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78/2017
[2018] HKCFI 1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7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6月8日及14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6月13日 |
| 訟費判決書日期: |
2018年7月24日 |
訟費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判官」)席前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就有關上訴於2018年4月13日頒下判案書,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擱置判刑。上訴人現申請審訊和上訴訟費。答辯人反對審訊訟費申請,但不反對上訴訟費申請。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是一名高級警務督察。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與高嘉儀(“高女士”)的婚姻於2011年1月27日被解除後,他沒有向他的僱主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披露他婚姻狀況的改變,令到他可以繼續佔用而無須離開已婚督察宿舍,導致他獲得利益。直至2011年10月10日上訴人才向他的僱主披露此事,而當他披露此事的時候其實他亦同時要求繼續佔用同一所已婚督察宿舍,理由是他剛好就快要和另一名女士結婚。
辯方案情
4.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為他沒有從家事法庭收到解除他和高女士的婚姻的離婚絕對令,因此根據他對申報責任的理解,他根本無需通知僱主。他在2011年9月才向法庭查詢,並取得離婚絕對令。取得離婚絕對令後,他在2011年10月10日在他已經有計劃再婚後,向僱主申報此事。
上訴判決
5.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詳細列出有關定罪上訴得直之原因,不贅。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亦已扼要地總括判決原因如下:—
“6. 扼要地說,考慮到離婚絕對令的確有可能在發出當時沒有寄給上訴人,法庭因為上訴人在其後查詢下才取得命令前的相關時間可能真誠地認為(1) 還沒有收到絕對離婚令是正常的;(2) 還沒有收到時,離婚令便未正式生效,而裁定控方沒有充分證據支持定罪。同樣,因為上訴人可能收不到離婚絕對令,上訴人亦不應被視作違反警察內部規則訂出的申報責任(當中只是要求人員在「改變情況後30天通知」申報)。”
訟費的法律原則
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強HCMA 219/2014一案潘敏琦法官將有關訟費令的法律基礎、法律原則以及在什麼情況下一名被告人在獲判無罪下不應獲訴訟費作了詳細的引述及分析。本席採納如下:—
「5. 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3 條,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則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予被告人。
6. 一般而言,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而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是有廣泛的酌情權,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甚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法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
7. 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案的判案書第 117 頁,有以下指引:
“When a defendant has been brought to trial upon particular charges and is then found not guilty it is clearly right that he should normally be compensated out of public revenue for the costs incurred in defending those charge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當一名被告人因某些罪行被檢控而被判無罪時,一般情況下,他理應由公帑支付他答辯控罪所招致的訟費,以作補償。雖然有上述一般原則,在考慮他應否被剝奪全部或部分訟費時,行使酌情權的法官必需考慮其一般行為,只要該些行為和他被控的罪行有關。該些行為不應局限在某時段……一般而言,有關行為應該是被告人在調查及審訊階段時的行為……另外亦要考慮針對被告人證據的強弱及被告人被裁定無罪的情況……」(非官方翻譯)
