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恒昌 Arth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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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74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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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官恒昌Arth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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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4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iding and abetting the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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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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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2.有關本案之案情,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詳細交代,在此不再重覆。簡而言之, 被告人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間,容許自己的涉案銀行戶口給第三者使用,而有關銀行帳戶的提存款項總數為港幤3,174,601.84元,證據亦顯示有關涉案的銀行戶口曾被第三者用在色情集團網站的運作上。

求情

3.被告人現年33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並在2002

年從工業學院取得電子課程證書。被告人曾從事侍應及售貨員,於被捕前為倉務員。被告人自小父母離世, 被捕前與已退休的祖父母同住沙田一公共屋邨內。被告人過往曾有一項刑事紀錄 ,於2006年被定罪盜竊,並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被告人在求情時亦呈上現時的僱傭合約指他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快餐店“Mos Burger”工作,月薪為一萬二千五百元。

4.被告人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别為自己、 一名好友及姨媽

所撰寫的。求情信中透露,被告人的母親在他5歲時,因外遊被朋友疏擺運毒而被判處死刑,父親亦因為要工作未有時間照顧被告人,所以被告人自小跟祖父母同住。被告人父親因為工作經常接觸化學物物品,在被告人十歲時患上淋巴癌而過世。不幸地,被告人的祖母亦在審訊前不久去世。

5.被告人求情時指,自己因誤信朋友,受人唆擺而導致四處

借貸度日,亦因一時糊塗誤信阿關,想抵銷債務而出售自己的戶口。被告人承認自己作出錯誤決定,後悔莫及, 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且能夠照顧年老的祖父。

判刑考慮

6.上訴法庭曾在過往多個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很明顯,因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有「阻嚇性」:見 Boma[1]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2]第16段。

7.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上述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判刑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3]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9.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4]一案,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0.在新近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葵歡[5]中,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重申(第61-67段):

「“洗黑錢”罪行嚴重,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犯法者包括網絡罪犯和跨國罪犯,犯案目的都是為了獲得金錢利益。該些罪犯要利用他人接收罪行取得的金錢,因此,有效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有效打擊網絡和跨國罪行的方法之一,法庭是要對“洗黑錢”罪行施以具阻嚇性刑罰。

申請人在不足3個月內近20次處理約40萬美元及約25,000歐元。該兩筆美元及歐元等同超過300萬港元。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除了要考慮涉案的款額,亦要考慮犯案的時段、次數及涉案的“黑錢”是否源自某些罪行及該些罪行的性質。

申請人在3個月內近20次處理等同超過300萬港元的黑錢,而大部分的“黑錢”更被證實源自詐騙罪行。

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訢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訢潘樂民 CACC 171/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劍富 CACC 258/2007等案, “洗黑錢”罪如涉及的金額約200萬至300萬港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

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

11.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非常具參考價值。

12.被告人在涉案時曾開立戶口,並將帳戶的使用權交給第三

者。在有關時段內,被告對賬戶內的資金情況亦知情,由於被告人不時打簿,亦曾經在有關時段內,從戶口中提取七百元。被告人在得悉帳戶內有大量不明資金提存的情況下,仍容許第三者繼續使用有關戶口,並不作出任何查問及阻止,容讓犯案人士的身份被掩飾。

13.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就其戶口被色情犯罪集團

使用知情,亦沒有證據顯示犯罪集團涉及跨境罪行,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容許其戶口給第三者使用而謀取暴利。他在其警誡供詞上的說法是,自己只是希望出售賬戶以抵銷$2000元的債項,有關說法亦在其求情時向法庭重申,但本席在裁決理由已詳細交待為何不接納有關說法。

14.無論如何,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3年監禁的

判刑起點是適合的。被告人只有在10多年前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紀錄,亦從未被判處監禁。再者,被告人在2014年1月已被捕,在2015 五年12月才正式被起訴,案件在 2017年 4月正式審訊。本席認為期間確實有延誤檢控之嫌,這並不表示控方有犯錯或疏忽,只是被告人確實在三年多的期間,須接受案件纏繞所帶來的一定壓力,亦對其從過新生有一定的影響。基於被告人過往的背景及所有求情理由,本席額外給予被告人3 個月的判刑扣減。由於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本席看不到再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須被判處 2年9個月監禁。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2] 2 HKLRD 33

[2] [2012] 4 HKLRD 189

[3] [2010] 5 HKLRD 536

[4] [2012] 1 HKLRD 197

[5] CACC 3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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