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焱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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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中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a)(1)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06/2022[2025] HKDC 12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

DCCC 710/2023

DCCC 264/2025

(一併審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6號及2024年第6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焱程 (第一被告人)
  吳永倫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仲寧 (第三被告人)
  吳永倫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永倫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5年7月17日
出席人士:  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DCCC710/2023及DCCC 264/2025 :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DCCC 710/2023: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DCCC 264/2025: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
  [1]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DCCC 710/2023:
  [1]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DCCC 264/2025: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

1.案中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a)(1)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2.第二被告再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二)。

3.兩名被告在承認控罪及經修訂的合併案情撮要後被定罪。

案情

4.受害人為深水埗海壇街228號八樓(7/F)C室單位的住客,該單位門口有一道鐵閘及一道木門,由於該鐵閘有損毀,所以受害人平常會用單車鎖(價值約100元)把鐵閘鎖上。

5.2020年8月19日約0200時,受害人檢查鐵閘已用單車鎖鎖好後,便上床睡覺。同日約0630時,她聽到門口傳來撬東西的聲音,不久木門被撬開。受害人聽到有人問:「阿偉喺唔喺度?」,於是受害人大叫:「做咩嘢撬我道門?」單位外的人隨即逃去,受害人報警。

6.警方到達現場後,在大廈天台發現一個灰色袋,內有一對手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支手電筒、兩支螺絲批、一把捲尺及一把已被剪爛的單車鎖。受害人指那是自己的單車鎖,已無法修理。

7.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1)  2020年8月19日約0627時,第一及第二被告急步走過海壇街230號,第二被告走在前,當時孭著一個灰色袋,第一被告接著進入案發大廈。

(2)  同日約0628時,第一及第二被告沿大廈7樓C室旁的樓梯往上走,第一被告當時孭著深色斜孭袋。

(3)  同日約0640時,第一及第二被告沿著大廈7樓C室旁的樓梯急步往下走,離開大廈。

8.第一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被警方截停及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嗰日大眼仔叫我上去一齊老爆,全程係佢落手」和「啲架生係大眼仔拎上去,我凈係負責睇水咋,全程係佢落手。」

9.第二被告在2020年9月10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第二被告指自己叫「大眼仔」,並指是「亞佬」叫自己陪他到海壇街單位拿東西,到達單位時,見單位門開著,「亞佬」走入去,但單位內有人,於是他們立刻離去,並沒有拿東西走。

10.第二被告其後在警誡會面時說,是「亞佬」叫自己幫他孭那深色袋的,自己不知道那袋內有甚麼。然後第二被告將那袋給「亞佬」,「亞佬」自己上8樓。第二被告聽到數聲「砰」的聲響,但看不到「亞佬」在做甚麼。第二被告認出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的人是為自己和「亞佬」(即D1)。

11.第二被告在2023年5月18日獲法庭批准保釋候審,但他未有在2024年1月15日審訊時應訊,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第二被告在2024年8月30日被警方就另一宗案件拘捕,其被通緝身分因而被揭發,並就本案再次被捕。

刑事定罪紀錄

12.第一被告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7項控罪,其中一項為2008年的盜竊罪,被罰款3,000元。

13.第二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已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與控罪一性質相同,及有三次與盜竊性質相同,皆發生在案發前25年前。另外有一次定罪與控罪二相同,被判入獄3個月。

求情

第一被告

14.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現年47歲,他過往有7項定罪紀錄,包括一項盜竊,但那已是2008年的事。

15.第一被告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和多病的高齡母親同住,他做了十多年的廚師。

16.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願意賠償100元給受害人作為損毀該單車鎖的賠償。

17.她同意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為3年監禁,而此指引是適用於本案。辯方懇請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另她指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最終刑罰應減至2年監禁。

第二被告

18.第二被告現年48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已離婚,沒有子女,父母健在,有一名弟弟。被捕時,他的職業為裝修散工,月入約12,000元。

19.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有13項定罪紀錄,涉及17項控罪,其中入屋犯法罪的有4項,最近一次就入屋犯法罪被判刑是2022年5月13日,被判30個月監禁。就控罪二,第二被告在2017年10月有一個相同的定罪紀錄,被判3個月監禁。

20.就控罪一,辯方律師接納3年監禁為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他亦指因第二被告過往有相同的定罪紀錄,法庭可能上調刑期起點。

21.辯方律師又指第二被告沒有在審訊時出現,現在認罪,也應得25%的刑期折扣,但他未能提供案例支持此論點。

22.就控罪二,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在2024年1月15日沒有應訊,在2024年8月30日再被拘捕,即他潛逃了共7個多月,時間不長,他希望法庭以不多於6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給予第二被告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討論

