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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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8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修訂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內境條例》第37D(1)(a)條。 承認的事實 2.2013年5月7日凌晨1時50分,水警從雷達上發現一艘可疑船隻從流浮山進入本港水域,以時速8海里駛向沙橋的方向。水警輪PV90和91獲委派作出追截,其後於凌晨2時05分把該可疑船隻截停。截停後,水警發現該船隻是一艘由被告人作為舵手的舢舨,載有一名非法入境人士雷明恩,兩人遂被拘捕。 3.經調查後,證實兩人均為中國公民,非法從內地到港。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因經濟困難,於2013年5月6日受一名男子「老黑」所託,以人民幣2,000元把雷明恩接載到港。經檢驗後,該舢舨被發現沒有救生衣、滅火設備、夜間航行裝置等。 輕判請求 4.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初犯,來自深圳。他是一名漁民,涉案的舢舨是以約人民幣6,000元購入,他患有愛滋病多年,因要負擔醫藥費,故受經濟壓力下才犯案。 量刑 5.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本港是嚴重的罪行,此類罪行直接衝擊本港的入境管制措施和政策,故刑罰必須具阻嚇性。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治乾一案(CACC 357/2004)指,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舵手或操控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五年,如有加重刑罰的原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 6.本席接納辯方於求情中指,於該舢舨上只有一名成年的非法入境者,不涉及特別年幼或年老的乘客,當時海面屬風平浪靜,不過,這只不過是本案不具備此等加重刑罰的因素,並非減刑的理據。 7.本席不可忽略的是舢舨上缺乏安全措施,如救生衣和滅火裝置。誠如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明青一案(CACC 180/2010)指以往把缺乏安全措施視為是稍稍加重危害的看法已不合時宜,大眾對海上的安全意識與時並進,於量刑時,法庭應把缺乏安全設施這一點視為加重刑罰的因素,舉例說,如馬達的引擎是燃料作為驅動,萬一發生火警,可引致嚴重的後果,甚至爆炸。(見該判詞的19和20段) 8.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和輕判請求後,採納五年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一折扣,刑期下調至42個月。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進一步刑罰扣減的理據,故此,被告人被判監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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