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君旗

Case No.DCCC 1145/2023[2024] HKDC 14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45/2023及815/2024(一併審理):

[2024] HKDC 1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君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君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王希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1145/2023)
  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815/2024)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DCCC1145/202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DCCC 815/202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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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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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兩宗案件,分別為案件DCCC 1145/2023及案件DCCC 815/2024。

2.就案件DCCC 1145/2023,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3.就案件DCCC 815/2024,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

案件DCCC 1145/2023 的案情

4.2023年6月8日晚上約11時,張莉莉女士在旺角豉油街90號鴻都大廈(“鴻都大廈” )2座10樓F室(“F室” )內見客廳枱上的一部iPhone(價值約港幣5,000元)、一部iPad (價值約港幣3,000元)及黑色斜孭袋(價值約港幣100元)存放妥當,黑色斜孭袋內有現金港幣1,600元及一張存款卡。

5.2023年6月9日上午約7時08分,張女士的父親離開F室,沒有關上F室的門及鐵閘。同日上午約7時18分,張女士的父親返回F室,發現門被打開。張女士發現上述黑色斜孭袋及內載物品、iPhone及iPad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6.安裝在鴻都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2023年6月9日上午約6時39分進入鴻都大廈。同日上午約7時11分,被告手持一部iPad及一個黑色袋,他並於上午約7時14分帶同該黑色袋離開鴻都大廈。

7.2023年6月20日晚上,被告在旺角砵蘭街被警員截停。當時被告攜帶的藍色斜孭袋內發現一個黑色斜孭袋内有一些工具,包括士巴拿、螺絲批及六角匙。警方發現被告貌似F室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男子,於是警誡他。被告回應他想“執紙皮”,便進入鴻都大廈。他見到F室沒有上鎖,便行入該單位並拿了涉案黑色袋離開。

8.被告被拘捕,罪名是“爆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知道做錯了,會賠償物主。

案件DCCC 815/2024的案情

9.李俐君女士(50歲)及何足花女士(63歲)均是家庭主婦,並分別於2020年8月23日及2020年7月19日淪為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二人均以為自己正在與內地公安合作,因此在不知情下向犯人交出自己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登入資料。

10.其後:

(1)李女士發現銀行帳戶被轉出港幣共2,297,000元,其中港幣共920,000元於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間轉帳至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號碼504-882200-833)(下稱相關帳戶)。李女士於是報警。

(2)何女士發現銀行帳戶被人未經授權提款港幣共240,000元,其中港幣共80,000元於2020年8月27轉帳至相關帳戶。案件報警處理。

11.相關帳戶於2020年7月4日由被告開立,於2021年1月20日結束。被告是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12.證據顯示:

(1)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間,相關帳戶收到44筆存款,總額港幣3,965,203元,其中5筆存款是李女士及何女士因受騙而存入的款項,總金額港幣1,000,000元;

(2)相關帳戶的交易紀錄呈現清晰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幾乎全部於相關存款日之內轉出至其他帳戶,提款總額與存款總額幾乎相同;

(3)交易頻率非常高;

(4)相關帳戶於2020年9月4日後再無交易,帳戶結餘為港幣0元。

13.2022年11月11日,警方拘捕被告,被告保持緘默。

求情陳詞

14.被告現年40歲,單身,除了還有與母親聯絡外,他與其他家人沒有聯繫。於案發時,被告沒有固定職業並領取綜援。為了節省金錢,他在不同的地方露宿。被告間中會在街上或一些大廈的後樓梯間,執拾紙皮或「爛銅鐵」到回收店變賣,賺取每次約港幣100至200元的報酬。被告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5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

15.就案件DCCC 1145/2023的入屋犯法罪,於案發當天,被告本希望到鴻都大廈的後樓梯執拾紙皮,但未能找到紙皮。他便到大廈不同的樓層,尋找一些合適的垃圾以作變賣。當被告行至F室附近時,他見F室的大門及鐵閘均沒有關上。於是,被告便出於貪念,走進了單位內,並偷竊了案中的物品,因而犯了入屋犯法罪。

16.辯方認同侵入家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是單獨行事、並沒有預先計劃犯案、被告見門沒有關上才進入單位,及被告坦白認罪。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除了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外,本案沒有其他加刑的因素。

17.至於案件DCCC 815/2024,辯方指2020年至2021年間,因疫情關係,被告一直未能找到固定的工作,只可以靠綜援及間中拾荒維生。約於2020年初,被告曾向一位名叫「阿輝」的朋友借錢。約2020年6月下旬,被告因沒有能力還錢給「阿輝」,「阿輝」便向被告提議到匯豐銀行開設一個銀行戶口供他使用,而他也會當被告已還清了他的欠款。被告於是照辦。開立了相關帳戶後,被告有處理合共港幣390多萬元的財產。於接收上述的財產時,被告沒有詢問過「阿輝」有關於該資金的實際來源或用途。

18.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此外,根據案情,被告實際上有洗黑錢的時間為2個月。在本案中,被告的角色並非主腦,他不清楚該些資金實際涉及的可公訴罪行是甚麼。此外,本案亦不涉及國際跨境的因素。

19.辯方不爭議法庭可就着相關罪行的猖獗性,而對被告作出加刑。辯方援引案例[2],並邀請法庭以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幅度。

20.被告在求情信中指他已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也願意承諾法庭,他於出獄後不會再犯。被告亦明白由於兩宗案件的控罪性質及案發日期均不相同,法庭是有權下令將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辯方希望法庭顧及總刑期的原則,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

案件DCCC 1145/2023

21.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住宅式的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22.本案涉及被盜財物的總值約港幣9,700元。除了被告過往有5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外,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就被告的定罪紀錄,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至3年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案件DCCC 815/2024

23.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unrep., CACC 400/2004, [2005] HKEC 80)、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24.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25.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3]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6.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4]。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5]

27.雲國強 案,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

28.本案的洗黑錢控罪涉及的犯案時間約為2個月,在這2個月間,被告有實質協助處理黑錢,總額共390多萬元。本案證據清楚顯示黑錢是來自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騙案,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29.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洗黑錢罪行仍有上升的趨勢,本席接納控方加刑的申請。因此,洗黑錢罪的刑期應上調三分之一,上調至34個月監禁。

30.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兩宗案件涉及的罪行的性質及犯案日期均不同,本席下令案件DCCC 1145/2023刑期中的4個月與案件DCCC 815/2024的刑期分期執行。兩案的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2]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

[5]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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