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梓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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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年7月2日下午3時10分左右,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5289(即控方第二證人)及高級警員21897(即控方第三證人)乘坐警車在油麻地巡邏,看見登記號碼為UE522私家車(以下簡稱「UE522」)非法停泊在德興街。被告是UE522的司機,車上有一名女子。控方第二證人靠近UE522,並且指示被告停車,但被告無視控方第二證人的要求,駕駛UE522離開,警車於是從後追截。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20/2024[2024] HKDC 13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2024

[2024] HKDC 1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梓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4年8月7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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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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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四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

(2)  第二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  條;

(3)  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2)(a)  條;及

(4)  第四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

2.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23年7月2日下午3時10分左右,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5289(即控方第二證人)及高級警員21897(即控方第三證人)乘坐警車在油麻地巡邏,看見登記號碼為UE522私家車(以下簡稱「UE522」)非法停泊在德興街。被告是UE522的司機,車上有一名女子。控方第二證人靠近UE522,並且指示被告停車,但被告無視控方第二證人的要求,駕駛UE522離開,警車於是從後追截。

4.其後,UE522駛至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遵照交通燈號停車。控方第二證人從警車下車,再次靠近UE522。控方第二證人站在UE522司機位外面,喝令被告停車,並出示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被告無視控方第二證人的要求,還不斷東張西望。控方第二證人嘗試打開UE522司機位車門時,被告人突然駛前。此時,控方第二證人左手中指被車門把手夾住,連人被UE522拖行約60米。控方第二證人用警棍擊打UE522的擋風玻璃及司機位車窗。控方第二證人左腳被UE522輾過兩次,最終失去平衡倒地。UE522之後右轉入柯士甸道,在警車上的控方第三證人開車追截。

5.被告沿佐敦道及彌敦道駕駛UE522,然後駛至西九龍走廊。警車追截UE522約六公里後,在西九龍走廊附近失去該車蹤影。

6.根據警車行車紀錄儀,被告被追截期間一直超速行駛,又不顧有沒有足夠空間,頻繁轉線,導致附近車輛需要剎車。儘管控方第三證人已超出車速限制每小時10至50公里的車速行車,仍然無法截停UE522。

7.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UE522被發現棄置在美孚。

8.經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及進一步調查,偵緝警員20656(即控方第四證人)於2023年7月3日在沙田拘捕被告,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撞到警務人員,又承認因害怕被該警務人員以無牌駕駛罪拘捕才駛走UE522。經搜身,在被告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31克固體。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以港幣300元購買該些毒品自用。

9.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1)  被告自2022年11月起,被取消駕駛資格,他自2023年5月起,向「阿強」借用UE522,「阿強」不知道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

(2)  被告從「阿強」取得UE522後,該車便由他駕駛,沒有其他人使用過;

(3)  2023年7月2日1406時左右,被告駕駛UE522,車上載有一名女性朋友;

(4)  被告在盛德街時,警方靠近,被告於是駛往彌敦道;

(5)  UE522停在彌敦道時,一輛警車從後追著被告,一名警務人員從警車下車,嘗試打開UE522司機位車門,儘管該警務人員的手指被車門把手夾住,被告照樣加速,被告見到該警務人員用警棒擊打擋風玻璃,該警務人員之後倒地;

(6)  被告後來將UE522停泊在美孚;及

(7)  從被告褲袋撿獲的毒品是氯胺酮,他於2023年6月以港幣300元購買該些毒品,他每三至四天服用一次氯胺酮。

10.被告於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間,被取消駕駛資格,UE522的第三保險規定只有(1)保單持有人及(2)獲得保單持有人命令或允許駕駛的任何人方有權駕駛該車輛,但條件是該人(a)持有駕駛執照或(b)目前持有駕駛執照及沒有被取消領牌或持牌資格。

11.控方第二證人醫療檢驗表格顯示,左膝及左腳有輕微疼痛及麻痺。

12.警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拍攝到事件,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兩度靠近UE522,之後被UE522拖行20秒。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現年33歲,單身,與63歲的父親和56歲的母親同住,母親是一名餅店的收銀員,父母即將退休。被告的學歷為中三程度,案發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16,000至18,000港元。被告有香港駕駛執照,並有七年駕駛經驗,但於2022年11月,因駕駛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停牌一年。被告過往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於2018年的危險駕駛及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被告最後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是在2022年4月13日。

