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志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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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D1”)及第二被告人(“D2”)個別或共同被控以下各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在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期間,獨自或聯同對方在香港數間超市或店舖盜取了一共46瓶酒類飲品,當中包括紅酒、烈酒、和香檳。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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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2023 [2023] HKDC 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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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第一被告(“D1”)及第二被告人(“D2”)個別或共同被控以下各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在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期間,獨自或聯同對方在香港數間超市或店舖盜取了一共46瓶酒類飲品,當中包括紅酒、烈酒、和香檳。 2.他們在本席席前承認的每項控罪細節如下:—
3.控案案情包含很多枝節,但總的而言,D1及D2分別在案發當天,偷取涉案財物,而有關行為均有閉路電視紀錄的憑證,其內容顯示D1及D2互相配合,而且行動有組織及技巧。 4.以下本席將把案情中有用的資料節錄如下。 控罪一 5.控方第1證人是大埔廣福商場“惠康”的經理。他在2022年1月3日上午9時左右,見到一名男子離開店舖時四處張望,覺得可疑,於是翻看店舖的閉路電視。有關紀錄顯示較早前,D1及D2進入店舖。D1從酒架拿走4個綠色瓶,再放進D2手持的環保袋。不久,D1再從酒架拿走3個綠色瓶,再放進D2手持的環保袋。他們沒有付款便直接離開。 6.經了解,涉案損失的財物總值港幣1,934元,即:—
控罪三 7.控方第2證人是元朗一間名為“Market Place”的主任。在2022年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他發現原本放置在酒架上的以下物品不見了,於是翻看閉路電視紀錄,並報警處理。閉路電視顯示當日傍晚6時57分左右,D1及D2進入店舖。D1從酒架拿走8個黑色瓶,再放進D2手持的黑綠色環保袋。D2沒有購物便離開店舖。 8.涉案物品總值港幣3,657元,即:—
控罪五 9.控方第4證人是灣景中心“U購”的經理。2022年3月11日傍晚6時左右,他在店舖內盤點貨品,但見到酒架上有兩個空位,其後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3月11日下午5時52分左右,D1從酒架拿走一個藍色瓶,再放進一個黑色環保袋。D1從酒架拿走另一個藍色瓶,再放進另一個黑色環保袋。最後D1沒有購物便離開。 10.有關物品總值港幣5,680元,即:—
控罪六 11.控方第4證人在2022年3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在“U購”整理貨品,見到酒架上有兩個空位,其後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閉路電視顯示D2當日進入店舖。未幾,D2從酒架拿走一個藍色瓶,再放進黑色環保袋,隨後又從酒架拿走另一個藍色瓶,再放進黑色環保袋。D2沒有購物便離開店舖。 12.有關物品總值港幣5,680元,即:—
控罪七 13.控方第5證人是告士打道“馬莎”的經理。2022年3月16日晚上7時30分左右在店舖檢查存貨,發現威士忌貨架空空如也,於是問其他職員,並確認全部威士忌並未售出。控方第五證人翻看店舖閉路電視發現,D2在2022年3月16日傍晚6時42分左右,從酒架拿走7個酒瓶,再放進黑色環保袋,隨後沒有購物便離開店舖。D2離開後不久,D1進入店舖,不久亦離開。再之後D1及D2進入店舖。約在傍晚6時50分左右,D1及D2從酒架拿走7個酒瓶,將其中5瓶放進藍白色環保袋,其餘兩瓶則由D2拿着。他們均沒有付款便離開店舖。從片段可見,D2離開時手持兩個酒瓶,D1離開時揹着上述的藍白色環保袋。 14.以上物品總值港幣6,306元,即:—
