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振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9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18.

1. 被告人雷振聲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為雷振聲於2017年3月17日,在香港九龍馬頭圍馬頭涌道與宋皇臺道交界附近的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KB3277的的士),引致顏黎雪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90/2017[2018] HKDC 9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0/2017

[2018] HKDC 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9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振聲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8年8月3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 黄國基, 吳志 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雷振聲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為雷振聲於2017年3月17日,在香港九龍馬頭圍馬頭涌道與宋皇臺道交界附近的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KB3277的的士),引致顏黎雪身體受嚴重傷害。

2.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被告人在日間駕駛的士沿馬頭圍馬頭涌道南行中線近宋皇臺道交界,以時速約50公里在黃燈的情況下越過白色停車線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違反行人過路燈的老婦,引至她身體嚴重受傷。意外前,被告人的視野被左邊線的一部停定的輕型貨車所阻擋。

辯方案情撮要

4.辯方基本同意控方案情,只是不同意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危險駕駛或是不小心駕駛。

案件爭議點

5.本案爭議點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怎麼樣。

同意案情

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書[P1],內容如下。

事故

7.於2017年3月17日約1405時,在九龍馬頭圍馬頭涌道南行近宋皇臺道交界的一個由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案發地點」)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在馬頭涌道的關鍵道路段是一條雙程行車的道路,每方向各有3條行車線。

8.案發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在案發的一切關鍵道路段路面乾爽及情況良好。當時來往的車流量中等,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9.在案發關鍵時間,黃國榮(「」)正駕駛一輛牌照編號為DY8289的輕型貨車(「輕型貨車」)沿馬頭涌道南行的第一條行車線行駛。

10.此外,因為當時在第3條行車線往同一方向駕駛著電單車的休班警員PC13938,張景榮(「」)亦在案發地點。

11.在這個時候,一位67歲的女性,顏黎雪(「受害人」)踏出了馬路。當受害人過了於第一條行車線停泊的輕型貨車時,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牌照編號為KB3277的的士(「的士」)駛至行人過路處,並於第二條行車線以車輛的右前端撞飛了受害人,受害人其後於第三條行車線的路旁墮地。

拘捕及警誡

12.同日1415時,警員PC11070抵達現場並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於同日1420時,警員PC6517抵達現場。警員PC6517到場後拍攝了24張相[P2(1-24)連描述],顯示涉事車輛損毀情況,案發地點附近路面情況以及意外後情況,以及畫了一幅草圖[P3]。

13.於同日1639時,PC6517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對被告人作出拘捕。

14.於同日1640時,警員PC6517以本地話向被告人作出警誡並即時記錄於其記事冊,編號5694619內[P4]。於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說:「當時綠燈轉黃燈,我駛埋過去撞到佢。」

15.P4的自願性及公平性均不受爭議。

錄影會面

16.於2017年4月11日1501時至1513時,警員PC6517及警長54454向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下的錄影會面。該份錄影會面記錄片段現燒錄成光碟並呈堂為[P5]。該錄影會面的謄本現呈堂為[P5A]。P5的自願性及公平性均不受爭議。P5A的呈堂性及準確性均不受爭議。

受害人的傷勢

17.受害人其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的深切治療部治理。一份由蔡紹雯醫生撰寫的醫生報告[P6],中文譯本為[P6A],確認受害人的傷勢,而控辯雙方亦同意以下事項:—

(a) 近枕骨的頭皮位置有裂傷(Occipital scalp laceration);

(b) 右臀有多處裂傷(Multiple lacerations over right buttock);

(c) 兩邊下肢均有多處擦傷(Multiple abrasions over both lower limbs);

(d) 左邊下肢有瘀傷(Bruising over left lower limb);及

(e) 骨盆右邊,脛骨兩邊及左腳踝均有骨裂(Fractures of right pelvis,both tibias and the left ankle)[1]

