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梓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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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和X分別為23歲和22歲。2022年7月兩人於同一處工作,2022年8月發展為情侶。於2022年9月至12月期間在數間酒店見面4至5次,直至2023年2月因性格不合而分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41/2023[2024] HKDC 10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1/2023

[2024] HKDC 10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梓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2][5] 窺淫 (Voyeurism)
  [3] 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Attempted to procure an unlawful sexual act by threats)
  [4] 勒索 (Blackmail)
  [6] 妨礙司法公正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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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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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六項控罪:

-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控罪 ― 窺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B(1)(a)(ii)  及(3)條;

- 第三項控罪 — 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  、159G及159J條;

- 第四項控罪 — 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 第六項控罪 — 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  條予以懲處。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和X分別為23歲和22歲。2022年7月兩人於同一處工作,2022年8月發展為情侶。於2022年9月至12月期間在數間酒店見面4至5次,直至2023年2月因性格不合而分手。

3.2022年12月11日及2022年12月31日,被告人在不同的酒店,在X不知情的情況下,用手机先後拍攝兩段10多秒長的X洗澡錄像,均拍攝到X的面部和赤裸的私密部位。(即第一段和第二段錄像)

4.2023年2月某日,在酒店見面。被告人趁X睡覺時,暗中拍攝X被窩下的裸體錄像,片長2分29秒,攝到被告人搓揉X胸部(即第三段錄像),及拍攝一張X陰道的相片。X並不同意被告人拍攝上述的三段錄像和相片。

5.2023年2月19日約凌晨2時18分,被告人用WhatsApp的「閱後即刪」功能向X發送第二段錄像,表示供自己觀看。X擔心被告人將片段發布,最終在被告人表示已刪除後沒有報警。

6.2023年2月26日的凌晨12時41分,被告人用WhatsApp的「閱後即刪」功能向X發送第一段錄像,要脅X再次性交後才會刪除第一段錄像。X感到恐懼,不敢再見被告人,亦不想再與他進行性行為,故問被告人若給他錢會否刪除錄像。被告人之後要求X轉帳5萬元到他的戶口。X表示要時間籌集資金。同日,X報警。

7.2023年2月28日被告人經WhatsApp問X要多少時間準備5萬元,之後又表示若不回覆便發布該錄像。最終X沒有付款也沒有回覆信息。

8.2023年3月3日約下午4時18分,被告人透過WhatsApp向X發送第二、第三段錄像及涉案相片。X看後深感侮辱及羞愧,當晚到賓館,企圖服藥自殺。其間X聯絡朋友,朋友報警,X被送院,翌日出院。

9.其間同日下午4時46分被告在住所被拘捕。警誡下說「阿sir,我都係一時貪玩,先偷拍佢沖涼㗎咋」。就勒索他說「我都係想同佢復合同做愛,我先send條片要脅佢」。搜查後發現被告人分別用來拍攝及儲存上述錄像和相片的手機和手提電腦。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已刪除有關錄像和相片。

10.2023年3月4日,被告人獲警方准予保釋。

11.2023年3月10日至3月16日期間,被告人共9次 (經Instagram和PayMe)向X發信息,先多次以警員已觀看涉案的錄像和相片,若案件帶到法庭會有更多人看到,再以自己沒有案底和要照顧家中老人,後又以已知錯求原諒,不要固執,各行各路,放他生路,要求X撤訴。警方在3月17日以妨礙司法公正拘捕他,警誡下他說「因為我好愛X,我想佢原諒我同取消控罪」

求情陳述

12.被告人現年25歲,單身,與5位教會朋友合租一單位。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前月入$15,000。母親和祖母同住,他每月給母親$2,000 - $3,000生活費。

13.被告人和X因工作認識,X入職學徒由被告人負責指導。之後發展成情侶,但兩人只維持短暫情侶關係。就窺淫罪,他只希望作為紀念,留來自己欣賞,和與X分享,沒有打算公開。就要求再次發生性行為,是由於他容易衝動和情緒不穩,愚蠢地作出威嚇,幼稚地以為這樣能挽回關係。就勒索5萬元,都是隨口一說,即使X付款,也會全數退還。總的來說,被告人只是不願與X完全斷絕聯絡,只要他的行為或說話令到X有反應,他就會繼續做。他也非常後悔自己的行為變本加厲。

14.被告人首次被捕後,除了感到驚慌外,當他得知警方已觀看相關片段時,他也感到不快,當時沒有考慮太多,他希望X撤訴是因為他不希望有再多的人觀看該些片段。他承認低估了他的行為帶來的嚴重後果。他在PayMe訊息中亦多次表示內疚,承認傷害了X,希望獲得原諒。

15.被告人在求情信內表示還押期間,在懲教人員教導後反省自己的過錯,感到後悔和自責,明白犯下嚴重錯誤,希望藉信件向X道歉。

判刑考慮

窺淫 (第一、第二及第五項控罪)

16.任何人干犯窺淫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5年。

17.由於法例在2021年10月8日才實施,沒有判刑指引,可以參考的案例不多,但可以參考性質相近有關在公共地方偷拍的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2017]5 HKLRD 880中指出偷拍者和被偷拍者兩人之間的關係、偷拍者偷拍的目的、有關影像的數量和不雅程度、被偷拍者的容貌是否在影像中清晰可見、偷拍者儲存這些影像的方法、這些影像是否曾被任何人複製或傳開、以致偷拍者被發現曾偷拍後的行為和態度等各種因素,都可能增加偷拍者的罪責和應有的判刑。

18.第一和第二段錄像,均拍攝到X的面部和赤裸私密部位,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7.5個月監禁,第三段錄像和相片雖然沒有拍攝到容貌,但考慮到不雅程度更重,及在X睡覺時拍攝,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三項控罪在兩人關係持續時發生,可視為同一事件,刑期可同期執行。

