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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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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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1/2021 [2022] HKDC 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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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發在2020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駕駛一部電單車在葵涌道九龍方向的左二線向葵涌道與大連排道交界行駛,當時指示車輛的交通燈為綠燈,而行人過路處的指示燈是紅燈,案中死者李女士走出行人過路處横過馬路,當她行至行人過路處中間位置時,她被被告人駛至的電單車撞倒受傷,延至2020年7月7日不治。 3.被告人的辯據是當時他的視線被在左一缐的一輛輕型貨車遮擋,即使他沒有超速行駛亦難以避免撞到死者。 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他傳召一名專家證人為他證明上述辯據。 5.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各持己見。不過,他們一致計算出事發時被告人的確超速行駛。 6.案發現場有閉路電視攝錄到案發經過。控方證物P10更加攝錄到整個意外發生的經過,讓本席斷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屬於危險駕駛。 紀錄 7.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人個人背景 8.根據控方呈遞的認證口供,被告人現年37歲,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學學歷,已婚。與妻子同住。根據辯方大律師,被告人和妻子皆受僱於電訊公司,被告人任職銷售員,每月收入$24,000。他的妻子任職客戶服務,月入$18,000。 求情 9.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指出案發後被告人有同兄長和朋友傾談過是次意外事件,知道自己的駕駛態度是有問題。案發後,他已賣去電單車改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以不會重蹈覆轍。案中死者是一名退休教師,今次不幸事件不單奪去一條性命,而是兩條,被告人妻子當時已有孕,為此案件擔心丈夫會被判監而引至小產,妻子至今仍難以入睡,他們也要暫時擱置生育計畫。被告人為自己的過錯及對死者作為一種彌補,參與助養兒童計畫,幫助有需要的兒童。 10.辯方呈交5封求情信分別是被告人、他的妻子和朋友撰寫,和有關被告人參與助養兒童,妻子曾經懷孕及她雙親和被告人母親的醫事証明。被告人和妻子懇求法庭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處。 罰則 1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量刑考慮 12.在量刑基準方面,本席參考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oksley [2003] EWCA Crim 996一案訂立的量刑指引。該案訂立危險駕駛罪責分為1至4個級別如下: —
13.在Cooksley一案,英國上訴法庭指出任何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一般判處是即時監禁。該案亦提供一些加刑及減刑因素作為參考之用如下:—
14.本案的意外成因不涉及被告人嚴重超速,胡亂切線,不遵守交通燈號或任何違反交通規例。故此,並不涉及上述(a)-(c)、(e)-(k)的加刑因素。惟是,被告人是朝著前面不遠有交通燈指揮交通的路口,並且有行人過路處行駛時,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理應以安全車速行駛以防萬一,他竟然加速駛前,在路口行人過路處前以超過車速限制越過在左一線的一輕型貨車。本席認為如此駕駛方式和態度實在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如此方式駕駛實屬危險。此一刻死者經已橫過相隔不遠的第二條行人過路處約一半,而且死者並不是突然間衝出馬路。若果被告人的視線被在左一線的輕型貨車遮擋,完全見不到左方路面情況的時候,豈不是更加要減慢車速以策安全。從閉路電視片段 P10 是完全見不到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在撞倒死者之前有跡象曾嘗試緊急煞停或扭軚來避免撞到死者,而是直線撞向死者,似視死者不存在。本席認為被告人如此方式駕駛相當接近上述加刑因素(d)款「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的情況,只是未至那麼嚴重。 15.被告人有良好品格,呈交的求情信當中被告人表示有悔意,及種種對被告人正面的評語,本席亦理解被告人被判處監禁的話,他的妻子將要獨自面對的種種困難,亦理解被告人年過70的母親是長期病患者不時要到醫院覆診。不過,被告人干犯如此嚴重的罪行,除判處即時監禁之外,其他非監禁的判處並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更甚,被告人不單否認控罪,甚至表示不小心駕駛也不會承認。他是經過審訊被定罪,那表示他一直抱著僥幸之心,希望脫罪,可以說他毫無悔意。 16.在量刑前,本席參考過上訴法庭案例 (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CAAR 2/2009(該案答辯人以時速74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衝黃燈,撞到在行人過路處上一名提早橫過馬路的行人傷重死亡。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過輕,正確的量刑起點是24個月);及 (i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on Fan (黃敦凡) CAAR 4/2009(該案答辯人當時駕駛著一部雙層巴士衝紅燈駛過中線時撞到在行人過路處上正橫過馬路的行人傷重死亡。當時在左一線和左三線的車輛已在白線前停下。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20個月監禁過輕,將刑期調高至32個月)。上訴法庭在判詞大意是:「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量刑前,法庭往往獲告知被告人有良好品格的詳情及深深悔意。不能忽視的事實,一條無辜性命只因某些作為或不作為被奪去,而這種情況根本可以及應該可以完全避免發生。駕駛汽車是控制可以致命的機器,危險駕駛必然涉及/承擔一些風險,而危險駕駛導致人命傷亡是沒有可令人接納的藉口,即使犯案人有良好品格和悔意,對死者的家人或有聯繫的人而言也是徒然,幫助不大,甚至沒有幫助。社會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罪行,最高罰則由原本監禁5年增加至10年便可見。不用多提醒,駕駛者駛往行人過路處的時候必需加倍小心,原因很明顯,因為極有可能有行人使用該處來橫過馬路。可能很多人會忘記,駕駛汽車若不達標準是可以導致他人命喪或致殘。法律訂下的標準可從《道路交通條例》及其他為確保所有道路使用者與該車輛接觸時是安全及不會危害他人性命」。以上以英文原文為準如下:—
上訴法庭在上述兩宗刑期覆核案例調高的刑期乎合Cooksley一案訂下第二級判刑基準。在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CACC 223/2009,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2段指出:「本庭同意兩者(所指是控方第一證人與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式有不對之處與申請人是否有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駕駛者更不應因為行人違規過馬路而不理行人死活。」 17.本席認為本案被告人的罪咎絶對不輕,只是不及上述兩宗案例嚴重,嚴格來說,未達至第二級別,所以採納第一級別,即是以12至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故此,在刑期上沒有扣減的空間。惟是,本席考慮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他只有兩次定額罰款分別在2014及2015年,而其中一次是超速30公里以下,有10年以上經驗的駕駛者而言,如此記錄實在不算是差,故此,在刑期上可以給予被告人3個月寛減,由18個月減為15個月。 判處 18.被告人被判處即時監禁15個月。 19.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A)條規定,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年,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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