18.其後,一份由Ip Man Yi醫生撰寫的醫生報告[P7],中文譯本為[P7A],確認受害人的傷勢及接受的治療,而控辯雙方亦同意以下事項:—

(a) 於2017年3月17日就受害人的骨盆及脛骨兩邊均進行了手術。其後的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顯示受害人受到創傷性腦損傷及有出血和挫傷(Traumatic brain injury with haemorrhaging and contusion);

(b) 於翌日,即2017年3月18日,醫生為受害人進行了腦室外引流管插入手術(External ventricular drain insertion);

(c) 在2017年3月27日再一次進行的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顯示受害人的左腦水腫加重及中線轉移(Increased left cerebral edema with midline shift);及

(d) 在2017年3月28日,醫生替受害人進行了顱骨切除減壓手術(Decompressive craniotomy)。

19.受害人至今仍然昏迷不醒。

進一步調查

20.汽車檢驗結果證實的士並沒有任何機械故障。

21.交通燈號報告確認在一切關鍵時刻,案發地點指揮車輛及行人的交通燈均正常運作。此外,指揮車輛的交通燈的黃燈訊號會在整個轉燈過程(即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中維持3秒[P8],交通燈號報告中文譯本為[P8A]。

22.案發地點路段靠近馬頭涌消防局。該消防局的閉路電視攝錄了的士撞倒受害人的過程。該閉路電視片段現燒錄成光碟並呈堂為[P9]。P9準確記錄案發時間的實際情況。

23.法證科政府化驗師陶志恆博士(「」)其後檢驗了本案的證據及進行了案情重組,並撰寫了一份交通意外調查報告[P10]。該報告的中文譯本現呈堂為[P10A]。根據P10,陶確認:—

(a) 根據案發地點的打滑痕跡及打滑測試的結果,的士於開始滑行時的車速為每小時57+/-6公里。在其後的分析,陶採納了對被告人有利的每小時51公里的時速作為計算基礎;

(b) 根據交通燈號數據表及案發的閉路電視片段,陶計算出當指揮車輛的交通燈燈號由綠色轉為黃色時,的士的車頭有可能已經到達白色停車線大約23.8 米之前的位置,這個距離需要大概1.68秒的駕駛時間;

(c) 換言之,在指揮車輛的交通燈的黃燈信號亮著的大概一半時間(黃燈訊號會維持3秒),即1.68秒,的士的車頭有可能已經到達案發地點前的白色停車線;

(d) 以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所推斷0.9秒的反應時間計算,的士所需的停車距離大約為31米;

(e) 所以,根據的士的估計時速,當被告人在看見指揮車輛的交通燈燈號由綠色轉為黃色時開始煞車,被告人是不可能在案發地點的白色停車線前將的士完全停下;及

(f) 根據被告人的視野作出推斷,假如受害人是由靠近輕型貨車的路旁開始橫過馬路,被告人是有可能因為受輕型貨車阻擋而未能看見受害人。

24.所有控方證物在警方保管期間,一直獲得妥善處理,其證據鏈不受爭議。在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期間,所有控方證物由檢取直至呈堂,一直覺得安全保管,並從未出現任何形式的非法干預或干擾。

25.上述所有控方證物的呈堂性及準確性均不受爭議。

2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繼續承認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書[P11],內容如下。

27.由九龍馬頭圍馬頭涌道南行至宋皇臺道交界的一個控制車輛的交通燈下的白色停車線至意外發生的行人過路處的開端的距離為44米。

28.以橫過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的角度而言,該行人過路處的闊度(即由左至右)為5米。

2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再承認控辯雙方承認事實3書[P12],內容如下。

30.在九龍馬頭圍馬頭涌道南行近宋皇臺道交界的地方,控制車輛的交通燈信號如下:當控制馬頭涌道南北行的交通燈訊號轉為紅色時,控制宋皇臺道東行及南行的交通燈信號便會由紅色轉為紅黃色,之後再轉為綠色。

錄影會面記錄撮要(2017年4月11日1501時至1513時)

