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永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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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告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3月6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港鐵尖東站K出口外猥褻侵犯女子X。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其檢控基礎比實際為強,因此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上訴人不服上述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89/2024[2025] HKCFI 23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9/2024

[2025] HKCFI 2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75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永亨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5年3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告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3月6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港鐵尖東站K出口外猥褻侵犯女子X。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其檢控基礎比實際為強,因此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上訴人不服上述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及事實裁斷

2.如答辯方扼要地指出,控方案情倚賴X及拘捕警員的證供,以及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辯方爭議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亦爭議上訴人不曾作出有關招認。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特別事項與一般事項。

3.就特別事項,裁判官接納有關控方證人證供,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在自願情況下作出,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裁定沒有任何理由需要行使酌情權把上訴人的招認摒棄。而就一般事項上,裁判官接納X及控方第二證人 (“PW2”) 證供,賦予全數比重,裁定案發時X曾被觸碰,上訴人的招認確曾作出。然而,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兩個招認回答有不同之處,對兩者不能給予任何比重,亦認為X的描述與上訴人的招認存在固有不可能性,不能排除有關觸碰是其他可能性造成,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4.龐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錯誤地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而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會面紀錄可呈堂,繼而錯誤地裁斷上訴人自招嫌疑,誤導了控方。

6.上訴理由二,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刻意走近X為自招嫌疑,但裁判官應當就控罪元素作出考慮及裁斷,亦未有考慮X的證供並不能支持上訴人被控的控罪。

7.龐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詳盡地指出包括案情及證供撮要。X當時 (即2024年3月6日下午五時許) 正離開尖東港鐵站K出口,當時看見上訴人向她左邊迎面走過,與她接近平排時,她覺得下面有「深色嘢」向她靠近,並感覺到一個「範圍大的面」掃了她左大腿前方至外側一下。X不能說出究竟是甚麼掃到她的大腿,亦未能指出她大腿被掃的力度,她其後轉身望到上訴人,她隨後拍下上訴人相片及影片,然後報警。

8.控方第二證人 (“PW2”) 作供指出,他在當天到尖東站K出口碰見X,X向他指出她在尖東站K出口行近中間道的位置時,被一名陌生男子以右手摸她右大髀一下大概一秒,然後該男子就急步向K出口走入尖東站。PW2其後在3月7日下午四時許,在尖沙咀港鐵站內近H出口看見上訴人。於16:52時,向上訴人作出警誡。上訴人表示「我當時見到個女仔行向我,都係怪我衰鹹濕,我走去用右邊膊頭撞佢右胸,然後用右手摸咗佢右邊大髀一下,然後我就急步向K出口落咗去尖東站離開。」於16:55時,PW2再向上訴人宣布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阿Sir,都係怪我自己鹹濕,見到個女仔靚,先特登走去用右手摸佢大髀,我以後唔敢喇。」

9.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上,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會面紀錄所作之招認,假定曾作出,均是上訴人自願的,繼而接納有關的口頭招認、會面紀錄可呈堂為證供。就一般事項上,亦接納X為證實可靠證人,給予她證供全數比重。而裁判官亦留意到上訴人案發時身穿一件大褸,左膊背著背囊,裁定法庭不能排除有關觸碰是上訴人在X身邊行過時,大褸或背囊有部分接觸到X。

10.上訴人的招認方面,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16:52及16:55時,曾作出兩個不同的招認。當中16:52時回答較16:55時回答,涉及更廣泛的觸碰。而上訴人的招認與控方檢控基礎不相符,不能獨立倚賴上訴人在16:55時的招認而忽略其他答案。裁判官繼而指上訴人的招認與X的描述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因此就有關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不給予比重。

11.就拒絕訟費的原因,裁判官裁定因為上訴人的招認已是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其檢控基礎比實際為強。而上訴人亦曾不必要地走到X身旁,在X刻意行過少少的情況下,行為十分可疑。

12.就龐大律師指出上訴理由,首先包括相關的訟費的法律原則,援引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當中指出,

“...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13.而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特別指出,

“...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 discretion is not exercised so as to undermin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in particular, provided that its exercise does not involve the court in adopting a position at variance with the defendant’s acquittal by the tribunal of fact.”