23.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各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

控罪一

24.就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就本串謀罪的刑期,也必須受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期所限制。

25.本案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1]

26.案中住所鐵閘的單車鎖被破壞,現場也找到多件爆竊用的工具,顯示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曾使用工具。

27.本案涉及多於一人犯案,這是構成加刑因素,因此,刑期起點上調至3年3個月監禁。

28.第二被告於1991年及1995年有兩次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因該些紀錄已在20多年前,本席在此不會上調刑期的起點。

29.就第一被告而言,他適時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就此控罪,第一被告被判入獄2年2個月。

30.就第二被告而言,他本應在2024年1月15日接受審訊,但他無故缺席,並在2024年8月30日(即7個多月後)被捕。第二被告在2024年10月31日向法庭表示認罪,即第二被告是在原訂審訊日期過後才選擇認罪。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就此控罪應得的刑期折扣為18%[2]

31.因此,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判入獄32個月。

控罪二

32.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3.這是第四被告第二次觸犯此控罪,他在2017年10月6日就相同控罪,被判入獄3個月。

34.第四被告是在潛逃7個多月後再次被拘捕,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第四被告適時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就控罪二,第四被告被判入獄4個月。

刑期的整體性

35.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及控罪二皆為不同性質的罪行,所以其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就此案,被判入獄36個月。

36.第一被告就此案,被判入獄2年2個月。

DCCC 710/2023

37.此案涉及4名被告人,本席早前已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其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故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判刑。

38.第三及第四被告面對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六)。

39.第四被告也面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七)。

40.第三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41.第四被告則就所有面對的控罪(即控罪一、控罪六及控罪七)認罪,他亦同意經修訂後的案情撮要,因而就該三項控罪被定罪。

案情

42.簡單來說,警方在2022年12月13日約1930時到達油麻地的M1酒店2601室外,要求2601室內的人開門。經過相當長時間的拍門及多次表明警務人員身分,並表示持有法庭發出的搜查令後,房內的人未有開門。警員其後不斷警告2601室內的人,「再不開門,便會破門而入,並以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作出拘捕。」2601室內的人仍然沒有開門。

43.其後警員不停嘗試用鐵筆撬門和用腳踢房門,門鎖匙膽被撬開掉下,警員從房門上的洞見到第三被告以身體頂著房門,也聽到有女子大叫「攞刀啊!唔好入嚟啊!我攞刀捅你啊!」最後,警務人員用破門工具成功打開2601室房門。當時,第四被告連同其他人也在2601室內。

44.就第三被告而言,本席早前裁定他曾以身體頂門,以阻撓警務人員進入房間。

45.警方在2601室內搜到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毒藥表第1部所列的毒藥及危險藥物,其中包括控罪六的危險藥物,即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43毫升液體。第四被告在警誡下說自己曾在2601室內吸食冰毒。

46.第四被告其後就本案被起訴,他在2023年11月16日獲法庭批准保釋候審,案件押後至2024年1月16日再訊,但他在1月16日在沒有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沒有出庭應訊,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

47.第四被告在2024年8月30日被警方就另一宗案件拘捕,其被通緝身分因而被揭發,並就本案再次被捕。

刑事定罪紀錄

48.第三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控罪一性質不相同。

49.第四被告有11次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5項控罪,其中4項與毒品有關,1項與控罪七相同。

求情

第三被告

50.第三被告現年40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已婚及有一名女兒,與家人同住於公屋單位。

51.辯方律師指,案發時第三被告只有一次2009年的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錄,希望法庭當第三被告為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來考慮判刑。他指第三被告阻礙警方人員執行職務的時間並不長,他也在案中受傷,請求法庭輕判。

52.辯方律師亦呈上兩位第三被告的同事的求情信,信中指第三被告是垃圾車司機,工作認真負責,也是家中的經濟支柱,除了獨力養活妻兒,也要供養年老的父母,包括患有情緒病的母親,如果第三被告需要服刑,則妻子需要外出工作,便無人照顧年幼的女兒,他們請求法庭輕判第三被告。

第四被告

53.第四被告現年48歲,已離婚,被捕時,他的職業為裝修散工,月入約12,000元。

54.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曾被判入戒毒所三次,而他最近一次被定罪是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在2025年2月5日被判入獄4個月2星期。

55.就控罪一,辯方律師指案發當天,第四被告到達2601室15分鐘左右,吸食了數口冰毒,警員便到達房門外拍門。他指第四被告的角色比本案的第一被告為輕,他並沒有指示其他房內的人士頂門或拿取武器,反而他是聽從其他人的指示,才作出頂門的行為。警員透過破洞觀察該房間內的情況時,第四被告並不是頂著房門的人,可見第四被告不是在整個時候頂著房門。本案中沒有警員受傷,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在阻撓警方執行職務時毀滅罪證。就控罪一,辯方律師懇請法庭採納一個比第一被告為輕的量刑起點。