控罪八 15.控方第6證人是告士打道“U購”的經理。他於2022年3月17日下午1時左右盤點貨品時發現,酒架上有物品不見了。翻看閉路電視及查核紀錄確認,上述物品並未售出。閉路電視顯示D1及D2在2022年3月16日晚上7時02分左右進入店舖。D2從雪櫃拿走一個玻璃瓶放在地上。D2將玻璃瓶放進印有英國國旗的環保袋內,隨後沒有購物便手持該環保袋離開店舖。D1亦沒有購物,不久便離開店舖。 16.以上物品總值港幣1,180元,即:— 一瓶1,800毫升獺祭二割三分純米大吟釀(價值港幣1,180元;已尋回;已投保)。 控罪十 17.控方第4證人仍然是上述“U購”的經理。他在2022年10月3日上午8時左右,盤點貨品發現原本放在後門附近酒架上的以下物品不見了。職員查看電腦紀錄,確認上述物品並未售出。閉路電視紀錄及海港中心閉路電視顯示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及出現在各畫面中的具體活動。簡單而言,D1及D2均有參與偷取以下物品。但控方在案情中的描述的,均直指D1及D2有多次出入該店舖,而且涉案物品太多,他們也要安排車輛帶着被盜物逃走及前往轉售。 18.這些物品總值港幣15,472元,即:—
第一次的拘捕、警誡及搜屋 19.事實上,早在控罪十發生之前,D1及D2已經曾被警方以盜竊罪罪名拘捕過。 20.2022年3月20日下午2時28分左右,偵緝警員 11321在悅海街與華庭街交界截停一車輛,並拘捕車上的D1。警方搜屋期間,發現D2亦住在D1的住所。 21.同日晚上9時02分,警員16227就控罪八拘捕D2,罪名也是“盜竊”。D2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關於控罪八的偷竊及意圖將偷來的物品賣給別人。 22.同日較後時間,警方搜查D1及D2的住所時搜出一些物品,並檢獲為證物,其中包括一瓶獺祭二割三分純米大吟釀(控罪八)。 第二次的拘捕和警誡(關於控罪十) 23.2022年10月6日下午4時20分,偵緝警員18409在D1住所就控罪十拘捕D1。D1在警誡下說案發當日與D2前往店舖,見到該處的酒很吸引,一時貪心,一起偷了一些酒。 24.同時,偵緝警員21619在D2住所就控罪十拘捕D2。D2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偷了涉案的酒。 25.另外,D1及D2在各自的會面紀錄中就某些控罪交代了一些細節及承認犯案。基於以上,他們承認犯上各自及共同面對的所有控罪。 D1的背景 26.據稱,D1於1975年2月在香港出生,現年 48 歲,曾接受至中學三年級教育程度。他與女友育有一名9 歲兒子及另有一名24歲女兒。D1已經與女友甚少見面,兒子則由母親照顧。女兒則已長大成人,已在社會工作。D1亦偶爾會為她86 歲的母親提供經濟支援。 27.案發時,D1有固定職業,受雇為倉務員,月入$15,000。 28.D1與D2是朋友並一同居住。涉案物品變賣後的得益由兩人平分,用於生活開支。 29.辯方正確地指出,D1案底纍纍,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涉及不誠實行為的控罪多達39項。D1肯定是不誠實案件的「慣犯」。 30.可是從D1的信件中可見,D1已經有些反省,而且不幸地,他快將要接受手術,這令他對人生的看法也有所影響。 D2的背景 31.至於D2,他現年45歲,單身,在香港土生土長。自幼因雙親離異,他便與祖母同住,互相照顧,關係親密,但祖母現已離世。 32.D2與父親已經失去聯絡。他在公餘時間會抽空探望患有糖尿病的70多歲母親。母親現與同母異父弟弟同住。 33.D2完成中一課程之後便開始投身社會工作。他最近期的工作是於2016年開始擔任UPS外判運輸散工,月入大約港幣3萬元。 34.辯方指,於2019至2022年,運輸業因為新冠疫情影響導致工作量大幅減少,D2因此經常沒有工開,引致經濟困難。 35.辯方指出D2由被捕(2022年10月6日)至今,還押了大約13個月。辯方強調,D2在懲教署拘留期間,有真誠反省自己的過錯。他不想餘下的人生不斷出入監獄服刑,並計劃服刑完畢後,會積極找尋運輸業工作。他本身有鏟車牌和「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出獄後D2有信心在短期內能找到適合的工作。他有決心改過自新,認為在有穩定收入支持下,自己重犯機會不高。 36.從紀錄可見,D2以往有10次類似刑事紀錄。 37.另外,D2亦為自己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供本席考慮。信中表示他已經後悔希望可盡早從投社會。 38.辯方提出,涉及控罪八的被盜財物已被起回,而修訂控罪七的被盜財物有向保險公司投保,意指對事主所面對的損失可以有另一個看法。 39.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HCMA 310/2009。在該案的判案書第10段,有些對店鋪盜竊案件量刑原則的實用觀察: —
