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能文
|
DCCC 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者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被告人是一名中國公民,於控罪(一)的時間,他前往旺角區的中國銀行分行開立一個銀行賬戶。他提交了一些虛假的住址證明的文件,以及提供了一些虛假的個人資料。在被捕後,他承認有一位朋友帶他前往香港辦理一張卡,三個月後被告人便可獲得一些金錢。 4.就被告人所開立的戶口,根據戶口的紀錄,於2012年3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該戶口共有三十五筆總額為港幣四百五十餘萬的存款,及三十六筆總額與存款總額相同的提款。絕大部分的存款來自十一個不同的戶口存入,之後轉賬至十個不同的戶口。 5.於控罪(三)的時間,中國銀行收到一份看似由被告人簽署的信用卡申請書。期後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一張信用卡,其信用額為50,000元。稍後,經「網上現金預支」,銀行將5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之後亦有另一筆港幣50,000元的「現金分期貸款」,經批核後,銀行將5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該些貸款,沒有歸還。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是中國內地公民,以雙程證進出香港。在內地任職散工,月入約三千餘元人民幣。被告人未婚,他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量刑 7.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8.另外,本席考慮了以下幾件案例:
9.根據有關的案例,「洗黑錢」控罪涉及的金額以2,000,000元而言,一般的量刑起點都是3年監禁。 本案的情況 10.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判刑 「洗黑錢」罪(即第二項控罪) 11.本席考慮過有關案例、本案的情況、被告人的背景,就第二項的「洗黑錢」的控罪,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的監禁,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之後,定為2年零8個月的監禁。 串謀詐騙罪(即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12.本席認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的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16個月的監禁。 總刑期 13.在考慮過整體量刑的原則後,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4個月的刑期須與第(二)項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3年的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