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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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一項盜竊罪、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分別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第17(1)及第18A(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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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0/2017 [2018] HKDC 7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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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一項盜竊罪、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分別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第17(1)及第18A(1)條。 2.案情簡略而言,被告在家中從其母親的銀包中偷去兩張信用卡,繼而購買iPhone及用作酒店消費,共花掉約13,000元。被告承認因為沒錢,一時貪心才如此。被告過往的罪行不留刑事紀錄,且在此案中被告已被羈留達8個月,社會服務令報告亦正面,因此本席在2017年12月8日給予被告機會,判予20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明白及願意遵守條件,包括遠離所有毒品及必須按指示完成所有社會服務令,如不遵守,法院可就本案重新判刑。 3.感化官於2018年6月5日向法院提交被告的進度報告,當中指出被告完成約93小時,但在2018年2月9日的驗尿報告中發現他的尿液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被告且曾多達7次遲到,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感化官亦指被告缺席一次,病假兩次,更沒呈交醫生紙,且多次留言不回覆等等。被告表示當中可能有些誤會,例如傳真了醫生紙,對方沒說收不到等等。感化官的結論是因被告違反上述條件,不應再繼續其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亦應予撤銷。被告表示希望可繼續完成餘下的社會服務令,承諾不會再作違反。可是,法院早已提醒被告必須按指示來完成,且必須遠離所有毒品,被告卻一再吸食可卡因及不按指示來完成社會服務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其社會服務令不應予以繼續,現作命令予以撤銷。 4.而就其四項控罪,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及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均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作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5.在本案中,被告在家中從母親的銀包裡盜竊信用卡及進行多次交易,案情嚴重。就盜竊罪而言,本席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而就其餘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則各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監禁。 6.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上述各控罪均為一連串發生的事情,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已盡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上述各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總共判以2年監禁。 7.但在判刑上,由於被告確實已完成約一半之前所頒布的社會服務令,只因被告違反了一些條件,本席才須再作判刑。在此特殊情況下,本席現將判刑再作進一步扣減,最終減為15個月監禁。因此,判刑如下:
8.因被告已完成部分的社會服務令,但因被告違反上述條件,本席須再作判刑。在此特別情況下,本席將判刑大幅減至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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