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恒昌 Arth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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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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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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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2.有關本案之案情,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詳細交代,在此不再重覆。簡而言之, 被告人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間,容許自己的涉案銀行戶口給第三者使用,而有關銀行帳戶的提存款項總數為港幤3,174,601.84元,證據亦顯示有關涉案的銀行戶口曾被第三者用在色情集團網站的運作上。 求情 3.被告人現年33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並在2002 年從工業學院取得電子課程證書。被告人曾從事侍應及售貨員,於被捕前為倉務員。被告人自小父母離世, 被捕前與已退休的祖父母同住沙田一公共屋邨內。被告人過往曾有一項刑事紀錄 ,於2006年被定罪盜竊,並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被告人在求情時亦呈上現時的僱傭合約指他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快餐店“Mos Burger”工作,月薪為一萬二千五百元。 4.被告人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别為自己、 一名好友及姨媽 所撰寫的。求情信中透露,被告人的母親在他5歲時,因外遊被朋友疏擺運毒而被判處死刑,父親亦因為要工作未有時間照顧被告人,所以被告人自小跟祖父母同住。被告人父親因為工作經常接觸化學物物品,在被告人十歲時患上淋巴癌而過世。不幸地,被告人的祖母亦在審訊前不久去世。 5.被告人求情時指,自己因誤信朋友,受人唆擺而導致四處 借貸度日,亦因一時糊塗誤信阿關,想抵銷債務而出售自己的戶口。被告人承認自己作出錯誤決定,後悔莫及, 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且能夠照顧年老的祖父。 判刑考慮 6.上訴法庭曾在過往多個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很明顯,因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有「阻嚇性」:見 Boma[1]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2]第16段。 7.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上述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判刑因素包括:
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3]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9.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4]一案,第15段指出:
10.在新近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葵歡[5]中,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重申(第61-67段):
11.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非常具參考價值。 12.被告人在涉案時曾開立戶口,並將帳戶的使用權交給第三 者。在有關時段內,被告對賬戶內的資金情況亦知情,由於被告人不時打簿,亦曾經在有關時段內,從戶口中提取七百元。被告人在得悉帳戶內有大量不明資金提存的情況下,仍容許第三者繼續使用有關戶口,並不作出任何查問及阻止,容讓犯案人士的身份被掩飾。 13.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就其戶口被色情犯罪集團 使用知情,亦沒有證據顯示犯罪集團涉及跨境罪行,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容許其戶口給第三者使用而謀取暴利。他在其警誡供詞上的說法是,自己只是希望出售賬戶以抵銷$2000元的債項,有關說法亦在其求情時向法庭重申,但本席在裁決理由已詳細交待為何不接納有關說法。 14.無論如何,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3年監禁的 判刑起點是適合的。被告人只有在10多年前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紀錄,亦從未被判處監禁。再者,被告人在2014年1月已被捕,在2015 五年12月才正式被起訴,案件在 2017年 4月正式審訊。本席認為期間確實有延誤檢控之嫌,這並不表示控方有犯錯或疏忽,只是被告人確實在三年多的期間,須接受案件纏繞所帶來的一定壓力,亦對其從過新生有一定的影響。基於被告人過往的背景及所有求情理由,本席額外給予被告人3 個月的判刑扣減。由於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本席看不到再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須被判處 2年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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