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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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58號 ----------------
---------------------- 判刑 ---------------------- 官: 被告人張敬生先生在本席座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15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屏山屏葵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8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30克晶狀固體。第二項罪名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屏山屏廈路塘坊村83號5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84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9月15日凌晨3時11分,警務人員在元朗屏山屏葵路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煙盒,內藏內含12.8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30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冰』我自己食㗎,畀次機會喇,唔怕老實同你講,我屋企仲有啲『冰』,我帶你返去拎喇。」 在被告人位於元朗屏山屏廈路塘坊村83號5樓的住所內,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睡房的一個膠箱上,搜到兩個透明膠袋,內藏有內含20.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84克晶狀固體。膠箱上也有一個電子磅及2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冰』我自己食㗎,個磅用嚟磅啲『冰』,驚食多咗,啲膠袋仔用嚟分開,袋起啲『冰』,驚食多咗。」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於2015年9月13日大約晚上8時,在元朗帝庭居外以3,000元向阿權買入他身上及家中的「冰」,他沒有聯絡阿權的方法。被拘捕時,他正拿「冰」到公園吸食,以免家人發覺。他會從公園內的自動販賣機購買飲品以製作「冰」壼。他吸食「冰」有三至四年,每天吸食三至四次,每次約1.3克至1.5克。他在一間回收廢物公司當散工,月入約9,500元。 案中的「冰」毒估計零售市值為11,385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紀錄,其中一次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而最後一次就是因為這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15年2月2日被判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4歲,中學四年級教育程度,曾任職跟車及搬運工人。於2010年加入合發行五金回收公司為員工,月入約13,000元。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僱主的信件及被告人的糧單,僱主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父親已歿,母親及一親人在庭上支持被告人。 被告人於24至25歲時受朋友引誘,開始吸食毒品,初為大麻,及後轉為氯胺酮,而最後是吸食「冰」毒。他每月的入息大部分花在吸食毒品上。他購買比較大量的毒品,當中約5克為自己食用,其餘出售給其他人,幫補收入。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外,在部分毒品為被告人自用的基礎上,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扣減。辯方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指出扣減的數額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0個百分點。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拘捕時與警務人員充分合作,坦白告訴警務人員他家中藏有毒品。辯方大律師援引HKSAR v PSY(CACC 279/2015),指出被告人可額外獲得一個小程度的刑期寬減。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訂下販運「冰」的量刑指引,如販運「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12.84克「冰」,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2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涉及20.64克「冰」,量刑基準應約為7年8個月監禁。被告人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這些刑期作為兩項控罪的基本量刑基準。 就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這方面,正如控方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中所重申,只在大部分的毒品(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自用的情況,法庭才應給予被告人刑期的寬減。本席認為案中毒品中的5克為被告人自用這一點並不符合案例中所指給予刑期寬減的條件。本席認為就這一方面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的空間實在不多。 至於被告人告訴警務人員他家裡有毒品這一點,控方律師指出警務人員在程序上,一定會搜查被告人的住所,因此,被告人所給予警察的協助並不太大。本席亦察覺到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PSY案例中,被捕者向警務人員透露藏有毒品的地點並非是被捕者的住所,因此,確實能幫助警務人員能早一些找到這些毒品。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一個被告人能坦白告訴警務人員他家裡有毒品也是一個值得鼓勵的做法,因為這樣能幫助警務人員能早一點及在其他人有機會把毒品移走的情況下找到它們,本席因此會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的寬減。 本席因此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採納7年及7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4年8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5年。 本案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份量為33.44克「冰」毒,這份量的「冰」毒會帶來一個約8年6個月的基本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幫助警務人員的刑期寬減後,量刑基準應約為8年3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這刑期會扣減為5年7個月監禁。本席認為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最後判刑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所有的毒品所得到的刑罰。在考慮了這一點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7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5年7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