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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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年1月下旬,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中國建設銀行(“建行”)所發的號碼4317-8483-xxxx-xxxx Visa白金信用卡(“信用卡”),發現仍在。2017年3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信用卡月結單,顯示她的涉案信用卡曾有15項交易,總額港幣5,381元。然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進行這些交易。她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該信用卡。建行確認月結單正確無誤,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涉案信用卡,發現不見了,因此報警。經調查,警方於2017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左右在杏花邨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早前拾獲一張信用卡,並用來購買日用品和現金券。其後在2017年3月中左右,信用卡再不能使用,她便把卡丟棄。她說知錯,請求給予機會。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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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4/2017 [2018] HKDC 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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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共16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2017年1月下旬,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中國建設銀行(“建行”)所發的號碼4317-8483-xxxx-xxxx Visa白金信用卡(“信用卡”),發現仍在。2017年3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信用卡月結單,顯示她的涉案信用卡曾有15項交易,總額港幣5,381元。然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進行這些交易。她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該信用卡。建行確認月結單正確無誤,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涉案信用卡,發現不見了,因此報警。經調查,警方於2017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左右在杏花邨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早前拾獲一張信用卡,並用來購買日用品和現金券。其後在2017年3月中左右,信用卡再不能使用,她便把卡丟棄。她說知錯,請求給予機會。 3.同意案情詳細,在此不贅,在相關日期,被告人使用上述信用咭購物。為方便省覽16項控罪相關資料,本席以列表方式羅列:—
求情理由 4.被告人現年57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長女已婚,二子剛完成碩士課程。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坦白認罪,過往並無刑事紀錄。被告人和她的丈夫是退休人士。就控罪1而言,被告人也是居住於杏花邨,於散步時拾獲有關信用卡,一時貪心,使用上述信用卡成功買到東西,便不斷使用,直至上述信用卡被停用為止。被告人購買多的是超市現金券。每項控罪的價值不高,第2至第16項控罪所涉及物品總值為$5381。辯方律師呈上不同的求情信,包括被告人,她的丈夫和她的子女求情信。被告人的子女讚揚母親是一位既盡責,又節儉的母親。另外三封由議員撰寫的求情信,均表示被告人熱心參加公益活動。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次干犯的罪行與其過往良好性格不符。被告人調查期間表現合作,對於已使用的物品願意作出賠償,金額為$3031。辯方律師引述了三宗案例[1],以表示一般類似的罪行,在沒有加刑因素下量刑起點為三年。辯方律師也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給予被告人有意義的扣減,以免16項控罪刑期過重。 判刑 5.被告人現年57歲,在香港出生,中五程度。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為認罪,50多年來均循規蹈矩,本席接納被告人就控罪1的求情,即拾遺不報,量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扣減1/3,判監6個月。另就控罪2至16,本案不涉及案例所述的加刑因素。本案涉及單一信用卡,涉及物品價值不高。本席也接納被告人是次干犯的罪行與其過往良好性格不符。被告人調查期間表現合作,並願意作出賠償。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明言,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的3年起點,亦適用於使用被盜竊的真信用卡的信用卡欺詐案。當然這些只是涉及簡單信用卡的欺詐案的起點,法庭會因應犯案的次數、手法和其他案情而把刑期調整。由於本案有16項控罪,本席避免把判刑的計算方法複雜化,儘量以整體量刑作為基礎。 6.本席相信被告人知錯,有悔意,並會真心改過。 7.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法庭需要平衡社會利益和公義,以及被告人的個人求情因素。誠如前述,本席相信被告人會痛定思痛,因此亦會從輕發落,頒令第2至16項控罪每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3年,本案案情整體罪責較其他案例輕微,所以下調至30個月[2],認罪扣減1/3,即20個月,全部同期執行(包括控罪1)。總共是20個月監禁。 8.就賠償令,有關的原則可見於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七版,2015年第9章,第107至113頁。在考慮各項的因素和辯方的立場,本席頒下賠償令,被告需要賠償建行HK$3,031,被告人同意在保釋金中扣除。
[1]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 HKSAR v Ben Salem Hassen CACC 45/2017; HKSAR v Lam Lai-tak DCCC 361/2016 [2]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para 10: “Where the facts of the offence point to a small unsophisticated operation, involving only one or a few forged cards uncomplicated by other evidence materially linking the offender to a larger operation, then a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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