31.被告人當了的士司機一年多。開工時間早上六時,收工時間下午5時。交通意外時他正在載著兩名男乘客,目的地是伊利沙伯醫院。到達馬頭涌道近宋皇臺道交界的時候,交通燈燈號是綠色的。他沿著左邊數起第二條線繼續直去,過了白色線到黃色方格時,他留意到交通燈號轉為黃色,他繼續直去。過了燈位,他見到阿婆,跟住就煞車,不過右邊車頭仍然撞到阿婆,右邊車頭燈亦有損毀。他不清楚阿婆從哪個地方走出來。交通意外的時候他的車速約50至60公里。交通意外前,除了左邊線巴士站處有一架埋站停下來的巴士及一架輕型貨車外(巴士尾與貨車頭約三米距離),在他的視野內,案發路段三線皆沒有其他車輛或行人。他在未過交通燈之前經已見到巴士及輕型貨車。交通意外前,在左線的輕型貨車有少少阻礙他的視線。他在駕駛的時候雖然有少少燦眼,但他能夠清楚看到路面情況。

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黃國榮

32.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著輕型貨車(DY8289)沿馬頭涌道慢線近宋皇臺道交界行駛。當他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因為前面(過了行人過路處)有一部巴士,所以他減速至每小時5-10公里。當時指揮車輛的交通燈的燈號為綠色;指揮行人的交通燈的燈號為紅色。

33.因為巴士阻礙了他前進的路,控方第一證人在行人過路處前停下,開著死火燈。一名老婦從行人路踏出馬路上的行人過路處在他前面約半個私家車位(約10呎)的距離由左至右橫過第一條行車線。當老婦在他前面越過他的右邊車門位置兩個人位後,他開動汽車以慢速即約3-5公里前行。當時控制車輛的燈號依然是綠色。他的死火燈依然亮著。他突然想起要拉住老婦,不讓她繼續前行。所以他停下車輛,拉手製,解開安全帶。當他這樣做的時候,他聽見車呔聲及撞擊聲。他轉頭一望,老婦已經在地上。涉案的的士(即是KB3277)亦已經停定。

34.從老婦越過他車輛的右邊直至他聽見撞擊聲,大概2至3秒。當老婦在他前面橫過時,她是以慢速步行的。

35.因為很快消防及救護員已到場,所以他並沒有離開車輛。當他離開現場時,他關掉死火燈。

36.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老婦在行人過路處過路的時候以定速步行。主問時他說的兩個人身位的身位是指胸至背。

37.控方沒有複問。

控方第二證人張景榮

38.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是休班警員。他現在駐守九龍城警署。案發當日他駐守尖沙咀警署。

39.接近案發的時候,他駕駛著電單車以時速約40公里在馬頭涌道南行近宋皇臺道交界的第三線前進。當他離開交通燈(亦即是白色停車線)還有十米時,控制車輛的交通燈燈號由綠色轉為黃色。他慢駛下來直至在白色停車線前停定。在他停定後,在中線一輛的士KB3277越過他的電單車。的士駛過宋皇臺道交界的另一組交通燈後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老婦。他估計當時的士車速為50公里。

40.他指出在證物P2的相片21,第一組交通燈是在白色停車線的旁邊。第二組交通燈是在馬頭涌道南行過了黃色方格但還未到行人過路處的中央安全島上。

41.控方第二證人稱在的士越過白色停車線後,控制車輛的交通燈燈號隨即轉紅色。

42.控方第二證人稱的士與老婦的撞擊點在第二線的黃色行人過路處。是的士的右邊車頭撞到老婦。意外後,老婦在第三線墮地。

43.他曾經與案發時在的士上的乘客交談,但他們不願意留下作為證人。

44.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稱在有關時段,在馬頭涌道南行第二線的涉案的士及在第三線的自己後面都沒有車輛。