56.就控罪六,辯方律師指法庭在考慮第一被告的量刑起點時,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的觀點,即簡單管有冰毒的量刑起點一般為12至18個月監禁,案中所牽涉的毒品份量是量刑時最主要的考慮因素。法庭當時認為涉案的毒品只是微量的冰毒,繼而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

57.辯方律師指,就控罪六,第四被告的罪責也比第一被告為輕。他指第四被告多次干犯涉及毒品罪行必然是量刑起點所考慮的因素,法庭亦因此可以應他的定罪紀錄作出加刑。辯方律師懇請法庭同樣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

58.另就控罪七,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沒有依期歸押的時間只有7個多月,為相對短的時間。第四被告曾有相同的定罪紀錄,被判入獄3個月。由於第四被告重犯,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不多於6個月的量刑起點,亦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59.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在2023年11月16日的提訊中並未告知法庭答辯意向,法庭當天亦沒有安排審期,第四被告在2024年8月再被拘捕後,他已適時告知法庭他將會承認控罪一及控罪六。辯方希望法庭就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60.他指第四被告亦明白控罪七的刑期,原則上應與控罪一及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

討論

61.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求情陳述。

控罪一

62.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2年。

63.此控罪的判刑應具阻嚇性,因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需要被保護,而作為香港市民,需要就警方合法的要求作出配合[3]

64.正如代表第四被告的辯方律師所指,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在本案中,沒有警務人員受傷,也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在延誤警方執行職務期間有毀滅不利的證物或證據。

65.就第三及第四被告而言,他們未有表示自己有如第一被告所言,過往曾受假扮警務人員滋擾的經驗,但第三及第四被告皆不是對警方作出口頭恐嚇的人,他們是應第一被告的要求作出頂門的動作。

66.第三被告在此事件中有輕微受傷,本席只接納控方證人就第三被告所述的傷勢。

67.本席認為就第三及第四被告而言,刑期起點應為5個月監禁。

68.第三被告在案發前沒有相類似的定罪紀錄,他在案發前13年內沒有犯事,也有良好的職業,受上司讚賞,亦有受輕微傷勢,本席願意把刑期下調1個月。他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察覺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就控罪一,第三被告被判入獄4個月。

69.第四被告是在DCCC 606/2022案中獲法庭批准保釋,候審期間干犯此案的,這構成加刑因素,因此,本席會將刑期起點上調1個月。

70.第四被告是在再次被拘捕後,在2024年10月31日向法庭表明就面對的控罪認罪。如果第四被告沒有棄保潛逃,他的案件在2024年3月19日已訂於2025年3月10日審訊,所以第四被告是在審訊日期訂下後7個月,或開審前5個月表示認罪。根據Ngo Van Nam案,本席認為第四被告應得的刑期折扣為25%。

71.雖然第四被告有多項的定罪紀錄,但該些控罪的性質與控罪一不相同,所以本席不會就此加刑。就控罪一,第四被告被判入獄4個月15日。

控罪六

72.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元,並在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

73.第四被告在今天面對三宗案件的判刑,入獄時間必定超過9個月,所以本席並不需要索取戒毒所報告,即時監禁的刑期在此情況下是適合的。

74.本控罪只涉及微量冰毒,本席認為刑期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但因第四被告是在保釋期間犯案,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上調刑期起點1個月,至4個月監禁。

75.案發前,第四被告已有4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為案發前的8年,本席不會因此提高刑期的起點。

76.如前述,第四被告可得25%的刑期折扣,所以就控罪六,第四被告被判入獄3個月。

控罪七

77.就此控罪,第四被告的判刑原因及基礎與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案的控罪二相同,第四被告被判入獄4個月。

刑期的整體性

78.控罪一及控罪六雖然是第四被告在同一時段、同一事件內干犯的,但控罪性質截然不同,而控罪七是第四被告在其後獲保釋後干犯的。

79.本席考慮到第四被告在整件案的罪責,認為11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是合適的。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刑期中的15日與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一及控罪六的刑期與控罪七的刑期分期執行。

80.故就此案,第三被告被判入獄4個月,第四被告被判入獄11個月。

DCCC 264/2025

81.此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本席今天只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

82.第一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11(1)(a)及(4)條。他在承認該兩項控罪及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83.受害人向警方報案指,自己在九龍西洋菜南街230至232號(「該大廈」)唐八樓1室的住所,於2024年8月16日至8月27日期間被爆竊。