8. 一般來說,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9. 夏正民法官在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 HCMA 547/2000一案中,詳細分析了何謂行為本身招致嫌疑,他認同如果要拒絕頒下訟費令:“…there must be such a proximity between the behaviour that is condemned and the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that it can reasonably be said not just that the appellants behaved badly but that their conduct brought suspicion upon themselves in respect of their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他又指出:“What amounts to ‘relevant’ conduct will differ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and every case. While the relevant conduct, generally speaking, will be the conduct of the appellants during the police investigation and at trial, that does not, in my opinion, prevent the magistrate from considering the appellants’ actions directly surrounding the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10. 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案判案書第 735 頁,亦有解釋何謂和訟費有關的“被告人的行為”:
“The discretion is not bounded by any such inflexible rule. 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 . . provided that its exercise does not involve the court in adopting a position at variance with the defendant’s acquittal by the tribunal of fact. In our judgment, we stated that the jury had clearly found, as the Court of Appeal also made clear, that the appellant had been dishonest in a way relevant to the counts charged.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to overturn the convictions was not, in any way, inconsistent with the jury having so found…”
「……酌情權不受該些一成不變的規則限制。被告人在調查過程前及在審訊階段的行為,包括和針對他的控罪有關的行為極可能為被告人招致嫌疑。在裁定被告人無罪後行使酌情權處理訟費問題時,法庭不應無視該些行為……但行使酌情權時,法庭的取態不可以和裁定被告人無罪的事實審裁者有別。
在判案書內,本庭指出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確有在和控罪有關的事情上有不誠實的行為,而上述裁定和上訴法庭立場相同。上訴法庭推翻定罪的決定和陪審團的裁決沒有任何不符之處。」(非官方翻譯)」
7.由以上案例可見,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並不自動等同其行為沒有「自招嫌疑」。
上訴方的陳詞
8.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的案情是他雖然收到由家事法庭發出的暫准離婚令,但他沒有收到由法庭寄出的絕對離婚令。根據他的認知,他只需要在收到絕對離婚令的一個月內通知有關當局,因此他在申報他與高女士已正式離婚一事並非有意圖詐騙及不誠實。最終法庭亦接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認為他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因從來收不到絕對離婚令而導致他認為他與女士的婚姻一直仍然未正式解除的情況,並裁定他在申報他與女士已正式離婚一事是有意圖詐騙及不誠實並非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9.上訴人也認為他在暫准離婚令日期後超過9個月才向法庭查詢離婚令的情况並沒有「自招懷疑亅,這是因為原審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收到暫准離婚令後一直與第一控方證人保持聯絡,更積極地查問跟進的方法,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建議他找相關的同事Kary Tang作進一步查詢,上訴人最終亦在Kary Tang的指引下前往家事法庭索取絕對離婚令的副本。雖然在接觸Kary Tang之前上訴人沒有主動向法庭查詢。但這極其量只能說是上訴人設想不周,或是一時大意而沒有在Kary Tang給予指引之前向法庭作出查詢,而控方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明知可以向法庭查詢而故意不這樣做。
