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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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王銀芳於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承認她於2021年11月17日,在香港九龍紅磡德豐街7 號黃埔花園永旺百貨超級市場(下稱“超級市場”)偷竊4 包雲吞、1包糖果、1罐飲品、10包零食及9件家居用品,總值港幣434.3,而上述物品為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的財產。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597/2021[2022] HKCFI 7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7/2021

[2022] HKCFI 7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9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54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銀芳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2年2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3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王銀芳於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承認她於2021年11月17日,在香港九龍紅磡德豐街7 號黃埔花園永旺百貨超級市場(下稱“超級市場”)偷竊4 包雲吞、1包糖果、1罐飲品、10包零食及9件家居用品,總值港幣434.3,而上述物品為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的財產。

2.上訴人亦同意本案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聽取輕判請求後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6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於判刑聆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於本上訴,她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承認之案情

5.在2021年11月17日晚上約9時53分,一名涉案超級市場的保安員看見上訴人從超級市場的貨架取了一些貨品放入她攜帶的環保袋內。然後,上訴人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了超級市場。

6.保安員在超級市場外截停上訴人,並從她的兩個環保袋內找到屬於超級市場且尚未付款的4包雲吞、1包糖果、1 罐飲品、10包零食及9件家居用品。

7.警方到場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她出於貪心而盜竊。案發時,上訴人身上有現金530元及4張信用卡。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輕判請求

8.裁判官獲告知上訴人59歲,於18宗案件共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為盜竊罪。自1979年至1999年期間的定罪,上訴人被判處守行為、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及緩刑監禁;自2000年至2017年期間的定罪,上訴人因干犯盜竊罪7次被判處監禁刑罰,最短的刑期為數星期,最長為12個月。上訴人對上一次定罪在2017年1月16日,她因兩項盜竊罪被判處合共4個月監禁。

9.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時告之裁判官,上訴人單身,與她一位姊姊同住。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任散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港幣5,000元。

10.大律師指,雖然上訴人過往有多項盜竊罪紀錄,但她對上一次定罪已是數年前。於本案,她主要的犯案原因是因她在2021年經歷了許多事情。她的爸爸在2021年初中風,一直由上訴人照顧至年中不幸去世。因此上訴人需要處理包括父親後事的很多事情,因此她的情緒一直很不穩定。

11.大律師續指,在案發當天,上訴人進入超級市場後因一時貪心,偷取了涉案貨品。她之後非常後悔。

12.大律師指,上訴人原於2021年的聖誕節接到很多不同的散工(聆訊當天為2021年12月10日),她很期待這些工作,希望自己可以重新振作。此外,上訴人還需處理父親剩餘的身後事,包括領取骨灰及安排與母親合葬等事宜。

13.大律師指,上訴人於本案後一直難過,亦十分懊惱為何自己那麼愚蠢干犯本案的控罪。上訴人希望裁判官給她最後一次機會,於判刑前索取感化報告,以便法庭酌情考慮上訴人的情況,以一非監禁式刑罰處理本案。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4.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盜竊物品數量不少,價值亦不低,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7個月監禁。

15.此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過往有18次刑事定罪紀錄,全與盜竊罪有關,可見她是一名慣犯,過往的刑罰未能阻嚇她不再干犯同類罪行。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是慣犯屬一加刑因素,逐將上訴人的量刑調高2個月至9個月監禁。裁判官因上訴人在最早時間認罪,給予她全數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最後判處她6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於她的『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

17.上訴人在一份日期為2022年1月11日的書面上訴理據及求情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她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後將量刑由7個月上調2個月至9個月是嚴苛並具爭議的。

(2)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判刑聆訊時誤解了上訴人的求情內容。事實上,上訴人並無每月港幣5000元的收入。自父親於2021年2月中風入院後,她只於該年12月工作了兩天,賺取了千多元收入而已。

(3)  上訴人過往案件所索取的背景、精神科醫生及心理醫生報告都顯示監禁對她而言無助她改過自身,甚至可能對她產生極大的傷害。上訴人明白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但她仍懇請法庭可以網開一面,把判刑減至最輕。

(4)  上訴人於本案的刑罰比較其他同類案件的刑罰是屬過重。

答辯人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上訴人的大律師誤解了上訴人的收入

18.就著上訴人聲稱她的大律師誤解了她的收入,把千多元說成是平均每月大約港幣5,000元,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庭上沒有糾正她的大律師。但不論如何,上訴人聲稱的錯誤實屬輕微,不會導致她的刑罰明顯地過重或違反原則。

因上訴人是慣犯的加刑幅度和店舖盜竊案的量刑案例

19.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未經彙編,HCMA 310/2009, 2009年5月13日)一案,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於判案書第 10(3)段指出,若被告人有很多次的相同記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是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個月。

