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銳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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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58/2019[2019] HKDC 10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8/2019

[2019] HKDC 1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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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銳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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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19年8月9日
出席人士: 陳哿弘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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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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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這是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意外地點是香港跑馬地黃泥涌道南行線與成和道交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3.黃泥涌道南行線是雙程分隔車路,兩條行車線均可左轉跑馬地成和道。黃泥涌道與成和道交界的右邊行人路設有防撞欄。

4.2018年8月2日晚上7時30分左右,被告人沿黃泥涌道南行第二線駕駛車輛號碼MA2698公共小巴(MA2698)行走小巴路線第30號(蘭芳道至冬青道)。

5.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涉案路段為直路,交通流量相對稀疏,能見度高,附近一帶照明充足,現場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6.當MA2698駛至跑馬地黃泥涌道與成和道交界,被告人在該處左轉,由黃泥涌道第二線切入第一線。就在此時,MA2698撞倒一名84歲行人(顏先生)。

7.當時顏先生在成和道東行第一線向西行,已步行了一段距離,與第二線十分接近。

8.顏先生被車撞倒,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頭部嚴重受傷。顏先生不省人事,即時送往瑪麗醫院急救,但其後於2018年8月3日離世。

9.根據驗屍報告,顏先生的死因為創傷性頭部受傷。

10.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承認:—

(i) 顏先生突然在被告人所處行車線出現;

(ii) 被告人一見到顏先生便即時腳踏剎車掣,剎停MA2698。然而,他未能及時停車,MA2698撞到顏先生。

11.其後,MA2698的車輛檢驗顯示該車沒有機件問題。

12.MA2698所安裝的汽車攝影機清楚拍攝到以下過程:—

(i) MA2698沿黃泥涌道南行第二線在另一輛公共小巴後方行駛;

(ii) 畫面見到顏先生走出行人路,行向黃泥涌道南行第一線與成和道交界附近;

(iii) 畫面見到顏先生抵達黃泥涌道第一線右側時,仍然見到MA2698沿黃泥涌道南行第二線行駛;

(iv) 當顏先生於黃泥涌道南行第二線十分接近,畫面見到MA2698突然改變方向,由第二線駛入第一線;

(v) MA2698的車頭與顏先生十分接近,但MA2698仍沒有停下;及

(vi) MA2698的車頭撞倒顏先生。

13.現場沒有發現剎車痕。政府法證科學專家計算案發時MA2698的平均車速,得出的結果為每小時約26 ± 3公里。

14.警方尋獲當時站在黃泥涌道與成和道交界綠色人像過路處的一名行人(控方第一證人)。他對事件的描述與汽車攝影機所拍攝到的情況吻合。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早在MA2698尚未駛近黃泥涌道與成和道交界之前,顏先生已踏出黃泥涌道南行第一線,在車路上向西行往電車站。

15.數秒鐘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MA2698停在黃泥涌道第一線,顏先生則躺在MA2698前方地上。

16.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在涉案道路上危險駕駛車輛。被告人雖然視野並沒有受阻,但卻沒有適當留意其他道路使用者,也沒有踏剎車掣令MA2698停下,以避免撞到顏先生。案發時,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

求情因素

17.被告人現年74歲,曾接受小學教育,他的太太已離世,有兩兒子,分別50及48歲。被告人現獨居於元朗的村屋,案發時是小巴司機,意外後已沒有工作。因為沒有收入,只能靠積蓄及老人津貼(約每月3,500元)以維持生計。被告人於12歲已投身社會工作,年輕時當了多年職業司機,曾駕駛巴士、的士及貨車,1978年在酒店做水喉匠,直到2001年該酒店拆卸才轉做全職小巴司機。2014年,被告人轉為兼職小巴司機,月入約6,000元。

18.辯方呈上一封聖母醫院及一封香港專科的信件,內容主要提及被告人身體沒有太大問題,只是之前有直腸類癌,需定期覆診。另外,被告人左眼有黃斑症,需到眼科專科覆診。

19.辯方呈上專線小巴公司董事廖先生的求情信。廖先生與被告人相識十五年,讚揚被告人駕駛態度良好,相信今次事件是被告人無心之失,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20.被告人過往只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是在1982年干犯收受賭注,被判罰款3,000元,但該定罪已喪失時效。今次事件前,被告人亦只有一次駕駛紀錄,即2015年因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而罰款600元。

21.辯方張大律師陳述,事發時,被告人正駕駛涉案小巴MA2698。當駛至黃泥涌道與成和道交界時,小巴上有乘客揚聲要下車,被告急著由黃泥涌道南行第二線轉入第一線以便埋站給乘客下車。因此,被告人當時的專注力放在第一線上行駛在他後面的車輛,一時分心沒有看到死者,造成意外。

