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繼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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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以及沒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條例》訂立的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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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0/2017 [2018] HKDC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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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以及沒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條例》訂立的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2.2017年8月16日晚上大約20:11時,警方透過雷達系統發現在蒲台島東南面水域有一可疑目標物以時速約20海里向蒲台島之東南面準備進入香港水域。大約20:14時該目標物已進入香港水域,即蒲台島東南面約4海里,向東北行駛,駛向橫瀾島之東面。在附近巡邏的水警小艇PV27及PV34於是作出截停行動,PV27駛往九針群島之東南面,並發現一隻沒有開航行燈的舢舨(“涉案舢舨”)在水警行動圖位置Box 1424A。在PV27上的警員開了警察藍閃燈表明身分,並用手提射燈和船上響號向涉案舢舨發出停船訊號,但涉案舢舨在看到PV27後便立刻逃離。 3.當PV27與涉案舢舨距離約一至兩米時,警員看見舢舨上有3名中國籍男子,其中一人身穿藍色衫,坐在涉案舢舨尾部,負責做舵手揸船,當PV27再靠近一點時,該舢舨轉向東駛去,並加速至25海里企圖逃走。 4.在追截期間,涉案舢舨曾3次大幅度改變航行方向來改變航徑,PV27需要減速來避免與涉案舢舨碰撞。每次當涉案舢舨大幅改變航行時,坐在船頭的兩名男子均會趴低整個人,並發出驚叫聲,顯得非常害怕。 5.在PV27追截期間,PV34在後面作出支援。在晚上大約20:49時,PV27在九針群島東面,即水警行動圖位置Box 1124D截停涉案舢舨,並發現被告是涉案舢舨的舵手。 6.警方在搜查該舢舨後,發現船上有一個裝有狗爪螺的袋、5個油箱、一件救生衣、一條鎖匙、兩張綿被、一個裝有食物和衣服的袋和一些樹木。 7.在警誡會面下,被告承認:
8.被告在另一會面紀錄中承認:
9.經入境處調查,證實被告和另外兩名成員是非法進入香港的。入境事務主任於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及兩名船員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 10.驗船督察於2017年8月18日替涉案舢舨進行檢驗,顯示:
11.被告現年41歲,在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單身,原本家在雲南,因家貧輾轉到南澳捕漁,主要放網,懂得駕駛船隻。被告當天從擔杆島返回南澳,後來闖入香港水域,打算捕漁,被警方追截時感到驚慌才亂竄,但被告同意確實連同兩名無權進入香港的人士進入香港水域已干犯控罪。但明顯地,這與一般打算偷運人蛇進港犯案的情況有別,而該船隻仍可在海上航行,只是因為各樣設備不足,驗船督察認為不宜操作,並非船隻本身有問題的情況,被告始終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2.首先,就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港,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已列明,若被告是舵手,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再視乎有否其他加重刑罰之因素,如船隻不宜航行、航隻上有暗格或有大量乘客或超載或其他致使航程危險或生命受威脅等情況。 13.此案共牽涉兩名乘客,但並非年幼或極年長之人士。船隻並無滅火裝置或夜航燈,救生衣亦只得一件,不敷所有船上人士使用。驗船督察之結論為該舢舨雖適宜航行,但因設備不足,不宜操作。這與其他同類案件相比,船隻結構並非惡劣,乘客亦並非特別弱小。但始終被告連同不能進入香港水域的人士闖入香港水域,即使打算捕漁,亦為嚴重。但與其他案件確實有案情上的分別。 14.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可酌情予以3½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審訊首天才承認此控罪,按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CACC 418/2014這只可獲20% 認罪扣減。因此,被告認罪後減為33個月監禁。 15.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但畢竟被告在警方發生響號後,竟3次大幅度改變航行方向來逃避追截,船上的人更趴低整個人及發出驚叫,若發生意外,其後果是不堪設想的。經考慮後,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早已在排期審訊時已承認此控罪,因此,認罪後減為10個月監禁。 16.而就沒有停船罪,警方已清楚地向該舢舨發出停船訊號,但被告不單沒有停船,反而3次大幅度改變航行方向及加速來逃避追截,案情嚴重。本席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只在審訊首天才承認此控罪,認罪後可減為3個月監禁。 17.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也考慮案例包括AG v Chan Siu Yun [1995] 2 HKCLR 223及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3,上述控罪往往可予分期執行,但畢竟被告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第二項的判刑也已考慮了第三項控罪的情況,因此,第二及第三項可予同期執行。 18.經考慮後,本席最終認為總判刑為3年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19.因此,總判刑為3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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