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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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在2006年2月入職一間公司叫RHK,任設備主任。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84/2016[2018] HKDC 4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4/2016

[2018] HKDC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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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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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8年3月28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淵資深大律師leading何政慧小姐,由包建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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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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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欺詐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在2006年2月入職一間公司叫RHK,任設備主任。

3.RHK的母公司Reuters Group在2008年和Thomson Corporation合併,RHK的業務逐漸轉移到合併集團屬下的一間公司叫TRHK。TRHK在2009年1月2日才由另一公司改名而成,但實際上RHK在大約2008年8月25日已經用TRHK名義運作。

4.被告人在RHK及TRHK都是處理公司的設備等事宜,他要為公司採購貨品/服務。

5.RHK在2003年已設立採購部,有程序叫‘vendor creation’。公司的電腦系統備有一認可供應商名單,負責採購的員工要先從名單中找尋合適的供應商;若名單上沒有合適的選擇,員工才可申請加入新的供應商,但要附以理由,並獲上司支持及採購部的批准。批准後,該新加入的供應商便進入名單,並留在名單內,除非長期沒再被光顧。

6.Skytech是一間無限公司,在2007年1月成立,但6月才註冊,註冊人是被告人的父親林電源。

7.Skytech只有一個銀行戶口,在2007年7月16日於中國銀行開立。

8.證物P370顯示,Skytech的戶口在2007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實際有一百五十項存款,共收一千九百多萬元,其中三十八項共5,019,337元來自RHK,一零六項共14,764,328元來自TRHK。這一百四十四項存款是RHK及TRHK因Skytech承辦了採購貨品/服務而支付給Skytech的,合共款項為19,783,665元,佔Skytech戶口在上述六年多期間的總存款99.83%。

9.被告人在2014年2月14日遭TRHK解僱,理由是他嚴重違犯員工行為守則,因被告人把公司的採購交Skytech承辦,但從未向公司透露Skytech的註冊人是他的父親。TRHK認為被告人違反誠信,所以將他解僱。

10.審訊中,本席裁定Skytech成立只為從RHK(後來轉變成為TRHK)那裡承辦採購,目的是讓被告人及其家人獲利。被告人的父親只是Skytech的掛名註冊人,被告人是Skytech的實際操控人;被告人有實際操控權益,父親則有註冊人的法律權益。

11.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Skytech支付被告人220,000元,被告人妻子3,595,000元,被告人父親5,454,760元,被告人母親510,000元,被告人姐姐10,000元,被告弟弟林詠民1,024,000元,被告人另一位弟弟林詠保8,000元,被告人的表妹6,360元。以上數目合共為10,828,120元。本席裁定這些款項是被告人及其家人親戚的收益,不是Skytech承辦RHK或TRHK採購的開支。

12.另外,Skytech在2008年10月至2014年7月支付和被告人有關的人士合共1,531,906元。本席裁定這些支付只是被告人的個人開支,和Skytech承辦RHK或TRHK的採購開支無關。這些支付都被視為被告人的個人得益。

13.Skytech在2007年11月至2013年12月,向三十二個為RHK或TRHK提供貨品服務的供應商支付3,123,012.01元。即使把Skytech戶口內其餘去向不明的支出約四百三十萬元都算作Skytech為RHK或TRHK提供貨品服務的開支,Skytech因承辦RHK/TRHK採購貨品/服務的總支出也不過是七百四十萬元左右,但Skytech向RHK/TRHK取價超過一千九百萬元。

14.被告人及其家人親戚收益就是上文第11及12段所說的合共一千二百萬多元。

15.本席裁定被告人替RHK及TRHK工作期間,都知曉公司的員工守則,禁止利益衝突,包括要員工避免將公司採購交予和員工自己或親友有關的公司承辦,而不事先和公司商量及問准。

16.本席裁定被告人多年來一直故意不向RHK及TRHK申報/披露自己及父親在Skytech的權益,刻意隱暪僱主,令RHK及TRHK在不知情下未有對涉及Skytech的交易細加監察和評核。這對RHK/TRHK不利或有相當可能性會造成不利。另一方面,Skytech因此獲利,轉成被告人及其家人親戚獲利。

17.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的行為是不誠實犯罪,違反僱主對他的信任交託。被告人和家人在案中獲利甚豐;換句話說,RHK/TRHK遭被告人詐騙而枉付,損失甚大。被告人找來供應商為RHK/TRHK提供貨品/服務,其實極其量只需付七百多萬元,但被告人藉作上述欺詐行為,令RHK/TRHK多付一千二百多萬元。

