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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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只涉及上訴人在被裁定無罪釋放後,裁判官水佳麗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上訴人現就其訟費申請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7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7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6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重光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4日

1.本上訴只涉及上訴人在被裁定無罪釋放後,裁判官水佳麗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上訴人現就其訟費申請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及控罪案情

2.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偷取其僱主聯大行總共$200,000。案發時,上訴人以「自僱人士」的身份任職,其中一項職責是替聯大行向客户收取已支付貨物的未繳貨款。上訴人從一名姓的客戶收取兩張$100,000 元支票。支票沒有寫上抬頭人。上訴人私自兌現支票。答辯人的書面陳詞說:[1]

「控方於原審時未能傳召何先生及提供相關証據,証明涉案的港幣 200,000屬於聯大,亦未能排除上訴人另覓供應商供貨給何先生的說法。另外,上訴人在兩份會面紀綠中作出了互相矛盾的招認,致使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裁判官無法採納對上訴人最不利的說法來定罪。然而,上訴人於兩份會面紀錄中承認自己貪心,及把收到的貨款用於與客人的交際應酬及生活上。即使控方無法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証明上訴人有罪,裁判官仍在原審時指出上訴人很可能是一位完全不誠實的人士,其行為比自招嫌疑更嚴重,因而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3.就拒絕訟費命令的上訴理據:[2]

(1)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上訴人有可能干犯本案,亦違反「法庭的訟費裁斷不能與被告人的無罪裁斷相違反」的原則;

(2) 裁判官沒有考慮運用酌情權,把上訴人2 份警誡供詞在呈堂後因不公平原則而剔除。

上訴理據的討論

4.在一名被告被判無罪後,有關原審法官應否頒下訟費令的原則控辯雙方並沒有大爭議,只是這些原則如何在本案運用。一般而言,若然被告人被判無罪,他理應得到訟費。但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是基於技術上的情況,那麼法庭可以不給予被告人訟費或部份訟費。

5.本席相信不爭議的是在考慮上訴人有沒有罪,和應否給予無罪的被告人訟費這兩個議題上,法庭所採取的標準是不同的。法庭在考慮定罪時,必須信納控方的舉証是毫無合理疑點。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說原審裁判官應運用酌情權,在警誡供詞呈堂後把有關供詞剔除。裁判官在裁定有關警誡供詞是上訴人自願地產生和可以呈堂。這樣裁判官便有權考慮上訴人警誡供詞的內容,亦可以依付不同的比重。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上訴人採取不利的推論,但這亦表示法庭沒有上訴人第一身的証供去削弱,或動搖控方所提出的証供。

6.裁判官說她「最終作出無罪裁決主要是因為被告在兩份口供內作出了互相矛盾的招認 …. 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本席不應採納對他最不利的說法來定罪。再者,本席認為因朱先生稱被告是自僱的,故此不能完全抹殺事發時他也許也有進行『私幫生意』的說法,即另外找供應商供貨給何先生。」[3]

7.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有關警誡供詞的說法有商榷餘地。一名被告人互相矛盾的招認,並不等同控方証供互相矛盾。上訴人沒有作供,因此原審裁判官自當可以採納一部份招認,而不採納另一部份招認,亦可以給予不同部份不同比重。裁判官可以在合理情況下採納警誡供詞的部份內容,而不是以「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把兩份有些矛盾的招認在警誡供詞呈堂後相互「注銷」。再者,就算上訴人在收取支票時真的是進行「私幫生意」,上訴人亦有可能以聯大行代理人身份收取支票。

8.上訴人在警誡下不只一次承認他一時貪心,把涉案款項花光 [4]。上訴人承認他向「所有餐廳食市[肆]都有自稱自己係聯大嘅負責人。」[5]

9.本席認為現在上訴人能因疑點而無罪釋放是上訴人的「幸運」。於此在裁判官「無奈」地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後,說:

「辯方待本席宣判以後仍然申請訟費,本席理解也許大律師必須依指示而行。然而,被告何止自招嫌疑?本席認為給予他訟費是極為荒謬之事,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本席質疑在作出這申請前,辯方到底曾否作出該有的專業判斷?」[6]

10.誠如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強[7]

「一般而言,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而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是有廣泛的酌情權。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証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甚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法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

11.事實上,在前述的章節中,本席認為上訴人無論在調查和審訊階段的行為,以及「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8]上自招嫌疑。因此第1 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2.就第2 項上訴理據,涉及上訴人的兩份警誡供詞。本席認為裁判官作為專業法官,在裁定有關警誡供詞是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產生,亦可正式呈堂為証物。她並不一定需要再提出應否運用那剩餘的酌情權來剔除有關的招認。裁判官沒有提出這一點,亦可視為她認為根本沒有需要運用這些酌情權。畢竟法庭只會在不尋常及罕用的情況下才使用這酌情權。因此第2 項訟費裁決的上訴亦沒有立論的基礎。

結論

13.本席裁定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並沒有違背無罪假定的原則,亦是正確地行使拒絕頒令的酌情權。

14.另一方面,本席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現根據第 492 章《刑事案例訟費條例》第 13(a) 條,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上訴成功的機會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錢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1]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4 段

[2]  上訴人的上訴完備理據,日期為2015年10月12日;而其書面陳詞則沒有日期,但法庭收件日期為2016年1月4日

[3]  裁斷陳述書第5 段 (上訴宗卷第16 – 17頁)

[4]  見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18 段 (有關警誡供詞在上訴宗卷第54 – 62、第64 – 71段)

[5]  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答題 (7) (上訴宗卷第81 頁)

[6]  裁斷陳述書第7 段 (上訴宗卷第17 – 18頁)

[7]  HCMA 219/2014 第6 段

[8]  可參考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順等人 HCMA 188/2009 第18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