14.被告事後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後悔,亦對傷者感到非常歉疚,因此選擇認罪,並且願意承擔責任及後果。

15.辯方在日期為2024年8月2日的書面陳詞指,被告的罪責或屬較輕微的情況,被告的駕駛行為未達到最嚴重或惡劣的情形,受害者的受傷程度也屬輕微。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案中以下的情況:

(1)  案發時,被告的正面視線範圍不能看見警員的手被卡在門柄,由於被告當時在停牌下駕駛,有警員追捕時太過驚慌,所以才沒有停車,繼續向前行駛,他並不是蓄意撞到警員或拖著警員行駛;

(2)  是次事故不涉及酒後駕駛、服藥或明知精神狀態欠佳而駕駛;

(3)  是次事故並不涉及違反交通燈號或指示;

(4)  受傷警員手指及腳部的傷勢屬輕微,並在同日出院;以及

(5)  事件中,沒有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身體或財物受到傷害。

16.就上述的第 (1)  點,本席在庭上看了相關行車紀錄片段之後,作出一些觀察,辯方大律師索取進一步指示後同意,其實在UE522拖行警員的過程中,最少在後段,被告已經得知警員的身體被UE522夾住,並且被拖行,但是仍然選擇繼續駕駛,沒有停車。辯方亦同意被告的車輛是撞到警員的。

17.就管有危險藥物方面,辯方指,被告所管有的氯胺酮份量屬於輕微,少於1克,市值較低(300元),而且為被告自用,不存在分散的風險,因此,被告在這方面的罪責屬輕微,法庭可以以非監禁形式處理。

18.辯方亦希望四項控罪的刑期能同期執行。

判刑

危險駕駛(第一項控罪)

19.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定罪,可判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三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兩年;及可根據條例第 72A(A)  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被告上一次被裁定干犯危險駕駛罪行是在干犯有關罪行的最少五年之前,則法庭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2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指出: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案判案書第 10(3)  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 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 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 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21.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件訂下量刑原則及判刑考慮,法庭在第80段列出了以下13項加刑因素:

“(i)  the extent and nature of the injuries inflicted;

(ii)  the number of people put a risk;

(iii)  the degree of speed;

(iv)  the extent of intoxication or of substance abuse (see section 36A(7)  of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v)  whether there was erratic or aggressive driving;

(vi)  whether there was competitive driving or showing off;

(vii)  the length of the journey during which others were exposed to risk;

(viii)  whether there was any ignoring of warnings;

(ix)  whether the offender was escaping police pursuit;

(x)  the degree of sleep deprivation;

(xi)  whether the offender failed to stop;

(xii)  the fact that the offence took place at a pedestrian crossing (se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 and

(xiii)  whether the offender was driving a public service vehicle (see HKSAR v Man Chun Pun (unrep, CACC 83/2018, 30 August 2019)).”

22.換言之,加刑因素的考慮包括:

(1)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

(2)  可能遭受傷害的人數;

(3)  車速;

(4)  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程度;

(5)  是否有不穩定或攻擊性駕駛;

(6)  是否與他人競賽或賣弄駕駛技巧;

(7)  危險駕駛旅程長度及他人因此面對風險的時間長短;

(8)  被告是否忽視警告;

(9)  被告是否在逃離警方的追捕;

(10)  被告是否缺乏睡眠;

(11)  被告是否沒有及時停車;

(12)  案發是否在行人過路線;及

(13)  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

23.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陳興東(CAAR 1/2022)。辯方倚賴的其他一些案例是關於區域法院的案件,對於本席並不具約束力。

24.本案的被告自2016年獲取駕駛執照,有多次的超速紀錄,曾經被判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在2018年更加干犯危險駕駛,駕駛紀錄不良。在本案,他為了逃避警員截查,拒絕警員的指示去停車,當警員嘗試打開車門的時候,被告突然駛前,縱使警員的手指被車門夾住,被告依然向前駕駛,導致警員被他的車輛拖行60米,時間為20秒。其後,警員用警棍擊打擋風玻璃及司機車位車窗,被告仍然沒有停車,甚至撞向警員,亦導致警員的左腳被車輛輾過兩次,這時被告仍然沒有停車,超速駕駛車輛,逃避警員的追截,以及不顧有沒有足夠空間而頻繁轉線,導致附近車輛需要剎車。因車速十分快,警方最終都不能成功追截被告。