案底

18.被告人現年40歲,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19.律師說,被告人在2014年遭TRHK解僱後,曾失業近一年,後自己開設公司替人服務,三四年間由每年幾十萬元營業額,增長至過千萬。律師說,被告人即使過往有錯,現在已更生過來。

20.被告人和太太育有一女,現年6歲。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每月開支達七萬多元,包括給予父母生活費。他負擔甚重。

21.辯方律師說,案中的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獲益只是百多萬元。

22.律師說,被告人起初介紹Skytech替RHK服務,真是要幫公司;他往後找Skytech承辦眾多RHK/TRHK的採購是為快捷。律師指,RHK/TRHK從沒有投訴Skytech涉及的採購貨品/服務。

23.律師又指,沒有證據顯示若被告人直接代表公司找那些承辦商提供貨品/服務,而非經Skytech去完成所有服務,付出的價錢會是一樣。律師想指Skytech憑自己本事,以低價令RHK/TRHK得到服務,Skytech獲利亦說得過去。

24.律師指,Skytech是被告人父親註冊登記的,若RHK/TRHK要調查,很易查出這個事實,所以被告人的犯罪手法並非精密。

25.律師指,假若RHK/TRHK作出足夠‘due diligence’,案件便不會發生。

26.律師說,PW6李丹麗在2013年12月已向ICAC報案,被告人在2014年8月遭ICAC拘捕,2016年10月才被落案起訴。律師說,以此案的情況而言,ICAC用上年半時間去做調查已經足夠,現在用了兩年半時間。律師又說,律政署在此案中用了四個月去給予法律意見亦是過長,他認為兩個月已經足夠。即是說,律師認為ICAC及律政署在本案一共造成一年兩個月的延誤。

27.律師指,被告人雖然不認罪,但法庭最後將他定罪,部分也是基於被告人向TRHK的Mr Goodall及ICAC調查員說的。另外,控方原本有數十位證人,現在只需傳召十三位(已經包括附加的幾位證人),即辯方合作,省回不少審訊時間。律師又指,控方在案中準備不佳,浪費了數天審訊時間。

28.辯方律師同意,在法庭的裁定下,被告人應被視作違反誠信。不過,律師說,CACC 99/2006張美嬌案及CACC 398/2007吳國榮案定下的違反誠信判刑指引都不適用於本案。律師說,那些案件涉及有關上訴人盜取僱主金錢或類近盜竊的行為,而本案的被告人只是瞞騙RHK/TRHK而取得機會去獲利。

29.律師呈上三封被告人的友人及前同事所寫的求情信,眾人為被告人說情,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輕判。

30.控方對辯方律師的延誤指摘有回應。主控官說,ICAC起初要調查七位疑人,即被告人及其家人親戚,要接見大約九十名證人,包括幾名身在美國及星加坡的海外證人,也要處理大量文件,包括眾多銀行紀錄,並要作出分析。

31.主控官指,被告人在2014年8月第一次被捕,至2016年10月下旬已經被帶上法庭,經過的時間是兩年兩個月。以本案而言,用上的時間算是合理。

判刑

32.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起初申請把Skytech加入RHK的認可供應商名單,是為了幫公司服務,被告人往後數年,屢找Skytech承辦RHK/TRHK的採購,亦只為快捷。本席在裁決中已經指出,Skytech成立只為承辦RHK(後來轉變成為TRHK)的採購,被告人藉此為自己及家人圖利;Skytech承接採購後才找人替RHK/TRHK服務,它不是自己擁有一班職員去辦事,何快之有?

33.本席也不同意辯方律師說,若不是Skytech參與承辦採購,RHK/TRHK付出的貨品/服務費用未必相同。本席已裁定Skytech為完成替RHK/TRHK的採購,花費極其量不過七百多萬元,但實際收取了RHK/TRHK一千九百多萬元,即獲利一千二百多萬元。被告人透過自己操控的Skytech,可以用七百多萬元總數去履行有關採購服務,若他真心誠意以僱員身分為僱主找供應商去完成同樣項目,僱主應付的數目應該也不過如此,不會少些,也不會多些。至於被告人的上司或印度的‘purchasing hub’部門為何不質疑有關價錢,那就不得而知,本案不是要研究他們是否有粗疏失職的行為。

