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港添

Case No.DCCC 674/2024[2025] HKDC 12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4/2024

[2025] HKDC 1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港添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5年7月25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 (Careles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張港添原被控共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第二項控罪:“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罪;

第三項控罪:“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罪;及

第四項控罪:“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4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但就第一項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  及38(1)條,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的詳細案情可見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涉案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23年6月30日晚上約22:49時,地點為九龍牛頭角偉業街近燈柱AA6352B。該意外引致1名60多歲的女子(死者)死亡。

3.案發現場為偉業街1段由東向西行的直路,意外地點位於1段只供車輛行駛,沒設有行人路的路段,位於5號幹線下方,位置剛好在1段矮牆側邊,連接的是1段鐵欄。該地點光線比較暗,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但於前方約20公尺則改為70公里。

4.意外的主要起因為死者違反交通規則,於該段沒有行人路,只供車輛使用的路段上,推着滿載紙皮的手推車前進。當時被告人駕駛市區的士載着乘客於死者同一行車線前進,到達意外發生的位置時,其車速最少為58公里,超過限速。他未能避開死者,其的士左面倒後鏡與手推車上的紙皮發生碰撞,引致紙皮飛散,但沒有觸及死者或手推車。但隨後1.6秒到達的公共雙層巴士亦閃避不及,巴士左前車身碰到手推車,左前車輪更輾過死者,導致死者身亡。

5.被告人於晚上時分,於比較陰暗的路段,於接近但未到達車速限制改變前(相差約20公尺)的位置過早加速至稍高於車速限制的速度行駛,引致其駕駛的的士與死者推行的手推車上的紙皮碰撞,本席裁定此屬於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現年74歲,1951年5月1日香港出生,曾受小學程度教育。他於1970年取得駕駛執照,於2016年開始從事職業司機工作。過往10年他曾有3次交通定罪紀錄,包括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及扣滿分停牌,亦有5次超速定額罰款。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陳詞,表示被告人交通紀錄不算差,其不小心程度不算嚴重,要求法庭以非監禁方式處理,若判處監禁,亦希望法庭可以緩刑。

量刑

8.不小心駕駛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及罰款5,000元。

9.上訴庭於不少案例中指出,涉及“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意外引致的嚴重後果可列入為考慮因素,若不小心性質嚴重,更引致人命傷亡,即時監禁為適當的刑罰[1]

10.就本案而言,意外路段正常情況下不應有行人使用。證據顯示,於被告人前方不遠有另一的士經過死者,該司機發現死者時,只有7至10公尺距離,有幸他能及時避開,未有發生碰撞。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再前行約20公尺則改為70公里。被告人確實過早加速,以最少58公里時速經過意外地點。該路段比較陰暗,此行為實屬不智,但沒有證據顯示若然被告人沒有超速,一定能與前車一樣成功避開死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並不算嚴重,屬於剎那間的錯誤決定,造成死者死亡的致命傷害,亦非由其駕駛的的士造成。

11.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5,000。

12.另外,誠如上訴庭於HKSAR v Leung Chiu Yu (梁朝宇)[2]一案中指出,停牌令主要是前瞻性,目的是保障公眾人士免受被告人駕駛方式引致的潛在危險。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的交通紀錄及其年紀,本席認為有必要頒布停牌令。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車輛資格1年,及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方能再獲准取回執照。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Leung Chiu Yu (梁朝宇) [2012] 2 HKLRD 31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光德,未經彙編,CACC 217/2014, 2014年11月4日及律政司司長對施森[2014] 5 HKLRD 640

[2]  如上,at 323: “38.  We recognise that disqualification is primarily forward-looking in that it seeks to protect the public from the risks posed by the offe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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