84.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1)  2024年8月26日約1014時,第一被告在該大廈唐七樓上樓前往唐八樓,另有一名女士尾隨第一被告上樓。

(2)  2024年8月27日約0719時,另一名男子(男子B)由該大廈唐八樓下樓梯前往唐七樓,第一被告尾隨。男子B左手拿著袋,第一被告則孭著斜孭袋。兩人在唐七樓某單位外面徘徊,第一被告之後拉動該單位的鐵閘並關上。其後,第一被告及男子B下樓梯前往唐六樓。

控罪二

85.該大廈的住客於2024年8月30日約0430時,聽到唐六樓有拉鐵閘聲,後來翻看閉路電視,見到第一被告及男子B在大廈梯間徘徊,於是報警。

86.警方在同日0441時左右到達該大廈,並發現第一被告及男子B坐在大廈梯間,兩人皆孭著斜孭袋。兩人被警方截停及拘捕。在第一被告的斜孭袋內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對黑色手套,第一被告還有一支電筒。男子B的斜孭袋內則有一支電筒。

87.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1)  2024年8月30日約0430時,第一被告及男子B戴著口罩,由唐六樓上唐八樓,兩人各孭著斜孭袋,男子B還戴著手套。

(2)  同日約0440時,第一被告獨自由唐八樓返回唐六樓,並在唐七樓某單位門前停下窺看了一會。

(3)  同日約0441時,男子B亦由唐八樓下樓梯去唐六樓,不久,兩人又上樓梯返回唐八樓。

88.第一被告被警方以「企圖入屋犯法」罪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說:「我同阿郭上去諗住睇下有冇啲值錢嘢偷」。他並指那對手套是用來戴著「chok」門用,那支螺絲批是用來撬門用。

89.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就控罪二,自己和男子B甚麼都偷不到,另就控罪一,第一被告承認自己因為無錢,才和男子B去爆竊,他並指自己在唐八樓單位內,偷去現金港幣5,000元及一本支票簿,錢已用光,支票簿亦已掉去。

刑事定罪紀錄

90.第一被告在干犯此案時,已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定罪有4項,即於1991年一項控罪、1995年兩項控罪及於2022年一項控罪。

求情

91.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律師採納早前替第一被告於DCCC 606/2022 & 615/2024 (合併)案就控罪一的求情陳述。

討論

92.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刑期的起點為3年監禁。

93.第一被告等犯案時帶備工具,在控罪一事件中獲取現金5,000元。

94.第一被告是在另外兩宗案件(DCCC 606/2022及DCCC 710/2023)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這構成加刑因素,因此,刑期起點上調3個月。

95.另就此兩項控罪,第一被告與另一名男子一同干犯,這也構成加刑因素,刑期起點再上調3個月。

96.此外,第一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是一名入屋犯法的慣犯,這也構成加刑因素,因此刑期起點再上調3個月,即3年9個月監禁。

97.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就每項控罪被判入獄2年6個月。

刑期的整體性

98.第一被告於4天內干犯兩項相同的控罪,涉及同一座大廈,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在此案的整體罪責,認為公正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應為3年監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99.第一被告在此案,被判入獄3年。

被告人吳永倫的總刑期

100.被告人吳永倫在三宗案件的判刑如下:

(1)  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36個月監禁;

(2)  DCCC 710/2023:11個月監禁;

(3)  DCCC 264/2025:3年(即36個月)監禁;

101.代表吳先生的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就這三宗案件的刑期整體性作出考慮。

102.首先,本席注意到各案件的犯案時段相隔頗長(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除外):

(1)  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為2020年8月19日;

(2)  DCCC 710/2023為2022年12月13日;及

(3)  DCCC 264/2025為2024年8月27日及8月30日。

103.本席考慮到吳先生在三宗案件的總刑責,認為合乎比例的總刑期應為69個月監禁。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及DCCC 264/2025的控罪皆涉及入屋犯法罪,本席已在DCCC 264/2025就兩項入屋犯法罪作總刑期的考慮及扣減。故現把此兩案中,就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再下調10個月監禁。

104.另本席認為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的控罪二及DCCC 710/2023的控罪七的性質相同,而且涉及同一名被告於相近的時間(只相隔一天)干犯此兩項控罪,因此,就該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可同期執行。

105.故此,本席命令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的刑期其中10個月與DCCC 264/2025的刑期同期執行。另DCCC 710/2023的刑期其中4個月和DCCC 606/2022 & 615/2024(合併)及DCCC 615/2024同期執行,其餘刑期分期執行。

106.即被告人吳永倫就三宗案件,被判入獄共69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2]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3]  HKSAR v Cheung Wai Lung HCMA 12/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