14.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而當中的證據主要來自PW2,即俗稱「一對一」。對上訴人的情況,裁判官未有就PW2的可信性作全面分析及評估,尤其是其證供在重要關鍵細節上有所疑問,包括在其警員記事冊上沒有提及自己曾警誡上訴人、沒有在現場就著上訴人的回應讓上訴人簽名作實。而裁判官認為PW2回到警署為上訴人作完整補錄是合理做法。然而裁判官沒有考慮到PW2曾先後就沒有在16:52時在警員記事冊上提及自己曾警誡上訴人一事作出不同說法。

15.PW2在盤問時曾指出他沒有寫上原因是因為當時情況不許可,並指因為當時的地方不適合,這顯然與他在16:55時在其記事冊上提及自己曾警誡上訴人一事自相矛盾。盤問下,他才改口說是自己「寫漏咗」。而在未拘捕上訴人時,警員已在其記事冊上稱呼他為AP (arrested person) 一事,絕非裁判官所指的瑣碎細節。當時在未拘捕時已稱對方為AP,情況有違常理。上訴方認為在記事冊上的紀錄並非PW2在現場所作的即時紀錄,與其可信性息息相關,但裁判官卻選擇不作考慮。

16.其次是X的證言與上訴人的招認亦有所分歧,雖然上訴人曾否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屬一般事項的議題,但X的證言與PW2的分歧仍與PW2的可信性相關。上訴方認為PW2聲稱X向他提及的版本與X在庭上的證言存有不能磨合的分歧,顯示PW2有可能說謊。

17.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有否曾在口頭招認這議題上,只是複述他認為PW2證供堅定,盤問下不受動搖,而信納其有關招認下在記事冊作出即時紀錄。裁判官其後才指出X的描述與上訴人的招認存有固有不可能性,因此不予任何比重。上訴方認為這顯示裁判官在上訴人有否作出口頭招認一事上沒有妥善處理,沒有就PW2的可信性作出分析。

18.而在特別事項上,裁判官只著墨於對PW2有利的證言,與他可信性有關的事項卻不作分析,因而錯誤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可予呈堂,繼而在訟費申請中錯誤地裁斷上訴人自招嫌疑,誤導了控方。

19.而就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指上訴人不必要地走到X身旁,並在X刻意行過少少的情況下,行為十分可疑。上訴方援引HKSAR v Li Siu Tong and Others HKMA 547/2000,該案被告人受譴責的行為,與指稱的刑事罪行必須有緊密關連,從而可合理地指出上訴人行為不但很差,而他們的行為就指稱的刑事罪行自招嫌疑。甚麼是「有關」的行為因每宗案件環境有異,但裁判官從未就上訴人面對「猥褻侵犯」罪的控罪元素作出考慮及裁斷,忽略即使上訴人在X刻意行過少少的情況下走到其身旁,亦不足以證明這與「猥褻侵犯」罪有任何關連。

20.而事實上,裁判官在處理一般事項曾指出,單靠X的描述,法庭不能排除當中是因為上訴人衣物與X大腿有所觸碰。在處理上訴人訟費申請時,卻似乎沒有考慮X證供並不能支持上訴人被控的控罪。上訴方指出,即使X有刻意行過少少,亦有可能是上訴人的大褸或背囊接觸到X,根本不能支持控罪,法庭不應以此作為裁斷上訴人是自招嫌疑的情況,因此其訟費申請應予批准,而上訴理應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1.答辯方首先援引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該案指出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上訴法院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項上的可信性程度。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具耳聞目睹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裁定他的證供可信及可靠,裁判官亦已給予正確指引,上訴方就此方面的批評難以成立。

22.而答辯方亦指出,法官不會單純因為上訴人的批評,便必然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可信。對於記事冊沒有就查問前的警誡作出即時記錄,證人已解釋「當時我凈係寫低佢嘅對話啫,咁我事後返去喺佢面前,我會記錄番我所做嘅嘢喺份會面紀錄嘛」。而沒有讓上訴人簽名,證人亦解釋「我返到去同佢錄會面紀錄嗰陣時會全部畀佢簽名」。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指出證人的處事方法合乎常理,無可厚非。

