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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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開審前數天表示會承認控罪,並在審訊當天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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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9/2018 [2019] HKDC 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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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開審前數天表示會承認控罪,並在審訊當天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案情 2.案情指2017年7月28日早上9時45分左右,被告駕駛私家車TM1308在往沙田方向的大老山隧道管內撞倒駕駛電單車PY6329的死者,引致死者死亡。 3.發生意外的隧道管道單程雙線行車,速度限制是每小時70公里。意外時隧道管內有充足照明,視野良好,路面完整及乾爽,沒有油漬。 4.意外當日早上9時42分左右,陳冠中駕駛機電工程署的工程車,在上述管道內左線行駛。當時他見到在他前方右線上車輛均因應交通狀況而慢駛及亮起剎車燈,他見右線的最後一部車是死者的電單車,而該電單車是尾隨一部的士。 5.隨後不久,陳冠中見被告的私家車在右線從後而上,以時速50公里左右向死者的電單車駛去。當時前述電單車和的士均已亮起剎車燈慢駛,並且差不多停定,但隨後的被告以時速50公里左右向電單車駛去,沒有順勢慢駛,其私家車的剎車燈並未亮起。 6.當陳冠中看見該私家車撞到電單車車尾時,私家車的剎車燈才亮起。私家車撞向電單車後繼續衝前,撞向的士車尾,電單車因被撞而遭被告的私家車向前推,在撞向隧道管道右方的石壆後,在的士前方才停下。而電單車停止衝前後,陳冠中已不見電單車上的死者。 7.私家車撞向電單車車尾前,的士已經亮起剎車燈,的士亮起剎車燈時,估計私家車和的士之間的距離是40米左右。 8.的士司機事前以時速60至70時速公里左右在該管道的右線上行駛。由於前面車輛多,他減速至每小時30公里左右繼續行車。 9.行車期間他感到的士的車尾被撞,於是透過倒後鏡觀察,看見尾隨的士後方的是被告的私家車。此際,他看見的士右車車身與石壆之間有一輛電單車駛過,接著在其的士右前方的石壆旁邊停下來,但該部電單車卻無人駕駛。 10.他下車向涉事私家車走去,見被告坐在該車的司機位上,樣子驚惶失措,用手指指向地面。他立即意會到電單車司機被壓在私家車車底,當時車底沒有絲毫聲音或動靜,私家車右車身與石壆之間有一對人腿。 11.消防處其後到場,救出被壓在私家車車底的電單車司機(即死者),被救出時已昏迷,沒有脈搏和呼吸,右手、右腳、背部均受傷,在現場舉行急救,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在醫院被醫生檢查時,他的雙眼瞳孔已經固定及擴張,既無可偵測的脈搏,也不能夠自己呼吸,四肢亦有多處瘀傷和撞傷、擦傷,X光片更顯示他有多條肋骨骨折,肺部積水,盤骨骨折。醫護人員施行相應治癒,最終在意外當日上午11時30分宣告死者不治。 12.法醫其後剖驗他的遺體後,相信其死因為多處受傷。遺體有大面積的鈍力銼傷,傷勢成因和他駕駛電單車時中行駛中的車輛撞到,及其間身體曾撞及固定的物件所致。 13.意外當天上午9時48分左右,警員13397到達現場向被告作出調查,期間被告表示「見到前面車有架的士收慢及電單車收慢,之後我收唔切撞埋電單車車尾,司機跌落地下,再捲入車底」。警員本來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拘捕被告,但當日院方已證明死者不治,於是警方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警誡被告。 14.警方把被告私家車及AM4407兩部車內的攝錄機所拍攝到的意外片段,交由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作法證分析後有如下發現:
