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志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35/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September 2023.
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項控罪);一項偽造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三項控罪)。
Cites 4 cases
|
DCCC 935/2022 [2023] HKDC 13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項控罪);一項偽造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三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3年9月13日)已詳列各控罪所涉及的案情,本席不在此贅述。 3.簡而言之,在所有關鍵時間,萬新大廈位於旺角,是一棟私人住宅樓宇。自2012年年尾起,萬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聘用建輝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建輝”)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而被告爲建輝的董事。被告負責萬新大廈之日常管理,包括通過保安員向住戶收集管理費、保管法團的銀行文件、及在法團要求時提供有關銀行文件的副本。 4.何偉成先生是法團之主席,姚福勝先生是法團之副主席。被告曾向姚先生提交了日期爲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共16份法團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號碼019-586-0-017212-7)(下稱“中銀賬戶”)的月結單(下稱“中銀月結單”)。中銀月結單顯示所有大廈管理費均存入了中銀賬戶內,但中銀月結單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記錄不符。 5.2014年年中,法團決定於創興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創興銀行”)開立一個新的銀行賬戶,並從中銀賬戶轉賬50萬元至新賬戶以作開立定期存款之用。於2014年5月28日,何先生、姚先生及兩名法團委員會成員,連同被告一起到創興銀行旺角分行開立新賬戶,但獲告知由於未有帶齊法團的文件,所以未能於同日完成開戶手續。於是,何先生及姚先生把一張法團簽發的港幣500,000元中銀賬戶支票交給被告保管及跟進,以便日後存入新開立的創興銀行賬戶。 6.2014年7月,被告把一份日期爲2014年6月26日的創興銀行賬戶存款單(賬戶號碼268-10-652010-3)(下稱“創興賬戶存款單”)及一份日期爲2014年7月2日的創興銀行月結單(賬戶號碼268-10-652010-3)(下稱“創興月結單”)的副本交給姚先生,以證明已經成功於創興銀行開立賬戶及港幣500,000元中銀賬戶支票已被存入法團於創興銀行之新賬戶。被告提供給姚先生一份日期爲2014年6月份的中銀賬戶月結單內亦有顯示有關記錄。 7.2015年6月2日,姚先生獲萬新大廈之保安員及清潔工人告知建輝未有向他們發放2015年4月及5月的薪金,被告亦不知所蹤。何先生及姚先生前往創興銀行旺角分行,獲告知號碼爲268-10-652010-3的銀行賬戶並不存在,而上述之創興賬戶存款單及創興月結單均是虛假。何先生於同日報警求助。 8.法政會計調查報告確認被告於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間偷竊了萬新大廈的現金管理費共港幣772,100元。 9.2017年3月24日,被告經過警方的路障時被截查,警方發現他是一名被通緝人士,於是以盜竊罪拘捕被告。 10.2017年3月24日,被告在警誡會面下承認以下事項:
11.被告於2022年11月3日首次出席區域法院之答辯日聆訊。由於他當時沒有法律代表,亦未申請法律援助,法庭於是把案件押後至2022年12月28日,讓被告向法援處作出相關申請。被告未有於2022年12月28日出庭應訊,法庭於是發出逮捕令緝拿被告。 12.2022年12月30日約下午3時20分,女警員13523於天水圍公園找到被告,並再次就本案拘捕他。同日,被告在警誡會面說:「因爲我擔心上法庭,我唔識得處理。」 求情陳詞 13.被告現年57歲,單身,與90歲的母親和哥哥同住。被告被拘捕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入約港幣12,000 至13,000元。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在2012年之前擔任物業管理,工作時間為上午,後來被告的舊上司邀請被告一起營運一間物業管理公司。然而,新公司一直營運困難,並沒有支付薪金給被告。過了一段時期,被告上午的工作也終止了,被告陷入經濟困難。 15.被告因一時的愚蠢和貪念,盜取了法團的管理費,本打算只是作周轉,可惜一直未再找到工作,所以才越陷越深。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並已經意識到自己的錯誤,承諾會改過自身。 16.辯方同意第一項控罪涉及違反誠信,因此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所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本案涉及被盜的總金額為港幣772,100元,根據案例,量刑起點應為2至3年監禁。 17.就第二項控罪,辯方指雖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秀珍 ,DCCC 511/2016是區域法院案件,對同級法院的判刑並沒有約束力,但由於控罪詳情和犯案手法相似,法庭可作參考。辯方陳詞被告涉及的盜竊和偽造行為,犯案時間及金額數值較 蘇秀珍 案低,希望法庭考慮採納較蘇秀珍 案為低的量刑起點。 18.至於第三項控罪,被告沒有歸押的日子短暫,只有2天的時間。再者,被告於2017年3月首次被拘捕,一直有保釋及準時到警局報到,過了6個月,直到2017年9月警方告知被告,案件不用再保釋報到,並把保釋金退還了給被告。足足5年後,於2022年9月份,被告再被通知律政司將重新落案起訴,他便於2022年11月3日首次出席了區域法院原為答辯日聆訊。因突如其來的檢控變得手足無措,他一時不知道怎樣面對才作出愚蠢的逃避行為。被告期間一直居住在家中,並沒有意圖逃往香港以外其他地方或作任何的躲藏。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較低的刑罰輕判。 19.此外,辯方指被告於警誡下已坦白招認,控方早已掌握與本案有關的重要證供,但未有即時檢控。反而是相隔大約5年後,被告於2022年9月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指案件已重新調查,因而本案存在延誤檢控的情況。辯方指被告自2017年被捕後一直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和困擾,案件的延誤對被告構成嚴重的心理壓力,更影響了他的生涯規劃,令他一直不敢找工作。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強 [2020] HKDC 531,並希望法庭考慮因延誤檢控的情況,行使最大的酌情權,給予被告額外的刑期扣減。 20.最後,辯方指被告坦白認罪,有悔意,希望法庭輕判,令他可從新開始,儘快重返社會,照顧母親。辯方亦希望法庭可考慮到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源於同一事件,被告亦為着同一目的犯案,罪責應屬相同,在考慮整體刑期時,酌情及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 判刑 21.第一項控罪涉及違反誠信,被盜款項總額約港幣77萬元。根據上訴庭訂下的量刑指引,就這總金額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被告犯案時間長達兩年,並涉及製作及使用虛假文書,增加案情的嚴重性,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至36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 22.第二項控罪涉及偽造文件,以掩飾被告的盜竊行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 23.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個月監禁。 24.根據控方提交關於本案調查及檢控的時序資料,法團在2015年報案,警方於2017年拘捕被告,被告於2022年被檢控。換言之,警方共花了長達7年作出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複雜程度而言,這情況並不合理。本席接納本案出現嚴重及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就這因素,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下調6個月。換言之,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為18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則為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5.就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量刑時已考慮了第二項控罪所包含的情節,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性質不類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