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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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罪不成立,但被裁定不小心駕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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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021 [2021] HKDC 1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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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罪不成立,但被裁定不小心駕駛成立。 2.根據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40歲,教育水平為高中程度,已婚,從事的士司機,報稱月入約港幣$8,000。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有一次交通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控罪不相同。在交通違例紀錄方面,被告人一共有13次超速駕駛紀錄,4次違反沒有遵守交通標誌紀錄。 3.馮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確認被告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並補充被告人有3名8至14歲的女兒,他是自2009年從事的士司機行業。被告人心有悔意,他也不想有意外發生。馮大律師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不小心駕駛罪最高罰則可處第2級罰款(港幣$5,000)及監禁6個月。馮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一早已表示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4.聆聽過馮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市區內高速行駛是罔顧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是嚴重的不小心駕駛,故此押後判處來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背景報告 5.被告人自完成中四後便投身社會,除了最初做過送貨員外,之後一直為職業司機,由2011年開始任職的士司機,平均月入港幣$24,000。他的妻子自2020年4月被遣散後成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人成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他依然分擔照顧3名女兒的日常生活的責任。他生活有規律,除吸煙外完全沒有不良嗜好。自從發生今次的交通意外事件,他患上創傷後遺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及憂鬱症,做惡夢,自言自語及後悔,聽到交通意外的新聞也會緊張。他需要尋求精神科治療,也被轉介接受心理治療。他對今次事件撞到死者感到十分遺憾,也接受他自己也要負上責任。他的父母形容他為孝順兒子,家人也留意到被告人自責,由一向樂觀和外向的性情變得敏感和憂鬱。他們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 量刑 6.在量刑時,本席參考過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am Siu Tong(林兆棠)CAAR 2/2009一案。雖然該案是一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處覆核案例,本席認為也適用於本案在量刑上的考慮。上訴庭在判詞第13(2)段指出(非官方中文譯文):「不能忽略的事實,因為一種可以避免及應可避免的行為或疏忽而結果導致一條或多條無辜人命被奪去,當控制著一部可致命的機器時,危險駕駛總是涉及冒著一些風險。危險駕駛導致人命傷亡是沒有可接納的藉口或辯解。」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市區內車速限制50公里的路段,朝著前方行人過路處行駛時車速高達76 ± 8公里行駛,雖然當時車輛交通燈號是綠燈,是完全忽視有行人違反燈號橫過馬路的可能。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林兆棠一案判詞中第19段指出:「不用多提醒駕駛者駛往行人過路處時必須加倍小心,原因很明顯,無論任何時候,日或夜間,極有可能有行人使用來橫過馬路。」本席亦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志發(Lam Chi Fat) CACC 8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曜鍵(Yeung Yiu Kin) CACC 198/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NG Chi-hung) CACC 223/2009 等案例,上訴庭在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獲撤銷而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後的判刑。 7.本席認為,以職業司機而言,被告人以往的駕駛紀錄説不上是很差。由2015至2020年,他累積的13次超速駕駛紀錄當中,只有一次超過30公里但低於45公里,有5次不超過15公里,其餘7次超過15公里但不多於30公里。但是,他今次超速駕駛導致人命傷亡。雖然死者方面有一定程度的責任,但被告人也有不小心駕駛。一個謹慎的駕駛人應要顧及行人會不依交通燈號橫過馬路。惟是,被告人朝著前方的行人過路處時仍然超速行駛,沒有減速。陶博士在其報告第12段有指出,他依據錄影到意外經過的片段及在意外現場量度所得,的士在行人過路處近邊位撞倒死者後再駛前約20米才停下。如此,該的士當時的車速相當高。本席考慮過上述因素及被告人的進一步求情,認為應判處被告人短時間的監禁以儆效尤。本席認為適合的判處是監禁3星期,因為被告人早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刑期上可獲三分一折扣,減為監禁2星期,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1)(a)款下令被告人需停牌6個月,停牌期間不可以駕駛任何種類的車輛。本席亦根據條例第72A條命令,被告人須在停牌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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