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港添
|
DCCC 674/2024 [2025] HKDC 1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張港添原被控共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第二項控罪:“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罪; 第三項控罪:“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罪;及 第四項控罪:“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4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但就第一項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 及38(1)條,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的詳細案情可見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涉案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23年6月30日晚上約22:49時,地點為九龍牛頭角偉業街近燈柱AA6352B。該意外引致1名60多歲的女子(死者)死亡。 3.案發現場為偉業街1段由東向西行的直路,意外地點位於1段只供車輛行駛,沒設有行人路的路段,位於5號幹線下方,位置剛好在1段矮牆側邊,連接的是1段鐵欄。該地點光線比較暗,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但於前方約20公尺則改為70公里。 4.意外的主要起因為死者違反交通規則,於該段沒有行人路,只供車輛使用的路段上,推着滿載紙皮的手推車前進。當時被告人駕駛市區的士載着乘客於死者同一行車線前進,到達意外發生的位置時,其車速最少為58公里,超過限速。他未能避開死者,其的士左面倒後鏡與手推車上的紙皮發生碰撞,引致紙皮飛散,但沒有觸及死者或手推車。但隨後1.6秒到達的公共雙層巴士亦閃避不及,巴士左前車身碰到手推車,左前車輪更輾過死者,導致死者身亡。 5.被告人於晚上時分,於比較陰暗的路段,於接近但未到達車速限制改變前(相差約20公尺)的位置過早加速至稍高於車速限制的速度行駛,引致其駕駛的的士與死者推行的手推車上的紙皮碰撞,本席裁定此屬於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現年74歲,1951年5月1日香港出生,曾受小學程度教育。他於1970年取得駕駛執照,於2016年開始從事職業司機工作。過往10年他曾有3次交通定罪紀錄,包括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及扣滿分停牌,亦有5次超速定額罰款。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陳詞,表示被告人交通紀錄不算差,其不小心程度不算嚴重,要求法庭以非監禁方式處理,若判處監禁,亦希望法庭可以緩刑。 量刑 8.不小心駕駛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及罰款5,000元。 9.上訴庭於不少案例中指出,涉及“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意外引致的嚴重後果可列入為考慮因素,若不小心性質嚴重,更引致人命傷亡,即時監禁為適當的刑罰[1]。 10.就本案而言,意外路段正常情況下不應有行人使用。證據顯示,於被告人前方不遠有另一的士經過死者,該司機發現死者時,只有7至10公尺距離,有幸他能及時避開,未有發生碰撞。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再前行約20公尺則改為70公里。被告人確實過早加速,以最少58公里時速經過意外地點。該路段比較陰暗,此行為實屬不智,但沒有證據顯示若然被告人沒有超速,一定能與前車一樣成功避開死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並不算嚴重,屬於剎那間的錯誤決定,造成死者死亡的致命傷害,亦非由其駕駛的的士造成。 11.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5,000。 12.另外,誠如上訴庭於HKSAR v Leung Chiu Yu (梁朝宇)[2]一案中指出,停牌令主要是前瞻性,目的是保障公眾人士免受被告人駕駛方式引致的潛在危險。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的交通紀錄及其年紀,本席認為有必要頒布停牌令。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車輛資格1年,及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方能再獲准取回執照。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銘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冰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耀全
HKSAR v. Wong Wai Tak Bill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強
HKSAR v. Yiu Sin Ho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喜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富傳
HKSAR v. Cheng Tak Yiu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宏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昊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勵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輝達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小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楚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蔚貽 Nigel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全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7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