25.本席剛才已經提及辯方在審訊時撤回了書面陳詞的講法,同意就拖行警員的情況而言,被告至少在尾段是知道警員的手被卡在門柄,但是被告仍然沒有停車,繼續向前行駛。本席從控方在庭上播放的片段觀察到,被告必然是知道警員被車門夾住的,當時已經有警車追截被告,警員沒有理由近距離在被告的車輛逃離的過程貼身沿著車輛奔跑,這明顯是不必要,以及十分危險的做法,唯一的原因是警員沒有選擇,因為身體的部位被車輛卡住了,而被告必然知道這一點。後來,警員多次用警棍拍打司機位的車窗,並且繞到車前,被告清楚看到警員站立的位置,仍然撞向警員。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儘管警員的手指被車門把手夾住,他照樣加速。本席認為事件中,被告是知道警員被卡住,仍然無視這個情況,沒有停車。警員被被告的車輛車門卡住,並且被拖行20秒,後來他亦被車輛撞到,警員的傷勢並不算嚴重,純料僥倖。

26.相關的片段亦顯示當時有雨,地面濕滑,被告為了逃離現場,在十分繁忙的道路穿插,曾經多次違反路上的標誌去轉線,相關的路段是在繁忙的區域,街上有很多市民及行人,追截的過程長達十分鐘,沒有其他人士因追截過程而受傷,亦純屬僥倖。縱使警車不斷用閃燈等嘗試截停被告,被告仍然無視相關警告,繼續高速逃離。

27.過程中,被告明顯多次忽視警告,只是專注逃離警方的追捕,不顧後果。縱使明知警員被拖行的情況,而這明顯可以導致十分嚴重的傷勢,被告仍然沒有停車。被告案發時是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明顯不想被捕,因此明知警員被車門夾住,仍然蓄意繼續駕駛,他甚至乎撞向警員,目的純粹是逃走。按照被告人當時危險駕駛的方式,有機會對他本身或警員造成人命傷亡。

28.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無論本案案情或被告的個人背景,均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刑是10個月監禁。

29.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本席考慮過第374章條例的第69A條是否適用,但留意到被告雖然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即之前的危險駕駛,不過干犯日期是2017年11月20日,判刑日期是2018年3月8日,所以本席就停牌方面,並不會應用第69A條。另外,因被告上次被裁定干犯危險駕駛罪行是在干犯本案罪行的最少五年之前,則法庭視作首次定罪處理。法庭就控罪一,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6個月,由今日起計,被告亦須自費參加並完成運輸署指定的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不得再駕駛任何類型車輛。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第二項控罪)

30.任何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根據第374章第 44(2)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再次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至少三年。

31.沒有有效牌照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是嚴重的控罪,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見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2017] 2 HKLRD 58)。

32.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兩個月監禁,另外停牌12個月。第 44(3)  條訂明,根據第 44(2)  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即此12個月須在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停牌令完成後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第三項控罪)

33.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三年。

34.第三項控罪涉及被告駕駛的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正如剛才提及,若被告的駕駛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受害者會因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此罪行的嚴重性不容忽視。

35.被告已是第二次干犯控罪,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下調至兩個月監禁,另外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18個月,由今日起計。

管有危險藥物(第四項控罪)

36.就控罪四而言,被告管有內含氯胺酮的0.31克固體,被告有五次同類刑事紀錄,曾經因相關罪行被判感化令、戒毒所令以及監禁,最後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日期為2022年4月13日,當時被告被判3個月監禁。雖然在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並不多,但是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不認為法庭應該用非監禁式的方式去處理。

37.本案其他控罪的整體刑期超過9個月,故法庭無須索取戒毒所報告。

38.本席考慮到只涉及少量的氯胺酮,但這是被告第六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法庭以4個半月的監禁作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判刑是3個月監禁。

命令

39.第一項控罪,監禁10個月,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以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40.第二項控罪,監禁兩個月,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41.第三項控罪,監禁兩個月,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

42.第四項控罪,監禁3個月。

43.控罪一至三的危險駕駛等控罪,和控罪四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行在不同日子發生,而且性質不同。考慮整體刑期後,本席命令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和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4.總刑期為13個月監禁。

45.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停牌時間,由今日起計,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第二項的停牌時間,在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停牌令完結後開始。法庭警告被告,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的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