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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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被告人身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客戶指示成立了2所公司,替該2所公司開設銀行賬戶,並擔任該些銀行賬戶的唯一簽署人。結果,相關銀行賬戶接收了不尋常的大額海外詐騙的贓款。被告人再按客戶指示,處理了上述銀行賬戶內的全部款項。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2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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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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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14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岑穎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輝大律師,由鄭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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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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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他否認控罪,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被告人身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客戶指示成立了2所公司,替該2所公司開設銀行賬戶,並擔任該些銀行賬戶的唯一簽署人。結果,相關銀行賬戶接收了不尋常的大額海外詐騙的贓款。被告人再按客戶指示,處理了上述銀行賬戶內的全部款項。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育有2兒子(6歲及2歲)。他沒有刑事紀錄,在港出生和受教育。被告人具會計師資格,妻子亦在銀行工作。

5.求情時,林大律師指,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努力工作才有今天的成就。因為本案的定罪,他的專業前途盡毀,前半生的努力也付諸流水。林大律師陳詞,審訊時,辯方同意了控方約90% 的案情。唯一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銀行賬戶內的款項是「黑錢」。

6.林大律師亦強調,法庭作出裁決時,沒有明確指出,被告人處理「黑錢」時有何個人得益。最後,林大律師呈上一疊求情信函,內容本席已逐一細閱。

7.「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能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為了打擊「黑錢」背後的嚴重罪行,以及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法庭必須阻嚇「洗黑錢」罪行。

8.由於「洗黑錢」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包括金額、處理「黑錢」的方式、犯案時段、是否涉及跨境犯罪等),因此上級法院沒有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的刑罰亦無可避免。

9.量刑時,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2010] 5 HKLRD 536案頒下的5項量刑原則,亦參考了律政司司長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律政司司長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兩宗案例。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劉文英案的判詞說:

本庭多次強調,「洗黑錢」罪屬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有責任遏止該等罪行,避免犯案者在經濟上有得益。

構成「洗黑錢」罪行的元素一般是被告人是否有處理過涉案金錢,如有的話,在處理金錢時,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是「黑錢」。涉案金錢是否確實是「黑錢」及「黑錢」源自甚麼公訴罪行並非「洗黑錢」罪行的元素。

……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1]

10.楊副庭長在律政司司長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案亦表示: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2]

11.被告人從事會計專業多年,亦懂得在電郵提醒C先生,銀行關注「洗黑錢」活動。可是,他連最基本的「盡職調查」也沒有進行,便盲目按C先生的指示,處理涉案銀行賬戶內的款項。結果,令自己身陷囹圄,對家人帶來沉重的打擊,本席也感惋惜。

12.粗略計算,控罪一涉及的款項折合約1,700萬港元,歷時約16個月。控罪二涉及的款項折合約1,100萬港元,歷時約10個月。此外,本案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

13.考慮了許有益雲國強劉文英等案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均為5年監禁。由於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大大縮短了控方舉證的時間,故本席給予每項控罪6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減至4.5年監禁。鑑於控罪一和二同時發生,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和二的總刑期是4.5年監禁。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第433頁,27至29段。

[2] 第101頁,4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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