15.被告私家車和死者的電單車其後被送往驗車,經驗車後,證實兩車在意外前沒有機械故障。被告在意外當日在大老山隧道內以危險方式駕駛私家車TM1308引致孫兆華死亡。 刑事及交通紀錄 16.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告人自1991年11月28日起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於2012年及2016年有兩次不小心駕駛,另外被告有三次超速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陳述 17.被告現年64歲,已婚,與太太及一個兒子同住,經濟上負擔太太的生計。被告的兩位女兒都已經嫁出,故分開居住。 18.被告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學,並從事鐵器工程約四十多年,月入約兩萬。在意外前,被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需接受藥物治療。 19.辯方律師呈上多封由被告人妻子、兒女、兒子及弟弟、姐夫、舅母、表弟、朋友、生意夥伴等的求情信件,這些信件皆指過往被告都是愛𡃶家庭的好丈夫及父親,多年來勤力工作以支持家庭生計。被告也有慈善的心,樂於助人。就此意外導致他茶飯不思,十分內疚,需接受精神治療,並因意外被告不敢再駕駛。 20.辯方律師指被告在意外前未有超速或觸及交通條例,駕駛態度正常。只是由於發生意外前腦海想著其他事項,一時分心,釀成今次意外。 21.辯方律師指被告知道自己奪去了一條生命,感到十分自責,不能集中工作,也常在睡夢中紮醒。被告知道自己會面對監禁式的刑期,並願意坦白認罪,對意外負責及接受懲罰。 22.辯方律師同意被告在此意外的罪責為中等。辯方律師又指被告雖在意外中未有身體受傷,但因意外患上了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在診所接受治療。 23.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 CAAR 1/2017的判詞的第35至38及40段指出︰
24.就此定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 25.在此意外中,法庭不能忽略事實上該意外導致死者失去生命,當然本席提醒自己在判刑時,最重要評核為被告的罪責,這是最基本的考慮。但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朝宇, CAAR 5/2011的判詞第33段及34段指出︰
26.法庭在判刑時應要考慮該駕駛可能導致的後果及實際導致的後果。 27.在律政司司長訴廖國鎮 ,CAAR 3/2009及CACC 34/2009案件中,上訴庭在判詞第35段指出︰
28.另於廖國鎮案判詞第37段至39段,上訴庭列出評核被告人罪責的準則、加刑因素及減刑因素。 29.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上訴庭指在類似案件的判刑時,法庭不能給予被告過往良好品格及對意外悔意太大的比重。事實上,對死者家屬及友人而言,這未有任何作用。 30.本案的涉事地點為在隧道內的直長管道,被告汽車當時是尾隨死者電單車。 31.據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分析,在碰撞前10秒死者電單車前的的士剎車燈已亮起了8秒,被告應可察覺,知道管道內的交通狀況,需要慢行。而被告在此情況下,仍然從尾撞上死者電單車,他所稱的失注意力時段十分長,也因此比那些剎那的失去注意力案件較嚴重。 32.本席認同辯方律師所指被告在此案的罪責屬於Cooksley案指的四級類別中的第二級罪責的類別。 33.在Cooksley案件中,法庭列出就不同罪責的判刑指引,雖然在Poon Wing Kay案件中上訴庭未有採納該些判刑指引,其中重大原因因在Cooksley中,該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以上,Poon Wing Kay案判案時,其時該定罪最高刑罰為5年。當然上訴庭在Poon Wing Kay案判詞中也就此類定罪有其他觀察,現時就此定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0年。跟Cooksley案件的情況一樣,Cooksley案的刑期指引對本類型案件判刑有重大的參考作用價值。第二級罪責的類別刑期指引為監禁兩年至三年。 34.被告過往的駕駛紀錄不算太差,本席考慮了本案中被告的整體罪責及犯罪的過程的整體情況,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兩年監禁。考慮到被告在審訊前數天選擇認罪,本席願意給予他略多於五分一的刑期折扣,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雖然在意外中被告未有受傷,但他因自責患上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及過往良好品格,本席把刑期起點向下調至22個月,故現判被告入獄十七個月零十三日監禁。 35.本席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36 (2)節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執照5年,即由今天起,在這5年內被告不得申請或備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本席也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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