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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1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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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5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6月14日 |
判案書
1.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盜竊罪[1],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25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和證據
2.控方指稱上訴人在屯門一間惠康超級市場偷竊了26罐貓罐頭和1包電芯。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一名是超級市場的職員(PW1),另一名是到場調查的警員(PW2),也呈遞了不受爭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4.PW1是主要證人,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2]: 上訴人用左手從貨架拿了1包電芯,放進拿著的白色膠袋。然後,去了售賣貓狗糧的貨架,用左手將一些貓糧罐頭,放入那膠袋,每次3罐左右,大概拿了8至9次。
5.其後,上訴人離開,經過門口的收銀處,沒有付款便出了門口。他在店外約2米截停上訴人,將他帶返超市,並檢查他拿著的白色膠袋,發覺裏面有26罐貓罐頭和1包電芯。
6.根據出售紀錄,當日該超市只售賣了4罐吞拿魚及白飯魚貓罐頭,沒有上訴人膠袋中的貓罐頭和電芯的出售紀錄。
7.上訴人向他出示一張惠康的單據。單據內的電話號碼並非涉案超市的,收銀員亦並非在涉案超市內工作。
8.PW1報了警。等候警察期間,上訴人撕掉了電芯包裝的一角並將之吞下。
9.至於PW2,他是控方應辯方要求而傳召以供盤問的,辯方盤問警員的主要目的是針對PW1有沒有向他提及上訴人曾經撕掉和吞下電芯包裝一角這個情節。PW2説PW1有向他提及上訴人「整走」或者「撕走」電芯包裝一角,但忘記了PW1的形容是「整走」、「撕走」或者「吞了」。他認爲這事項和盜竊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沒有作書面紀錄。
辯方案情
10.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3]: 當天,他在蝴蝶邨碰到一位女街坊,她將一些不合用的貓罐頭送給他,也給了他一張惠康收據。他將貓罐頭放進一個白色膠袋,然後乘搭輕鐵,打算回家。
11.當輕鐵經過安定邨時,他見到一間剛開業很大的日本城,打算進去看一看。下車後,進了涉案超市,想看看有沒有東西買、和有沒有免費食譜可以索取。
12.在超市内,他曾從售賣電芯的貨架拿了1包電芯,考慮過後不想購買,便將它放了在另外一個貨架上。到了售賣貓糧的貨架,見到貨架上一些圓形的宣傳紙,拿了幾張放入白色膠袋。
13.他在離開時被店員截停,才發現膠袋內原來還有1包電芯,是他日前放入膠袋内的,但當天已經忘記了。那包電芯的包裝之所以有一角被撕掉了,是因為之前在他將電芯送給一些小朋友時被他們撕爛了的。
14.膠袋中的26罐貓罐頭和1包電芯,都是他進入涉案超市之前已經在白色膠袋内的。他沒有在超市內偷竊任何物品。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認為PW1的證詞合情合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6.至於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他的證詞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信納他的證詞。
17.她裁定[4]:
(1) 案發經過就如PW1的證詞一樣般發生,上訴人分別從售賣電芯的貨架和售賣貓糧的貨架取下涉案物品,放進他帶備的膠袋内。
(2) 上訴人經過收銀處,沒有付款便離開。
(3) 當PW1截停上訴人後,他檢查上訴人手持的膠袋,發現裏面有涉案貨品。
(4) 上訴人進入涉案超市時,膠袋内是沒有那些物品的。
(5) 上訴人帶備膠袋是爲了盛載這些貨品離開。
(6) 因為上訴人呈堂的單據內列出的貨品只有2項與本案涉及的貨品描述相同,加上PW1親眼目睹上訴人將涉案的貓罐頭放進膠袋内的證詞,她不接納涉案的貓罐頭是該單據内提及已經付款的貨品。
(7) 上訴人的膠袋內的物品是屬於惠康超級市場的財產。
(8) 上訴人離開超市時明知自己沒有付款。
(9) 根據上訴人當日的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永久剝奪別人的財產。