20.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於參考了多宗有關店舖盜竊的積犯的判刑案例後,認同湯法官於彭澤惠案判詞說,胡法官並於判案書第17段指出若涉案的物品很少,像日常一般食物飲品,且價值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對於重犯者,而且所涉物品價值超過港幣100元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21.胡法官在之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案(未經彙編,HCMA 605/2014, 2015年1月7日)重申以下量刑原則: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似的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3)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22.答辯人陳詞,於本案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量刑起點並未超越湯法官在彭澤惠案所觀察“不會超過9至12個月”的量刑基準範圍。答辯人並指出,比較以下與本案相近的案例,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亦並非過重:

案件名稱、案件號碼 盜去物品及價值 刑事定罪紀錄 刑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洪
(HCMA 318/2007)
4瓶總值港幣956元的紅酒 22次紀錄,大部份與盜竊有關。 上訴人最後的三項刑事紀錄,均為店舖盜竊罪,其中兩項判刑日期均為2005年9月30日,每項被判監6個月,分期執行。而最後一項在2006年10月25日,上訴人被判監4個月。本案是上訴人在該案獲釋後不久干犯的。
原訟法庭認為可以9個月作起刑點,再因其為積犯而往上調至12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清兒
(HCMA 266/2008)
在服裝店偷竊一件外套價值港幣495元。 8次紀錄、6次與本案類同。上訴人已有4次因盜竊被判入獄。 裁判官因上訴人是積犯及本案是在上訴人服刑期滿出獄不久後干犯,把起刑點大量提高至15個月。
原訟法庭認為6個月的起刑點才合適,因上訴人為積犯而往上調3個月至9個月,給予認罪扣減至6個月,遂下令上訴得直,改判6個月監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INH, THI HA
(HCMA 429/2016)
於超級市場取去2盒雪條、1支漂白水、3盒飲料、5包糖果(總值港幣99.5元),並把上述物品放進自攜的環保袋內,沒有付款便離開。 25次紀錄、當中20次是與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有關的。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屬一積犯,應加刑百分之二十。故最後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
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認為8個月監禁是適合的刑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詠然
(HCMA 91/2008)
兩個充電器,價值港幣380元。 13次紀錄,12次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另外亦有1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 上訴人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7年3月7日,約9個月後干犯本案。裁判官認為必須對如上訴人的積犯判處較長的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因此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認為因上訴人為積犯而將6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至9個月是恰當的。

23.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是一共有20次盜竊罪定罪紀錄的積犯。裁判官把刑期上調2個月以反映這項加重刑責因素跟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判案書第 833頁J段至第834頁C段所表明的原則相符,即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

24.答辯人就著加刑的幅度陳詞,上訴庭在HKSAR v Yeung Kam Tung (楊錦東) (未經彙編,CACC 427/2012, 2013年3 月19日)案判案書第18段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未有指明就某一特定情況適當的加刑百分比,適當的加刑百分比會取決於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犯案者的情況和加刑的目的。

25.就著上訴人的情況,答辯人指出,她於1979年至2017年間多次干犯盜竊罪。她在最初被判處守行為、接受感化,社會服務令及緩刑監禁,但這些刑罰並沒有收阻嚇之效。上訴人其後因干犯盜竊罪而多次被判處監禁,當中最短的刑期為數星期,最長為12個月,即比本案的年期還長。

26.就著上訴人指她對上一次定罪已是由本案計起的4年多前,答辯人陳詞,之前的定罪及判刑明顯對上訴人起不了阻嚇作用。因此,就著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及情況而言,裁判官採納的加刑幅度是恰當的。

27.上訴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延娥 (未經彙編,HCMA 728/2013, 2014年4月2日)案。答辯人陳詞,石延娥的案情是該案上訴人於生活百貨店偷竊合共37件貨品總值港幣127元。她當時71歲,過往有七項全為店舖盜竊的定罪紀錄。判刑前,裁判官先索取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專家報告作參考,並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以了解該案上訴人的過往。根據判刑前報告,該案上訴人於30多歲時已開始患有精神病及抑鬱症,一直需要看精神科醫院門診,亦曾經患有盜竊癖。該案裁判官在考慮該案上訴人的年紀及定罪記錄後,判處她5個月監禁。上訴時,原訟法庭認為合適處理該案上訴人的方法應是頒布感化令,要她接受感化主任指導、要求及輔導,遂下令上訴得直,改判24個月感化令。