34.RHK/TRHK沒有查核認可供應商的背景,可被視為做事不夠嚴謹,但兩位僱主顯然信賴被告人去提名及揀選供應商。被告人利用機會去犯罪,但這不是求情理由。

35.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過往幾年在事業上發展不錯,對家庭負責,縱然他過往有錯,亦算更生過來。本席同意。

36.不過,本席不同意律師說本案有延誤。本席接納控方說的,本案涉及的調查範圍廣泛,起初疑人及證人數目眾多,包括幾位海外證人,要搜集的文件紀錄也繁複、量多,也要涉及事後分析。

37.ICAC及律政署都不是只得本案要辦。本席認為,ICAC在2013年12月接到舉報,在2014年8月第一次拘捕被告人,經過努力調查,在2016年6月完成所有調查,然後將案件交律政署給予法律意見,律政署再用上四個月時間去給予法律意見,一切用上的時間都是合適。本案並無延誤。

38.被告人在2014年8月遭ICAC拘捕,他固然會感到憂慮,但整件事歸根究底,是被告人自己選擇犯罪而引起。本席認為控方在案中並無引起延誤,因此被告人不能獲得減刑。

39.上訴庭在CACC 99/2006張美嬌案定下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其後上訴庭在吳國榮案(CACC 398/2007)對張美嬌案的指引作出補充修正。辯方律師認為,有關的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律師在補充的求情陳詞中指出,一般依從該等案例判刑的案件,涉及的都是盜竊或類近盜竊的行為,律師指本案情況不同。律師指,Skytech只是靠食價(即賺取差價)而圖利,被告人被裁定詐騙之處是他沒有向僱主(即RHK/TRHK)申報披露自己及/或父親在Skytech的權益。

40.被告人利用職位上的方便,洞悉犯罪機會。Skytech成立就是為了從RHK(後轉變成為TRHK)承辦採購,被告人藉此替自己及家人從中獲利。被告人的父親只是Skytech的掛名註冊人,被告人為Skytech的實際操控人,被告人故意隱暪自己及父親在Skytech權益,令僱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容許Skytech被列入和備存在認可供應商名單內,及令Skytech可以承辦RHK/TRHK發出的採購。被告人藉此詐騙,令Skytech從RHK/TRHK承辦超過一千九百萬元的採購,但其實Skytech至多用上七百多萬便履行全部服務。被告人因此藉Skytech替自己及其家人親戚獲利超過一千二百萬。至於被告人和家人之間怎樣分款,被告人實際佔多少,這點並不重要。鐵一般的事實是RHK/TRHK因被告人多年來的欺詐行為,而須多付一千二百多萬元,這和被告人盜竊RHK/TRHK一千二百多萬元並無分別。

41.本席認為,CACC 398/2007吳國榮案定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的欺詐利潤超過一千二百萬元,總判刑起點應為八年半監禁。不過,控方把案件定在區域法院審訊,審訊後的最後判刑也不過是7年監禁。因此,本案兩項控罪的整體判刑應是7年監禁。

42.被告人過往沒有案底。按辯方律師說,他近幾年已算重新做人,顧家勤奮。另外,辯方在審訊中同意了不少繁瑣的證據。本席因這兩項因素,替被告人各減刑兩個月,共為4個月監禁。即審訊後,兩罪的總判刑應為六年八個月監禁。

43.控罪一的苦主為RHK。RHK在案中付Skytech 5,019,337元,Skytech確實多收RHK多少是算不出來的。不過,RHK/TRHK總付Skytech一千九百多萬元,其中因被告人欺詐而枉付的是一千二百多萬元,即超過六成。以此邏輯推算,RHK因被告人的欺詐行為而枉付Skytech的數額應計為大約三百萬元。因此,控罪一的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

44.控罪二所指的苦主是TRHK,它付給Skytech 14,767,328元。以上述六成左右的枉付率去計,TRHK因被告人的欺詐行為而枉付Skytech的數額應計為大約八百八十萬元,即控罪二的原本判刑起點應為七年半監禁。不過,區域法院的判刑權限僅為7年。另外,本席也說過,被告人因近年更生做人,及在審訊中同意不少繁瑣證據,可得合共4個月的判刑扣減。本席因此將控罪二的最後判刑定為六年八個月監禁。

45.本席在上文已說過,兩罪的總判刑應為六年八個月監禁,因此頒令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為六年八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