4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HCMA 605/2014,法庭在判案書第8段指出:—
41.類似的情況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一案,法庭確認店舖盜竊沒有任何量刑指引,每一宗案件均需考慮其個別情節及犯案者的情況而決定合適判刑。 量刑基準最重要應充分反映被盜物品價值以及被告人盜竊罪前科的數量(見第35段)。可是,若犯案者案底累累,判處入獄及得到較重刑罰是無可避免。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見:第16-17段)。 42.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秋霞 [2018] HKCA 368一案,上訴人就9項「盜竊」罪認罪。所有控罪均涉及店舖盜竊。被盜取物品包括87件服裝和40個衣架總值$14,553(量刑起點為9個月),9件服裝總值$4,410(量刑起點為6個月),以及34支牙膏和1瓶漱口水,總值$1,947(量刑起點為6個月)。上訴人亦分别因得到在同案共犯的協助及作為慣犯,這兩項加刑因素各加刑1個月。因此每項控罪各加2個月(見:第10-11段)。原審法官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並把刑期定為27個月監禁。上訴庭最終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 加刑因素 43.本席同意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減刑因素 44.兩名被告人均承認控罪,應獲減免三分一刑期。本席亦考慮了他們自各的求情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不過,以整體性原則來衡量,本席認為部分分期執行的處理方式才正確。 4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下列表可清楚初步表達判刑結果:—
46.若把所有刑期分期執行,D1面對的控罪一、三、五、七、八及十和D2面對的控罪一、三、六、七、八和十的總刑期均為42個月,但這個刑期未免過於嚴苛。 47.另一方面,本席認為D1及D2兩人的案底數量不同,但大家均為慣犯;在本案中,他們互相配合犯案,沒有主次之分,所以本席不認為要作出判刑上明顯的差異處理。亦剛好,他們各自面對控罪五及六的物品、數量及價值,以至受害公司都是一樣。因各自不同求情理據,亦經和辯方進一步討論,故判處兩位被告人相約的刑罰是有其道理。 48.另外,兩名被告人均是在保釋期間犯上控罪十;而且控罪十的受害公司正是控罪五及六的同一店舖。明顯地,兩位被告人是瞄準這間公司下手,本席認為不單只控罪十本身是案情嚴重,兩名被告人犯案的經驗導致他們再向這間店舖下手,是需要嚴懲。 49.基於整體考量並與及至兩位被告人的求情、身體狀況及表示的悔意,本席認為一個24個月的刑期才足以反映兩名被告人的刑責。 50.本席就各項控罪先會以上文表列的方式訂下量刑起點及加刑。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三可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分期(即認罪扣減後的6個月);控罪五/六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即至此變成6 + 6 = 12個月);控罪七及八同期執行,但當中的4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即12 + 4 = 16個月);最後的控罪十則中的8個月要與所有控罪分期執行(即16 + 8 = 24個月),得出總刑期合共24個月。 51.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合適的處理方式,以上判刑須以即時監禁執行。 52.因此,各被告人為所面對的控罪被判24個月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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