18.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5],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在原審時,檢控人員向他作出無理盤問;
(二) 在原審時,控方沒有將銷售記錄呈堂;
(三) 裁判官之信納PW1為誠實的證人,犯了錯誤,尤其因為:
(1) PW1經常作答遲疑;
(2) 裁判官過份依賴PW1說他(上訴人)不時會望經過他的人,包括他(PW1);
(3) 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支持PW1說他(上訴人)將取了的一包電芯放進膠袋的說法,但其實片段並沒有顯示這情況;
(4)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不見PW1在他所說他觀察上訴人行為的地方;
(5) 裁判官沒有實地觀察,不當地過份依賴閉路電視錄影所示;
(6) PW1說有另一人和他一起監視,但他在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此人,這個人也沒有出庭作證;
(7) 裁判官沒有恰當和充份地考慮,上訴人手持的膠袋是否在進入超市時已有東西在裡面;
(8) PW1說他觀察了上訴人4分鐘,閉路電視錄影所示只是約1分38秒。
(四)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尤其因為:
(1) 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如裁判官所說般不合理;
(2) 如果他有心偷竊,應會取走和單據所示一樣的物品,而非只是現時在袋中的;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一)
20.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列舉了的例子都並非於法理上在盤問時不應提問的問題,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21.上訴人力陳,控方應將銷售記錄呈堂,以顯示商店購入了和存倉的貨物、和出售了的貨物,令人可作出比對以決定涉案物品是否從該商店盜取的。
22.在某些案件,可能需要這樣的證據才證明得到相關貨品是從相關商店盜取的。
23.在本案,控方傳召了聲稱目睹上訴人盜竊的證人,如果法庭信納他所說屬實,便足以證實對上訴人的指控。
24.再者,裁判官也有以下的考慮[6]:
「辯方質疑楊主任(PW1)其實有方法可以確認在白色膠袋(證物P2)內搜出的物品是否符合涉案超市售賣的貨品的批次,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楊主任解釋,貨品的批次號碼其實是在貨物送到時的紙箱上註明,要去追尋這些物品的批次號碼雖然不是完全沒有可能,但難度十分之高。本席接納楊主任的解釋,因爲從閉路電視可見,涉案的超市面積非小,銷售貨物的種類繁多,楊主任認為很難追查這些物品的批次號碼亦不無道理。況且,根據楊主任的說法,他是親眼目睹被告人將物品從貨架上拿取然後放入膠袋內,這亦合理地解釋了為何他沒有去查證批次號碼。」
上訴理據(三)
25.就上訴人提出的各事項,本席有以下觀察:
(1) PW1如有作答遲疑,裁判官沒有可能沒有察覺,這方面的表現,只是評估證人的誠信的其中一項可顧及的事情,證詞內容是否合情合理、有沒有前後不一、與其他證據有沒有矛盾不符,往往比證人的神情表現來得重要,明顯裁判官是朝著這些較重要的議題去考慮的。
(2) 裁判官提及這一點,只是想指出PW1的說法和閉路電視錄影所示吻合而已,顧及裁判官有詳細地分析考慮了辯方陳詞時提出了的多個事項,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過份依賴這事項。
(3) 本席細察了閉路電視所示,雖然因為被身體阻隔的角度問題,所以沒有明確地見到直接將物品放進袋中的動作,但明顯可見的是,拿著物品的手移向膠袋,之後因角度問題短暫看不到手部,再見到手時已不見了那物品,另一隻手也非拿著那物品,過程也不見有物品墮下,裁判官的結論並非不合情理。
(4) 就這情況,裁判官有以下的考慮[7]:
「辯方質疑閉路電視內根本拍攝不到楊主任(PW1)有在5米距離觀察被告。就著這一點,楊主任亦同意閉路電視的角度拍攝不到他,因爲他的位置是在閉路電視片段截圖P10(7)顯示的走廊盡頭左邊。本席細心觀察過片段內容,留意到礙於角度所限,頻度4不能拍攝到貨架整條走廊的範圍。因此,楊主任經過被告人身後然後走到走廊另一邊後,就逐漸在鏡頭内消失(片段時間 16:44:10)。但是,本席認爲片段拍攝不到楊主任作觀察的位置是由於閉路電視角度所限,令楊主任身處的位置不能被鏡頭所覆蓋,但這並不等如楊主任沒有作觀察。」
裁判官的想法合情合理。
(5) 裁判官只應根據在法庭恰當地呈了堂的證據來判案,裁判官的做法沒有問題,裁判官也顯示她掌握閉路電視錄影所示的是有局限的,在考慮時顧及了這情況。
(6) 這情況在原審時已提出了,裁判官也作出了考慮, 她說[8]:
