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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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1] 。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此項認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08/2019[2020] HKDC 7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8/2019

[2020] HKDC 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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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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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9月1日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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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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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 。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此項認罪。

沒爭議事實

案發地點

2.案發地點為大埔汀角路船灣詹屋外EB9888號燈柱附近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

3.汀角路為雙線雙程行車,涉案汀角路(東行)路段原本由兩條行車線收窄至該行人過路處前的一條行車線。

4.該行人過路處前約61.7米及158.2米的汀角路(東行)路面有兩組「慢駛」道路標記。

5.涉案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案發經過

6.2018年10月28日(「案發當日」) 晚上約10時52分,被告人正沿汀角路(東行)駕駛登記號碼為VM9356的私家車(「該私家車」) ,並在該行人過路處撞倒HERNANDEZ, Teresita Agina(死者)。當時該行人過路處的燈號為綠燈,而行人燈號為紅燈。

7.案發時,唐照光(控方第二證人)沿汀角路(東行)駕駛登記號碼為TV9683的私家車,並目睹案發經過。

8.案發時路面乾爽,街燈亮起,涉案的交通燈號運作正常,沒有錄得異常情況。

9.案發當日被告人為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

10.同日約晚上11:25,警方曾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讀數為零。

11.2018年11月1日,汽車檢驗主任檢驗VM9356 ,沒有發現任何機器毛病。

行車記錄儀

12.VM9356安裝了前置及後置行車記錄儀(「記錄儀」) ,內有一張記憶咭[2]。記錄儀片段顯示,案發時該行人過路處的行車燈號為綠燈,而行人燈號為紅燈。

死者的傷勢及死因

13.案發當日約晚上11時33分,死者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經檢查,死者頭部嚴重受傷及盆骨骨折。死者其後被送往手術室。

14.死者在手術室因失血性休克而出現連串心搏停止。剖腹手術揭示死者因盆骨骨折而造成的腹膜後出血。死者其後被送往深切治療部後再次出現心搏停止。死者大量體內出血、持續不斷流血、腦部懷疑嚴重創傷性受損,以及重複出現的心搏停止,最終於2018年10月29日上午約6時56分不治。

15.案發時,被告人駕駛VM 9356引致死者死亡。

控方案情

16.控方第一證人李民英說當晚是和家人吃完飯之後回家, 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丈夫和兒子在案發路段紅綠燈等過馬路,在等過馬路期間,她看見一名正在講電話的家務助理站在她右邊,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該家務助理全程在講電話,但內容就聽不到。

17.當紅綠燈顯示綠燈後, 控方第一證人便和家人橫過馬路,當時該家務助理並沒有跟她過馬路。過了馬路之後她聽了「澎」一聲才回頭望發生什麼事,所以她是沒有看到碰撞的經過。

18.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同意,她很熟悉這路段。在晚上,這路段不會有很多人過馬路,所以她會加配小心,亦會等待綠燈才過馬路。

19.案發時是大約晩上11:00, 死者理應特別留意路面及交通燈情況才過馬路。

20.控方第二證人駕駛到該路段時看見被告人突然扭右並撞落燈柱及後翻車,控方第二證人到前見被告人在車內爬出後,被告人即時詢問他剛衝出來的女子在哪裏。

21.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看見死者及意外是怎樣發生的。

22.香港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化驗師陶志恒博士(控方第三證人)就行車記錄儀片段有以下分析:

i) VM9356煞車前以每小時74公里的平均速度行駛;

ii) VM9356在碰撞死者前距離約14.4米才亮起煞車燈;

iii) 以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的0.9秒反應時 間計算,被告人是可以在碰撞前距離約33米見到死者;

iv) 以普通輪胎/路面摩擦系數為0.7及反應時間為0.9 秒 計算, VM9356以每小時74公里及每小時50公里的速 度行駛的估算停車距離分別約為50米及27米;

v) 因此,被告人若以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駕駛,及當 VM9356在撞擊死者的位置前約33米察覺到死者並在0.9 秒內作出反應,把VM9356緊急煞停,被告人是可以及 時停車來避免是次意外。

23.儘管案發路段的路面有兩組道路標記警告駕駛者須要慢駛,被告人在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即使該處或許會有行人經過,仍然選擇超速駕駛(比車速限制超過接近50%),最終導致被告人未能及時停車來避免撞倒死者,並引致死者死亡。

24.控方只傳招了以上描述的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作證。

辯方案情

25.被告人在這件案件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6.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並非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可以預期的,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認為該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27.單憑被告人超速和他沒有按照「慢駛」指示行車是不足夠斷定他的駕駛方式是危險。

28.被告人在途經過路處時是有專注留意路面情況,因為當他駛至過路處時,交通燈顯示為綠色,他是可以合法地駛過的。

29.被告人當時是有注意路面的情況,被告人突然扭右顯示他當時是有注意路面的情況,被告人是留意到死者後才突然扭右嘗試避開死者。被告人的即時詢問該衝出來的女子在哪裏,亦顯示他是有留意到死者的。

30.被告人看見死者後便即時反應,他緊急停車和扭右嘗試避開死者, 因死者突然之間衝出來,被告人反應不來,所以被告人的行為並不是 「危險」而只是「不小心」。

爭議點

31.辯方沒有爭議該意外引致死者死亡,所以在本案中,本席要考慮的是:

i) 證據分析和事實裁決,和

ii) 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

32.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犯罪傾向較低。

證據分析和事實裁決

33.辯方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4.辯方沒有爭議控方第三證人專家身份的資格。辯方亦沒有爭議控方第三證人在他的報告內,第9段內所計算的平均車速。控方第三證人確認,由於估計平均車速有上下10%的落差,被告人在撞擊點是有可能是每小時67公里。