10.上訴人認為,在無罪判決的基礎下,上訴人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包括因誤以為與高女士的婚姻一直仍然未正式解除而在過了一段時間才向法庭查詢離婚令,不應被看待成自招嫌疑。
11.另外,上訴人同意證供顯示他收到絕對離婚令副本後未有即時申報,但此舉不可構成他「自招懷疑」的基礎。事實上,審訊時上訴人無論在主問或盤問都有表示他在取得絕對離婚令後,有先以電話通知宿舍組,期後才在10月10日以電郵方式再向Kary Tang作出查詢。就此,控方並沒有反駁證供,亦沒有透過盤問挑戰上訴人這個說法。再者,正如Kary Tang的理解,上訴人要在獲通知後的30天內通知有關部門,而不是即時申報。簡而言之,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是沒有受到挑戰,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何時作出該電話通知,但無可致疑的是這個通知必然在10月10日之前發生,上訴人即使沒有即時獲得絕對命令後申報,這是他的真誠的理解。
12.至於上訴人與女朋友安排了再婚並同時向宿舍組申請不用遷離宿舍一事,法庭在判案書第17段接受上訴人『大有可能以為真的因為他的婚姻狀況仍然停留在暫准離婚的階段而未獲法庭下令正式離婚』。因此,在考慮上訴人有否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為時,正確的事實基礎應該是上訴人在9月16日才知悉他和高女士已正式離婚,繼而在10月10日向宿舍組詢問是否可以不用遷離宿舍,這沒有任何詬病之處。
13.在這事實基礎下,上訴人認為他與女朋友安排了再婚並同時向宿舍組申請不用遷離宿舍並非一個合理基礎指控他「自招懷疑」。上訴人認為,既然法庭已接納上訴人有真誠的信念,假若一個明理的人知道在離婚後會在短時間內再婚,他必然會考慮向相關部門提出「不用遷離宿舍」的要求,因為這樣做明顯可以省卻搬遷的麻煩,亦不會不合理地長期佔用宿舍資源。
14.基於以上陳詞,上訴方陳詞的基礎是他並沒有自招嫌疑,而且推翻定罪的決定不涉及技術原因,因此,上訴人應獲得原審的訟費。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審訊訟費申請,理由是他的行為極為可疑:—
(1) 上訴人確認收到2010年12月8日的暫准離婚令上面定明除非有人反對(而上訴人本人沒有打算反對亦知悉高女士也不反對)否則命令會成為離婚絕對命令。但上訴人一直沒有收到離婚絕對令卻一直沒作任何查詢直至2011年9月才作出查詢;
(2) 上訴人對於9個月後才正式向法庭查詢解釋為一時大意沒想不周,但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不只是普通市民,他是一名警務督察過去也有處理法庭事務的經驗,沒有理由在一定時間內未收到法庭寄來的絕對命令依然不予理會亦不作查詢;
(3) 上訴人在2011年9月取得離婚絕對令後明知離婚正式日期為2011年1月31日,但仍未立即通知其僱主。答辯人認為這顯示上訴人更是充分使用了規則的寬限期,以快要和另一女士結婚為理由希望繼續佔用而無須離開已婚督察宿舍。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縱使並非不誠實,但亦令人十分可疑。
16.答辯人總結,上述的陳述沒有違反上訴人的無罪判決,亦與法庭判案的理由沒有不一致,而因此構成案例中不當拒絕訟費的情況。答辯人反對的焦點,是在於上訴人不作出積極跟進查詢、甚至在知悉命令已經發出後,仍然不作出跟進的行為。當然,上訴人自己的版本亦有不合理,不一致的地方,這些都是法庭在訟費考慮中可以顧慮的。
判決
17.本席認為上訴方的陳詞指上訴人的行為並無「自招嫌疑」尤如掩耳盜鈴,完全無視案中的現實客觀情況。
18.本席在判案書第32段其實已對上訴人在對本案控罪有關的行為作出了以下批評:—
“總括而言,裁判官的推論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本席必須指出,由於上訴人在暫准離婚令日期後超過9個月才向法庭查詢離婚令的情況,當收到絕對離婚令副本又未有即時申報,與此同時又與女朋友安排了再婚並同時向宿舍組申請不用遷離宿舍,難免令人懷疑上訴人是否故意不作主動查詢,甚至根本一早知悉其離婚已獲法庭正式批准成為絕對命令。…”
19.雖然本席裁決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但 上訴人在暫准離婚令發出10個月後才正式向法庭查詢,當中出現了嚴重延誤,也令人懷疑其欠缺積極是否出於不誠實。
20.上訴方在陳詞時指雖然上訴人在9月16日已知悉他與高女士已正式離婚,但他又延至10月10日才向宿舍組詢問是否可以不用遷離宿舍是沒有詬病之處,原因是Kerry Tang曾向他指出他有一個月時限作出通知。
21.本席認為即使Kerry Tang向上訴人指出他有一個月時間作出通知,上訴人也應知道當他收到正式離婚通知時已經是9月16日,但離婚正式日期為1月31日。換言之,無論如何,即使他真的是在9月16日才第一次知悉已正式離婚,但這時已經是絕對離婚令發出的8個月之後。Kerry Tang對他說他有一個月時限通知僱主,正常他應在2月尾3月初就要通知,但當時(9月16日)其實已超出了通知的時限約7個月,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理應馬上正式向僱主呈報並解釋逾期不報的原因,這樣做才能釋疑。相反,上訴人又延至10月10日這做法難免令人覺得他是存心拖延,他的行為也因此是自招嫌疑。
結論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將原審訟費判給上訴人。
23.至於上訴的訟費,由於上訴得直,本席裁定上訴人可獲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