45.控方沒有複問。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6517林偉賢

46.控方第三證人現在及案發時時皆駐守西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第三隊。

47.他的證供主要是解釋草圖即證物P3,及相片即證物P2。

48.控方第三證人指出在草圖上標記為FP2的位置是一個控制行人的交通燈柱。

49.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指出草圖並非是合比例的。

50.控方沒有複問。

51.控方宣佈舉證完畢。

5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產生不利的看法。

53.鑑於被告人不作供,本席不批准控方就事實作出最後陳詞。

54.控方已在較早前呈上兩件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CACC 263/2015;及律政司司長訴林兆棠(譯音)[2009] 5 HKLRD 601。

辯方最後陳詞撮要

55.辯方呈上三件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CACC 223/2009;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CACC 354/2010;及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egina v Kondeh Conteh [2003] EWCA Crim 962。

56.辯方陳詞稱,本案的唯一爭議點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於危險駕駛態度。

57.辯方依賴吳志洪案的第22、24及25段;謝永鏗案的第33至34段;及Conteh案的第6段以闡釋一些基本原則及什麼樣的事實情況不成為危險駕駛態度。

58.辯方陳詞稱,雖然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說,越過白色停車線時,控制車輛的交通燈燈號為綠色,但是辯方接受專家報告所指,就是當被告人越過白色停車線時,交通燈燈號為黃色。

59.另外,辯方亦稱基本上接受控方專家證人的專家報告內容。辯方亦接受被告人的的士車速在意外前維持在專家所計算出對被告人最有利的速度即是51公里,沒有加速亦沒有減速。

60.對於控方第二證人所指,被告人越過白色停車線後,控制車輛的交通燈燈號隨即轉為紅色,辯方指出隨即的意思可以包含大概1.5秒的時間。

61.對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辯方陳詞稱是剛剛好,不遠遜於,甚至不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62.雖然辯方同意在意外前的路面情況,即是在被告人前面有行人過路線,在路面上的第一線亦有停下來的巴士及輕型貨車,被告人可以小心些少,但是辯方陳詞稱,再小心些少,被告人便會成為完美的駕駛者。辯方聲稱,要求被告人在那種環境下減速對他是過份要求。

63.辯方依賴專家報告的第11段陳詞稱,在證物P3即是草圖的V1(即的士)的左邊打滑痕跡的開端前的14米(以時間計為0.9秒的駕駛時間),被告人已經開始察覺危險的存在。

64.最後,本席在此記錄,辯方在較早前,即是在控方案情當中,已經向本席表示同意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引致受害人的身體受傷害。

證據分析

65.本席提醒自己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不需要證明什麼,更無須證明被告人無罪。

66.本席已經考慮所有證供、證物、陳詞及雙方呈上的案例。本席亦特別數次翻看證物P9的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

67.毫無疑問,受害人因為這次交通意外受到嚴重身體傷害。本席正式裁定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引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68.本席提醒自己,受害人是違反控制行人交通燈的情況下橫過馬路。

69.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的課題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甚麼。

70.根據法例,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該人需視為危險駕駛。而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另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需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71.由此定義可見,不是任何差勁的駕駛方式均可達危險駕駛的標準,而要達到危險駕駛的要求亦要比不小心駕駛的要求為高。

72.順帶一提,不小心駕駛的標準,是指駕駛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73.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道路使用者守則(2000年5月版)第50及51頁關於所有駕駛者須知(行人)的有關部分適用,如下:—

“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你應該經常讓路給行車道上的行人。

在行人眾多的地方,尤其是在擠擁的街道上,或在有巴士站,或熟食檔附近時,你應小心慢駛。提防有行人突然從停放好或停定的車輛旁走出馬路。

……

橫過馬路

通常在人車繁忙的道路上,才設有行人過路處。……

提防有行人從停放好的車輛之間過馬路。

……

行人不只是「交通」的一部分,也是有個性的人。他們的舉動難以預料。行人越年輕,走路更快和更易轉變方向。你應留意和顧及侫帶著小孩的行人、老年人、失明人士和傷殘人士。

所有道路都可能會有行人,或在路旁步行、或橫過馬路、或在行車道上進行其他活動。

本章所載的守則和忠告,通常是針對行人的安全問題。提高警覺和顧及行人,是駕駛人應有的責任。在市區道路、路口附近、行人過路處、巴士站或進行道路工程的地方、以及在晚上或天氣惡劣的情況下,尤須如此。”

