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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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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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在2014年7月4日下午4時許,警員在尖沙咀河內道與加拿芬道交界看見被告行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發現他是被通緝人士,遂帶被告回尖沙咀警署。在警署搜身時,卻發現被告在左腋下藏有3張紙巾,包裹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2.39克粉末,含0.32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承認為自用。 3.而在2014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警員再發現被告在尖沙咀麼地道外行跡可疑,上前截停及搜查被告,發現他左腳跟藏有一透明膠袋,內有50個膠袋,載有10.38克固體,內含9.19克可卡因,在右腳跟則有另一膠袋,包裹10張錫紙,內有100片內含0.89克硝甲西泮及0.05克硝西泮的片劑,其後在警車上再從被告搜出100片內含1.37克甲基苯丙胺、0.86克氯胺酮及1.16克溴二甲氧基苯乙胺的片劑。上述毒品市值共約14,000餘元,被告現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4.被告現年25歲,過去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2013年5月被判4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被告干犯本案已違反此緩刑令。 5.陳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認罪,且非常後悔,在被告的求情信中更表明自覺慚愧及內疚,其父母的信件亦表明他們的分離影響了被告的成長,感到責無旁貸,期望被告日後重新做人,不要放棄自己。陳律師也表明其實被告並無毒癮,望法院輕判。 6.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可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9.19克可卡因,另有合共200片劑,包含1.37克甲基苯丙胺及0.86克氯胺酮及其他危險藥物,再考慮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Ko Ka Hing CACC 355/2008,總體而言,法院可予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年。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則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7.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總量刑為3年監禁已是合適的,兩罪可予同期執行。至於違反緩刑令,並無理由不予執行,但考慮上述之判刑,本席認為所執行的4個月緩刑令,當中2個月可予同期。 8.因此,總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3年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另須執行案件TMCC 613/2013的4個月緩刑令,當中2個月同期執行。因此,總判刑為3年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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