28.答辯人陳詞,石延娥案與本案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就著案情而言,本案上訴人盜竊的貨品總值是434.3元,比石延娥案涉及的貨品總值高逾三倍,本案上訴人的前科亦比石延娥案的上訴人前科多,本案上訴人有20次盜竊紀錄。本案上訴人59歲,比石延娥案上訴人年輕。雖然本案上訴人聲稱因其精神心理問題,包括抑鬱症、焦慮症及偷竊癖而干犯本案,但她從未提供任何接受精神科治療的紀錄。

29.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提及一偷竊口罩案件相信應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偉航 (WKCC651/2020),該宗案件並沒有書面判詞,但根據傳媒報道,案件涉及7盒口罩總值港幣1,870元,該案的被告人有18項與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裁判官以4½ 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最後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30.答辯人陳詞,WKCC651/2020的案情十分嚴重,3個月監禁的判刑在該案而言實在是過輕。裁判法院的判刑對原訟法庭並無任何約束性,因此WKCC651/2020的判刑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31.答辯人陳詞,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及案例,本案的6個月監禁刑罰並非明顯過重或犯原則性的錯誤,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上訴理由和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一

32.就著上訴人指她的代表大律師在輕判請求時誤解了她的指示,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收入是大律師陳述提及的每月港幣5,000元或上訴人說的她只在2011年12月工作兩天賺取了千多元而已對本案的判刑根本無足輕重。裁判官從來沒有於判刑時以上訴人的收入作為重判或輕判上訴人的理由。事實上,上訴人的收入,於法理上,對她的判刑根本無關。

33.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34.從聆訊謄本可見,大律師於輕判請求陳詞時,從沒有提及任何關於上訴人過往案件判刑前所提取的背景、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專家報告,大律師只是於陳詞末段要求裁判官酌情在判刑前提取感化報告而已(見上訴宗卷第20至21頁)。上訴人沒有基礎於本上訴倚賴她過往案件的判刑前報告內容。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關於她的精神科治療紀錄。對於她聲稱因為精神心理問題,包括憂慮症、焦慮症及偷竊癖而干犯本案控罪,她根本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事實上,裁判官席前的判刑聆訊,辯方也從未以這點作為輕判理由。

35.再者,答辯人正確指出上訴人所提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延娥 (未經彙編,HCMA 728/2013)中的案情和該案上訴人的背景與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有很多不同之處。第一,本案上訴人盜竊物品的價值為港幣434.3港元,比石延娥案的盜竊物品的價值港幣127港元高逾3倍。第二,本案上訴人的20次刑事定罪紀錄亦比石延娥案上訴人的7項盜竊罪前科為多。第三,上訴人現年59歲,比石延娥案71歲的上訴人年輕。

36.上訴人於陳詞中所提及的偷口罩案件是一宗裁判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庭並無任何約束力。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察,上訴人不能夠以一宗對本庭並無約束力和判刑明顯過輕的案件作為供法庭參考的案例典籍。

3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不爭議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刑罰,她只要求法庭對她判以較短的監禁刑罰,讓她處理安排父母合葬的事宜。

38.首先,上訴人因本案的刑罰而導致的家庭困難,如她希望可以親自處理安排父母合葬的事宜,並不構成減刑的理據。

39.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量刑基準並無超越湯寶臣法官於彭澤惠一案所觀察得出的量刑基準範圍。本席考慮了與本案相類近的吳國洪、袁清兒、Dinh Thi Ha莊詠然等案件的案情和判刑,亦不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

40.就著上訴人是一積犯這加刑考慮,上訴人投訴答辯人所援引的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是一宗販毒案,與本案的盜竊罪性質完全不同。本席認為,就著Chan Pui Chi案,法庭需考慮和遵從的是該案判案書就著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這法律原則,Chan Pui Chi案是一宗販毒案不影響與上述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

41.就著加刑幅度,考慮到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數目,她於1979年至2017年間,多次干犯盜竊罪。初時,法庭對她會判以守行為、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及緩刑監禁等非即時監禁刑罰,明顯,這些判罰對上訴人起不了任何阻嚇之效。後期,上訴人因干犯盜竊罪多次被法庭判以監禁刑罰,刑期為最短的數星期至最長的12 月。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對上一次定罪已是本案計起的4年多前,裁判官以2個月作為上訴人是一積犯的加刑幅度是恰當的,裁判官於本案就著加刑幅度的處理,亦符合上訴庭在Yeung Kam Tung (楊錦東)案所指出:就著對於積犯的加刑幅度,上訴法庭未有指明就某一特定情況適當的加刑百分比,適當的加刑百分比會取決於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犯案者的情況和加刑的目的。

42.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43.本席重新審視控罪的性質、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她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裁判官席前的資料。本席認為本案裁判官對上訴人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就著上訴人適時認罪,裁判官已經給予上訴人全數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除適時認罪外,案中再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及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