23.而就為何沒有即時紀錄查問前的警誡有多種說法,是對細枝末節的批評,答辯方認為證人所稱「當時個情況唔許可」、「當時個地方唔係咁適合」,打算回到警署再作出詳細補錄的做法沒有矛盾。與他主問提及截停上訴人的現場有市民經過的情況相符,因此在此等情況下,「寫漏咗」、「冇寫到」沒有嚴重衝突。至於上訴方批評在拘捕前,已用「被捕人士」、「AP」指稱上訴人。答辯方指出這並非關鍵的不一致。

24.而就沒有就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的證供與X的證供之間存在分歧加以考慮,答辯方指出這混淆了特別事項與一般事項需要處理的議題。X與證人的供詞僅在被控的行為上有所不同,裁判官正確指出在一般事項上處理。

25.答辯方亦援引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指出,在處理一名被告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法庭應假設被告的招認存在及在聆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述後,只需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而法庭以案中案程序處理自願性時,法官尚未聆聽事主作供,遑論比對事主與有關執法人員的證供分歧。

26.而上訴理由一亦批評裁判官沒有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再作出分析,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偉文 HCMA 39/2005,指出裁判官是專業法官,無需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逐一展出,有權對證人證供作出取捨,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27.而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強 HCMA 219/2014。一般而言,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上訴法院是不會干預的。裁判官就決定訟費事宜上有廣泛的酌情權。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決定甚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法院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

28.而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在X刻意避開的情況下,依然無必要走到X身旁,是基於已接納X的證供,亦基於已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中,先後稱「我走去」及「特登走去」的情況。裁判官正確運用終審法院Ting James Henry等案,行使酌情權的法官必須考慮被控人的一般行為,亦不應局限於某時段。

29.就上訴方指上訴人走到X身旁的行為與控罪沒有關連、亦不構成控罪的一部分背景。答辯方援引案例HKSAR v Manolache, Adrian Daniel HCMA 839/2011,該案上訴人在無必要的情況下,擠進電車並站在事主身旁,令自己立於危牆之下,已是構成自招嫌疑的情況。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自招嫌疑的情況,比上述案例更甚,當時案發地點周圍更是沒有其他人。因此,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已正確行使酌情權,裁定上訴人自招嫌疑及相關招認誤導控方,令控方認為檢控基礎較實際為強,因此應駁回上訴人就裁判官拒絕頒發訟費命令的申請。

本席的考慮

30.首先,在訟費事宜上,如上述Tong Cun LinTing James Henry等案例,法院亦需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包括在調查期間及審訊時的情況,尤其相關行為致使被控相關控罪的所有環境情況等等。

31.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特別質疑PW2的證供,尤其在其記事冊竟沒有提及曾警誡上訴人、在現場亦沒有讓上訴人簽名、就有否警誡亦有不同說法、更預先在上訴人未被拘捕下,已寫上AP (arrested person),但裁判官竟仍接納其證供。可是, 誠如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其實已考慮及分析上述的質疑,亦指出警員只是待回到警署後才作出完整的補錄。稱呼上訴人為AP (arrested person),亦只屬瑣碎細節,並非案件關鍵之處。

32.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亦未有妥善考慮X 的證供與上訴人的招認上的分歧。但明顯地,在特別事項上,這並非裁判官需處理的地方。而在一般事項上,即或警員指出上訴人的招認與X所述的不符,這也難以說成是警員在說謊。明顯地,上訴人所招認的,警員只是按其所述作出紀錄,此上訴理由難以成立。

33.至於上訴理由二,關乎裁判官指上訴人不必要地走到X身旁,上訴方認為這並非招致嫌疑的情況,尤其該行為根本不致構成控罪。可是上訴人當時的所有行徑,在處理訟費時必須審慎地作出考慮。誠如上述Manolache, Adrian Daniel一案,該案上訴人無必要地擠進電車並站在事主身旁,已可構成自招嫌疑的情況,本案上訴人更曾招認「見到個女仔靚,先突登走過去」等等。

34.毫無疑問,無論上訴人的招認,以及上訴人當時的行徑,正如裁判官所述,確實自招嫌疑,亦致使控方認為其檢控基礎比實情更強。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並無不妥之處。因此,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龐運龍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