「辯方質疑楊主任(PW1)沒有在證人供詞內提及有另外一位同事作出觀察。他解釋,因爲觀察到被告人偷竊的是他本人,而同事只是跟著被告人,所以當他告訴落口供警員,警員就說不用寫在證人供詞內。本席接納他的解釋。根據他的說法,該同事並非如他一樣對有對被告人作出仔細的觀察,因此本席不認爲那個同事的角色重要到必須在證人供詞內提及。楊主任沒有在證人供詞內提及這位同事亦不會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本席不認為這判斷有問題。
(7) 就這議題,裁判官有以下考慮[9]:
「辯方質疑楊主任(PW1)聲稱膠袋內只有被盜竊物品而沒有其他東西都説法和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不同,因爲辯方認爲片段顯示被告人進入店鋪時白色膠袋(證物P2)已經脹起,因此支持被告人進入店鋪時膠袋內已經有物品的説法,及證明楊主任的聲稱所有物品都是從涉案超市偷竊的説法不可信。本席反覆看過拍攝被告人進入超市時的片段(頻度10片段時間16:40:00至16:40:14)。本席認為,雖然當時P2看似並非完全扁塌,但亦非明顯地漲起。本席留意到P2本身是一容量頗大的膠袋,並非一定要放進東西才可以看似漲起的模樣。事實上,單憑肉眼是很難判斷到被告人進入店鋪時P2是否載有任何東西。因此,本席不認爲片段内容足以影響楊主任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本席也細察了錄影片段,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和結論。
(8) 裁判官不認為這時間上的差異是嚴重的,尤其是PW1沒有留意他花了多久時間觀察,也沒有看過錶。本席也認同這情況不足以影響證人的誠信。
2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0]
27.法庭不需要在證人的證詞是毫無瑕疵的情況下才可信納他的證詞。裁判官在下判斷前作出了詳細的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不足以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據(四)
28.裁判官之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主要基於以下理由[11]:
「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認爲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例如:
(1) 被告人明明說他當天趕時間,要回家附近領取「一蚊飯盒」,所以等了那位女街坊一會兒後,都想過不再等候。但是,他卻選擇在乘搭輕鐵中途落車,去到安定邨逛一逛。此外,他明明說要去新開張的日本城,但是最後又直接進入了涉案超市,而目的只是隨便逛逛和看看有沒有免費食譜索取,做一些瑣碎的事。本席認爲他的説法根本自相矛盾。
(2) 被告人說他曾在輕鐵上整理過P2裏面的貓罐頭,而當時都沒有發現内裏有1包電芯。他在庭上示範整理的方法,就是將貓罐頭三至四罐叠起,然後平均地擺放在膠袋底部,而他聲稱他帶備的一件紅色衣物就擺放在貓罐頭上面。由此可見,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在整理貓罐頭時看不到袋入面有1包電芯。
(3)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被告人進入超市前,他將一架手推車和另一個藍色膠袋放在門口,而被告人聲稱該手推車上的紙箱是用以擺放他購買的一些紙品。然後,被告人手持兩個膠袋(即P2和一個橙色膠袋)進入超市。當被告人在庭上示範如何將26罐貓罐頭和1包電芯放入P2後,本席拿起過P2,認爲這些物品實在有相當的重量。本席認爲,被告人一方面選擇將自己購買的紙品放在店外,另一方面又選擇拿著有相當重量的P2和另一個膠袋進入超市,而不將他放在門外,或者使用超市提供並放在門口旁邊的手推車,根本不合情理。
(4) 被告人解釋,他將所有貓罐頭帶進超市内,但不怕被懷疑該些貓罐頭是在該超市偷取,是因爲女街坊給了她一張單據(證物P11)。本席認爲他的解釋不合理,因爲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説法,他只是隨便看過單據内容,根本不知道單據内容是否涵蓋他帶進超市的貓罐頭。」
29.本文第26段所述,在此也適用。上一段所述的,全部都是裁判官有權顧及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之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合乎情理的裁斷,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不足令本席認為要推翻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結論
30.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定罪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31.裁判官在判處時考慮了的事項如下[12]:
「(1) 被告人是有計劃地進入涉案超市偷竊,因為他在被截停之後,發現他攜帶進入超市的膠袋內只是載有被盜竊物品。由此可見,他當天是刻意帶備膠袋以及單據進入超市犯案。
(2) 雖然涉案物品價值不高,只是港幣315元,但數目十分多,涉及1包電芯和26罐貓罐頭。由此可見,被告人在超市內是明目張膽地將大量貨品放進攜帶的膠袋。
(3) 被告人有26次定罪紀錄,其中25次都是盜竊罪。而在其刑事紀錄中可以看到,在最近十年內,被告人每次犯案後都是被判處監禁,刑期由6個星期至12個月不等。再者,他亦屢次在獲釋後不久就再重犯。
(4) 就本案而言,案發日期是2016年9月。被告人對上一次干犯的正是店鋪盜竊罪,在2016年5 月12日被判處3個月監禁。以被告人大概在2016年7月獲釋計算,被告人在出獄後約兩個月就再重犯。
(5) 被告人雖是一位申領綜援的人士,但亦有在社會福利署批准下做一些兼職的工作,並非百無聊賴的人士。被告人對於公益事務頗為熱心。從辯方大律師呈上的文件顯示,被告人除了作出捐款外,亦有透過行動去參與公益事務,協助不同的弱勢社群,和到國內做義工。無奈地,面對被告人前科累累,以及目無法紀的態度,被告人的背景以及過往種種善行已經並非一個重要的求情因素。」
32.她也仔細地分析了她顧及的十多宗案例。
33.在考慮了辯方求情陳詞後,裁判官採用25星期作為最終量刑基準,其中5星期是為了反映上訴人曾多次犯案的,並認為案中不存在任何減刑因素,因此判處上訴人監禁25星期。
3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 判刑過重,因為刑期比他之前被定罪的案件的判處長很多,加刑幅度也太大。他指出,他有年逾90 歲的祖母和年逾70歲的母親,他自己的健康也不好。他也提交文件證明他熱心公益,多次做義工,也有捐獻。
35.在本案,上訴人單獨行事,手法不算精密,不見有周詳計劃,所盜竊的物品價值並不高昂,只值約315元,單獨來看,並非嚴重事件。
36.可是,上訴人的定罪記錄十分差劣,由2001年開始,18 年間共有26次被定罪,其中涉及25項盜竊罪的定罪,逾半都是店舖盜竊。
37.在楊艷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研察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處案件,指出他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13] 案中的以下觀察: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另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38.在馬澤文[14]案,胡國興法官說他在研察多宗判處案例之後,得出以下結論: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3)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39.裁判官在判處時曾考慮的,都是他應當顧及的,裁判官判處上訴人25星期監禁的刑期,在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已是寬大的了。
40.雖然,上訴人多番向慈善機構捐款,也曾當義工,但以本案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的惡劣記錄,裁判官沒有給予他任何刑期扣減,並無不妥。
41.裁判官的判處,並非原則上有錯,也非明顯過重。
42.因此,駁回上訴,維持本案的判處。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7-11段,略作整理。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6-20段,略作整理。
[4] 見裁斷陳述書第33-35段。
[5]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鍾天大律師代表。
[6] 裁斷陳述書第27(5)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27(1)段。
[8] 裁斷陳述書第27(3)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7(6)段。
[10]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1]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2] 判刑理由書第10段。
[13] HCMA 310/2009。
[14] HCMA 605/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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