74.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事實上,辯方基本上亦沒有對各位證人的證供作出關鍵性的挑戰。本席給予他們的證供十足比重。本席亦完全接納專家報告P10的意見內容。

75.就被告人的現場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內容有招認部分及開脫部分。基於被告人不是在宣誓下作出(附錄:增補「現場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的,所以本席有權以陪審團的身份按照本席認為適合的比重放在各部分,而招認部分通常會放多些比重。在本案中,本席對被告人看來的聲稱,即是他在綠燈下越過白色停車線的聲稱,不給予任何比重。

76.本席認為,雖然本案看來是始於被告人在黃燈的情況下衝過白色停車線,但是真正的爭議點不在這裏。因為究竟一部車輛在有多接近白色停車線的情況下才應該安全地按照燈號轉黃而減速停下來是可爭辯的課題。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在離開白色停車線外23.8米時交通燈號轉黃色的情況下不減速停車而對被告人有不利的看法。

77.本案的關鍵在於在整體的路面情況下,亦即是被告人前面有行人過路線,左邊第一線亦在被告人知情下有一輛埋站的巴士及一輛輕型貨車停泊在路邊,及被告人的視野受輕型貨車阻礙(本席給予這些方面的招認十足比重)的情況下,被告人依然以該路段的最高速度限制的時速行駛。他沒有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在巴士站及行人過路處的附近,小心慢駛以提防或避免撞倒突然從停定的車輛之間衝出的行人。

78.就這一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已經達到不小心駕駛程度。

79.本席繼而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到危險駕駛程度,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看見危險後的即時反應。本席不會對被告人沒有扭左軚或右軚以避免直接撞向受害人產生不利的看法。理由是左邊線有兩部車輛,而右邊線雖然沒有車輛,但那是受害人步行的方向,所以作用不大。但更重要的是,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實在不宜在事後向被告人作出過份嚴苛的要求。

80.整體來說,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已經達到危險駕駛的程度。

81.順帶一提,辯方所依賴的專家報告的第11段所使用作為計算對象的是右邊的打滑痕跡,並不是左邊的打滑痕跡。據專家意見,右邊的打滑痕跡只是由前輪的輪呔作出的。而左邊的打滑痕跡是由前輪及後輪的輪呔混合作出的(見專家報告第5段)。所以在證物P3草圖上左邊的打滑痕跡較長一點也不出奇。不過,本席接受在右邊的打滑痕跡出現前的14米[2](駕駛時間為0.9秒)被告人應已察覺危險的存在。不過不幸地還是不能避免意外的發生。

事實裁斷

82.本席將裁定的事實撮要如下。

83.於2017年3月17日,下午約2時06分,被告人駕駛著KB3277的的士,沿著馬頭圍馬頭涌道南行第二線近宋皇臺道交界以時速51公里在交通燈燈號呈黃色的情況下越過白色停車線,以定速穿過黃色方格後在行人過路處撞倒67歲的顏黎雪女士,引致她身體受嚴重傷害。有關的受傷情況記錄在醫務報告,在此不贅。顏女士至今仍然昏迷不醒。意外前瞬間的路面情況為,路段的第一線,在行人過路線的前後,分別有一部埋站停定的巴士及一部停定的輕型貨車。輕型貨車阻礙了被告人的視野,致令他未能第一時間看見顏女士。在意外前,顏女士是在違反控制行人交通燈的情況下在輕型貨車的前方在行人過路線上橫過馬路的。

結論

84.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則罪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1] 經本席詢問下,控辯雙方同意此項傷勢實在是記錄在Ip Man Yi醫生撰寫的醫生報告P7內,但雙方同意不須要在承認事實書中作出修改。

[2] 本席知悉專家是以車速57km/h計算這結果的,但認為影響不大。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9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