35.針對控方第三證人,辯方只爭議他在報告第10段所計算,該私家被告人是在撞擊點前約33米看見死者這說法。

36.控方第三證人稱,從錄影片段所見,該私家車在撞擊點前約14.4米位置,被告人開始剎車。控方第三證人倚賴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的0.9秒反應時間來計算,被告人應該會在撞擊點前33米便看見死者。

37.控方第三證人這計算方式,是基於0.9秒的反應時間。0.9秒是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為基礎的估計,亦是一般人平均的時間,並非被告人當日真實反應的時間。本席同意辯陳詞,法庭不應倚賴這假設的0.9秒時間為基準,去釐定被告人第一眼見到死者的實際距離。所以,本席不會倚賴33米作為被告人第一次見到死者的距離。

38.但本席同意控方第三證人的意見[3]:-

i) 一般人的反應時間是0.9秒;

ii) 若果被告人駕駛速度是每小時74公里,一般人的停車距離是約50米;

iii) 若果被告人駕駛速度是每小時50公里,一般人的停車距離是約27米。

39.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案發路段是每小時50公里車速限制的路段,被告人駕駛的該私家車在意外地點前100米至58.5米,以平均車速每小時72±7公里行駛,而在該私家車在意外地點前58.5米至14.4米,以平均車速每小時74±7公里行駛。被告人沒有按照慢駛指示在接近行人過路線前,將速度減慢。

40.控方一證人和死者同樣在行人過路處等過馬路。死者當時穿着深色衣服,和黑色上衣。當行人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控方第一證人便行出橫過馬路,但是死者沒有一同過馬路。其後,當被告人車子接近行人過路處時,行人交通燈轉為紅燈,行車交通燈轉為綠燈,死者行出行人過路處馬路行。

41.被告人看見死者踏出馬路時,他說:「喂!喂!」,亦嘗試急煞停車,及扭軚避免發生意外。不幸地,被告人亦不能避免意外,撞到死者引致他死亡 。

危險駕駛

法律

4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4]第36(4) 條規定:—

「4)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43.第36(7) 條規定:-

「(7)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 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 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 況,包括 ——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44.本席考慮辯方呈遞案件,包括:

i) 在Chan Kwai Lai v The Queen[5]一案提出,法例上有不同駕駛罪行,例如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及超速等等,所以有人因意外死亡並不代表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危險。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6]一案提出,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夠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

iii) HKSAR v Ng Siu Bun[7]一案和本案類同, 上訴庭在這案件說駕駛者是可以合理地相信其他道路使用者是會按照道路規則使用道路的。

45.本席亦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8]一案,在該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第21-22段說:

「原審法官指出(而蔡先生亦同意)當時他與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式有不對之處,但法庭需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有危險駕駛,二人橫過馬路的方式是否不對,與申請人有否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

22. 本庭同意兩者沒有直接關係,駕駛者更不應因為行人違規過馬路而不理行人死活。但當法庭考慮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正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9段提出,應考慮下列的情況: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

46.本席亦有考慮SJ v Lam Siu Tong[9]一案,上訴庭說駕駛者在經過行人過路處時須要極為小心(utmost care),不論在日間或晚間的任何時間,也很有可能途人會在那裏橫過馬路。所以,若果駕駛者以高速或不跟隨交通燈號橫過行人過路處,發生意外的風險高。

分析

47.在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時,本席考慮:-

i) 本案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在意外地點前100米左右,平均車速至少是每小時65公里,過了意外前58米左右,平均車速更增至至少每小時67公里。

ii) 該行人過路處前約61.7米及158.2米,有兩組「慢駛」道路標記,但被告人在經過第二組「慢駛」道路標記時,明顯沒有減慢車速,而且更些微增加了車速。

iii) 在本席接受的證供內,本席不能知道死者行出行人過路處時,或被告人第一眼看到死者時,被告人車子和死者的距離。本席亦接受死者是違反了交通燈過馬路,有不對之處。但本席要考慮的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

iv) 意外發生的時間是晚上約10:52,雖然交通疏落,但意外地點是行人過路處。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說在晚上,這路段不會有很多人過馬路,但如Lam Siu Tong[10]一案所說,行人過路處,不論在日間或晚間的任何時間,也很有可能途人會在那裏橫過馬路。

v) 而且,從控方第一證人供詞得知,死者未行出馬路前,一直是站在行人過路處行人路位置,明顯可能會橫過馬路。細看本席席前所有證據,包括錄影片段,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有留意到死者在行人過路處行人路位置,或減慢速度多加留意行人過路處情況。

vi) 被告人試圖在違反「慢駛」道路標記的情況下,超過時速限制至少每小時17公里的時速下,橫過行人過路處。若非最後見到死者行出行人過路處,沒有任何跡象被告人會減低速度,駛過行人過路處。被告人在這高速駛過行人過路處,當有特別事發生時,他根本不能避免意外。

vii) 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如此駕駛汽車是屬危險。

4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控方證物P6

[3] 專家報告P8 - 第12段

[4] 第374章

[5] [1968] HKLR 31

[6] CACC 263/2015

[7] [2020] 1 HKLRD 553

[8] CACC 223/2009

[9] [2009] 5 HKLRD 601

[10] [2009] 5 HKLRD 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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