22.張大律師指出,距離意外地點約19.3米有行人過路處,但死者沒有使用,反而在事發馬路的兩條行車線中的分界線中出現。而黃泥涌道與成和道交界的右邊行人路設有防撞欄(見MFI-1警察相簿的第20號、21號、50號及52號相片)。因此,被告人是完全沒有預期死者會在意外地點出現。張大律師認為,死者如此橫過馬路,也要負上一定責任。

23.被告人駕駛小巴行走事發時那條路線已有很多年,十分熟悉該路線。被告人承認是次意外致受害人身亡,是被告人疏忽所致,而被告人亦深感後悔。

24.辯方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屬Cooksley一案中最低級別,適當的判刑是12至18個月。辯方強調,意外純粹是被告人一時嚴重疏忽,而當中並沒有任何加刑因素。辯方亦表示,被告人年事已高,承諾法庭不會再揸車。

判刑考慮

25.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以及罰款50,000元。

26.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絕非容易,在該類案件,法庭要判罰的被告人極大部分都是背景良好,而一般情況下,他們從沒有想過要坐牢。但法庭亦多次強調,車輛在一名不負責的駕駛者的操控下,可以是一件極具殺傷力的兇器,能造成巨大的人命及財物損失。為了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庭一般都會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27.Lord Woolf C J在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案的判案書第46頁表明:「決定如何在適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是法庭必須發出信息,顯示在馬路上危險駕駛會引致的危害,駕駛者須意識到如果他們不維持恰當駕駛準則,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車輛在不恰當地駕駛時,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必須知悉如其危險駕駛導致有人死亡,則不論有任何求情因素,一般而言,他必會面對即時監禁的判刑,原因是罪行的嚴重性,及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非官方翻譯)

28.上述Cooksley案更訂出即使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適當判刑是12至18個月監禁。

29.香港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2007] 1 HKLRD 660)案採納上述Cooksle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強調,由於罪行引起的嚴重後果,有需要判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

30.本席在詳細考慮被告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方式後,認為被告人駕駛行為魯莽及不負責任。

(a) 首先,當小巴上有乘客揚聲要下車時,被告人必須對路面情況格外留神。因為他需要將小巴由第二線左轉入第一線,有機會與第一線上的車輛發生碰撞。而他亦需要將小巴在短時間內減速,不恰當的減速亦會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

(b) 事發雖然在晚上七時半左右,但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正常,照明充足,及能見度高。在被告人視野無阻及顏先生在小巴前方的情況下,小巴還是未有及時剎車,並將顏先生撞到,可見被告人當時並沒有留意路面情況而引致今次意外;

(c) 雖然辯方陳述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將注意力集中在第一線上行駛在被告人後方的車輛,因為當時被告人預備轉線,以方便埋站落客。但被告人實在有責任全面觀察路面上的情況,特別是小巴車前方的其他道路使用者;

(d) 雖然黃泥涌道南行地標是容許車輛由第二線轉入第一線,而當時小巴亦沒有超速。但從小巴的汽車攝錄機拍攝到的過程,小巴是突然由第二線轉入第一線,引致小巴車頭右方撞到顏先生;

(e) 當然,本席亦需要考慮,離意外地點不遠(約19.3米)有行人過路處,而黃泥涌道與成和道交界的右邊行人路設有防撞欄。裝設防撞欄的其中一個目的,相信是要阻止行人不使用該行人過路處,而從左邊行人路越過馬路到達右邊行人路。很可惜,事發時,顏先生正是這樣做,引致他本人在馬路中央被撞到。但本席重申,本席需要關注的,並非死者是否有疏忽,而是被告人顯然易見的危險駕駛方式而引致的嚴重後果。

被告人的判刑

31.本席接納被告人大半生奉公守法,一向駕駛態度良好,本案前只有一個輕微的駕駛紀錄。法庭亦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

32.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整體嚴重性時,被告人的人整體罪責是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Poon Wing Kay案)。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屬於Cooksley案指的四類別中最輕罪責的類別。本席亦參考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

33.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所有相關因素、本案的整體罪責及被告人的罪責,以及辯方張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年事已高、品格良好,並得到家人的支持、上司的讚揚,以及被告人向死者深表悔意。本席在此基礎上再扣減兩個月,刑期下調至8個月。

34.被告人,請起立。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你被判8個月監禁。另外,本席現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條命令被告人你停牌5年,即由今日起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及不能駕駛任何車輛。本席亦命令被告人要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