19.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1/3扣減。但他聲稱一時貪玩、用作紀念、希望有機會與X分享完全不是減刑理由。沒有打算公開從來不是減刑理由,若有此心思,只會是加刑因素。他在2月19日發送第二段錄像給X的意圖不詳,但X已表示擔心,他卻欺騙已刪除。當時他已清楚沒有任何藉口偷拍或再保留這些偷拍的錄像和相片。

企圖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第三項控罪)

20.任何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1.被告人在2月19日發出第二段錄像後,再在2月26日利用第一段偷拍錄像要脅與X性交,令X感到恐懼,致使X問他若給錢會否刪除。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

22.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1/3扣減。但他聲稱性格衝動,情緒不穩,所以才愚蠢地作出此要求,以挽回關係,此極其量是他犯案的原因,並非減刑理由,以偷拍得來的錄像和相片作要脅,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此行為徹底破兩人之間的信任,他以此作要脅是對X的侮辱。

勒索 (第四項控罪)

23.任何人干犯勒索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24.X被要脅下提出給錢被告人以刪除偷拍錄像,被告人要求5萬元。見X沒有回覆,兩天後在2月28日再問X要多少時間準備款項,威脅不回覆便發布。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第三和第四項可視為同一事件,刑期可同期執行。

25.被告人分段發放多段錄像和相片的行為,及雖然許諾卻沒有刪除第二段錄像。被告人聲稱只是隨口要求五萬元,就算X願意支付也會全數轉返給X,私下打算退還不是減刑理由。然而因為X沒有回覆,被告人在3月3日向X發送第二段和第三段錄像及涉案相片,不接納他有退還款項的打算。X看過後深感侮辱及羞愧,因此企圖自殺。他可得認罪扣減,但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妨礙司法公正(第六項控罪)

26.妨礙司法公正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27.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胡詠東 CACC  132/2015一案中引述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91:一般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考慮後上訴庭維持實質控罪(襲擊罪)的9個月監禁,但將妨礙司法公正罪的2年監禁下調至15個月,並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合不同,分期執行,合共2年。

28.又,於律政司司長及楊遠榮及楊文豪CAAR  6/2008,該案背景是一宗傷人案。上訴法庭指:—

「24.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量刑亦會有別,不能一概而論,但一般而言,判刑應該是即時監禁。

25. 妨礙司法公正亦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危害公眾利益,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

26. 在R v Huthart [2002] 4HKC 692案,上訴法庭指出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27. 在AG v Yeung Kong Chi [1989] 1 HKLR 266案,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必須處即時監禁,以懲處及阻嚇該些惡劣行為…即使犯案者是初犯,有良好的家庭背景,並且重犯的機會不大等,在其他較輕微案件應考慮在內及可能導致緩刑的因素,都並非特殊因素足以令法庭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處以較輕的判刑。」

29.本案涉及的實質罪行較胡詠東案嚴重。被告人獲警方批准保釋後,在3月10日至3月16日期間,前後9以發送信息給X,頭三次以「案件被帶到法庭會有很多人看到偷拍的錄像和相片」要求X撤訴,繼後又以知錯、沒有打算公開偷拍的東西、一時衝動、對不起、我好大壓力、放過我及「之後兩不拖欠」要求X撤訴。X是受害人及案件主要證人,被告人明顯繼續試圖以偷拍的錄像和相片來要脅X致使她就範,見此不起作用,又轉以求饒恕,軟硬兼施,致使X撒訴令到檢控無法繼續。考慮後認為須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0.認為求情陳述上提到「對X全心全意,只是不懂表達,怕令X失望」全是謊話,如上所述,偷拍在關係持續時發生,許諾刪除但沒有是欺騙。關係結束後一而再再面三發送偷拍片段給X,是為了一己私慾不停地威脅和羞辱她。

31.被告人聲稱被捕後感到驚慌,此只能理解,他最初相信X會因為怕偷拍被第三者知道而啞忍,所以選擇以此威脅她,是極其無恥的作為。被告人又聲稱知道警方已經觀看片段感到不快,不希望更多人觀看片段,所以要求撤訴。本席認為他感到不快,是因為他的罪行被揭發,「不想更多人看到」只是託詞。他認罪就不用審訊,無須要求X撤訴。被告人其間的道歉亦非誠心之舉,都是為了要X撤訴。一切都是以自己為中心,為了自己不惜對X造成長遠傷害。

32.本案發生在去年二/三月之間,只涉及被告人的個人犯罪行為,偷拍的物料只轉發給X,最後被告人刪除了偷拍的東西,和不涉及巨大款額;然而他的作為令X感受辱而企圖自殺。X的身心評估報告顯示雖然事件過去一年多, X情緒依然受困。X每天生活在痛苦中,恨被告人背叛她,怪自己信錯人,擔心偷拍錄像外泄,害怕被告人報復,失眠夢魘,變得多疑很難相信他人,尤其父親因病去世後更加封閉自己,不想自己的事為家人增添負擔。X唯一交心的人,就是當日她企圖自殺時救她生命的朋友。X目前仍以迴避與事件有關的事物來處理自己的情緒困擾,幸好願意接受心理治療。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案件的整體合適量刑起點為4年半監禁。被告人認罪,不用X出庭作證,可得1/3認罪扣減,但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命令

第一項控罪 5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5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14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 16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 8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 20個月監禁,

第一、二、五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三、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當中12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第六項控罪中1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36個月監禁。

本席最後寄語X,人生路上縱使遇上前所未見,看似招架不住的人和事;不要慌,不要亂,尋死永遠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生活需要勇氣,香港是法治社會,亦有不同社福機構,有幸生活於此,前方必有出路。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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