監禁。從被告人的經濟狀況考慮,本席認為案中的「冰」只有少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而非案例中所指的顯著比例,本席認為並不能以這理由給予被告人刑期的扣減。
被告人案底纍纍,而且有多次的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是一名不折不扣的怙惡不悛的毒犯。基於被告人最後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記錄已是差不多9年前的事,本席因此不會基於被告人的惡劣刑事記錄而將量刑基準提高,遂以8年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8年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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