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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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一項盜竊罪、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分別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第17(1)及第18A(1)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10/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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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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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12月8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Ho Cheuk He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k Kin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 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4]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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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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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一項盜竊罪、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分別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第17(1)及第18A(1)條。

2.鄧月媚女士是被告的母親,與被告同住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輝林樓某單位。2016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鄧女士接到中國銀行客戶服務部來電,詢問她有沒有使用其中國銀行萬事達卡進行多項交易。她從未使用過,於是她立即將其取消,並檢查銀包,發現其中銀卡及恒生銀行Visa卡同樣不見了。由於被告已數天沒有回家,她懷疑是被告偷了她兩張信用卡。

3.2016年9月16日晚上7時左右,被告回到單位,鄧女士與被告對質,被告承認於2016年9月初某日趁她沒發覺時,從她的銀包偷走中銀卡及恒生卡,被告然後使用中銀卡消費,但不記得用了多少錢。鄧女士於當晚帶被告到觀塘警署自首。

4.2016年9月10日至9月12日期間,有人使用涉案恒生卡及中銀卡進行多項交易,鄧女士證實她本人並無進行。

5.其恒生卡的交易紀錄如下:

日期/時間
商號名稱(地點)
交易金額
控罪
2016年9月11日
下午4時56分
香港九龍旺角
銀行中心地下E鋪
蘇寧雲商有限公司
港幣6,288元
控罪二
2016年9月11日
下午5時
同一地點
港幣5,988元
控罪三

6.而使用中銀卡的交易如下:

日期/時間
商號名稱(地點)
交易金額
控罪
2016年9月13日
下午4時07分
香港九龍旺角
長沙街MK酒店
港幣700元
控罪四

7.涉案中銀卡及恒生卡的信用額分別為港幣78,000元及65,000元。

8.2016年9月17日早上5時許,警方搜查單位,在被告的袋內搜獲上述恒生卡交易的存根及銷售收據,收據各顯示購買了iPhone。而在香港九龍旺角長沙街MK酒店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於2016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酒店接待處出示涉案的中銀卡,酒店大堂的櫃檯職員亦確認被告於2016年9月13日租住一晚酒店房間,並在入住酒店前,在櫃檯以涉案中銀卡付款港幣700元。

9.被告在會面中承認,他從鄧女士的銀包偷取中銀卡,銀包是在單位沙發上的手袋內。2016年9月12日晚上9時左右,他用中銀卡以港幣5,988元,在旺角蘇寧購買一部iPhone 6S,後來在2016年9月14日晚上11時左右,他把中銀卡棄置於山東街附近的垃圾桶內。警員以盜竊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沒有錢用,一時貪心,偷去中銀卡。

10.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他於2016年9月某日,只有被告與鄧女士在家,他從客廳沙發上的背囊取出鄧女士的銀包,偷去內裡的中銀卡及恒生卡。他因為沒事做,一時貪心才這樣做。後來他離開單位,並使用該些信用卡,他使用該些信用卡租住酒店、在便利店購買食物、光顧火鍋晚餐以及購買多部iPhone 6S流動電話,他記不起使用信用卡的詳情,但他買回來的iPhone全部以每部港幣4,000元價錢賣給旺角街頭一名收買者。他使用該些信用卡的payWave功能,從多間便利店購買食物,及他在全部需要簽署的收據上假冒鄧女士的簽名,並已把全部收據(除在他袋中找到的)棄置於山東街附近的垃圾桶內。

11.被告現年34歲,過往曾牽涉一案件,因不留刑事紀錄,本席不予考慮。麥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2016年因誤交損友,染上毒癮才一連串地犯事,其太太及母親致函,均指出被告其實是非常負責任的丈夫及爸爸,因工作壓力才突然迷失自我,母親亦指是被告主動跟她到警署自首,被告公司的上司與及同事致函,指被告工作態度認真及盡責。

12.麥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因此案已被羈留至今近8個月,而相關恒生卡的款項被告已還清,餘下有關中國銀行700元的款項被告也願意償還。被告的背景報告正面,最新的社會服務令也建議他適合做社會服務,被告主動自首及認罪,望可判予社會服務令。

13.盜竊罪及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及HKSAR v Tu I LangCACC 464/2006均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4.在本案中,被告在家中從母親的銀包裡盜竊信用卡及進行多次交易,案情嚴重。其實監禁式刑罰是適當的,但考慮到畢竟被告坦白認罪,被母親對質下已立即承認及願意往警署自首,被告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且被羈押至今近8個月。

15.本席考慮到本案所有之特殊情況及各求情理由,其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亦正面。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就上述控罪可適當地給予機會被告作社會服務,回饋社會。因此,就上述各項控罪本席予以同期判以社會服務令200小時,但被告必須如報告中承諾遵守三項條件,包括第一,遠離所有毒品;第二,按感化官指示隨機提交尿液作尿液樣本測試及第三,按感化官指示在有需要時完成指定戒毒療程。此外,被告也必須按指示完成所有社會服務令,如不遵守或沒有完成,本席可就本案重新作出判刑。

(法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及遵守相關條件,被告表示願意)

16.被告明白及同意上述所有的事情及條件下,本席正式就上述各項控罪同期判以200個小時社會服務令。此外,在被告同意下,法庭作出相關賠償命令予中國銀行共700元,可從被告存入法院的款項中扣除。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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