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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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主張秀米女士住在台灣。2018年6月6日,她收到多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電話,聲稱是台灣檢察官,叫她把美金600,000元轉賬至一個香港的中國銀行賬戶(該賬戶),否則會被撿控。張女士照辦,於2018年6月8日把美金498,000元轉賬至該賬戶。台灣警方於2018年6月10日接報案件,於是通知香港警方。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72/2018[2019] HKDC 7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2/2018

[2019] HKDC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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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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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5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秦淑君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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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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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案情

2.事主張秀米女士住在台灣。2018年6月6日,她收到多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電話,聲稱是台灣檢察官,叫她把美金600,000元轉賬至一個香港的中國銀行賬戶(該賬戶),否則會被撿控。張女士照辦,於2018年6月8日把美金498,000元轉賬至該賬戶。台灣警方於2018年6月10日接報案件,於是通知香港警方。

3.該賬戶後來被凍結。2018年6月11日,中國銀行通知警方,指被告人(即該賬戶持有人)到旺角分行提取港幣600,000元。銀行職員識別出被告人,被告人在該分行內當場被拘捕。

4.調查顯示:—

(1)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該賬戶(包括港幣及外幣賬戶),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中國銀行職員複印了他的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

(2) 2018年6月9日約0950時至1250時,被告人先後到多間中國銀行分行,分五次從該賬戶提取現金,分別為$500,000、$500,000、$800,000、$700,000及$600,000,合共為港幣3,100,000元;

(3) 在該五次提款時,他曾三次出示其中國身分證作核實,其餘兩次則出示其雙程證;

(4) 2018年6月11日約0925時,被告人在前述中國銀行旺角分行提取現金港幣600,000元時,向該分行職員出示其雙程證作核實。但該分行職員注意到該賬戶被凍結,便報警把被告人拘捕。

5.在「不同意處理書」發出後,該賬戶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剩下結餘港幣為799,265.57元被凍結。

6.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撿獲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部流動電話、兩張銀行卡、現金港幣256.5元及人民幣382元。

7.於普通話傳譯員在場下,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他在內地任職銷售員,每年收入人民幣200,000元;

(2) 他於2018年6初在深圳認識新朋友「阿超」;

(3) 阿超向他說有人欠阿超數百萬元,阿超需要他幫忙在香港開立銀行賬戶作存款用途;

(4) 他於2018年6月8日連同其他通緝人士來到香港;

(5) 他來港觀光及開立銀行賬戶,又指從該賬戶「提款」是在香港的「一種工作」;

(6) 2018年6月9日早上,阿超向他說有人存款入該賬戶還債;

(7) 他跟隨阿超到多間中國銀行分行,阿超最初指示他提款轉賬至其他通緝人士的賬戶,但銀行只能夠於星期一辦理。其後,阿超叫他從該賬戶提取現金款項;

(8) 警方展示在他電話內找到的相片,他確認相片是賬戶資料及其他通緝人士的資料(均由阿超提供);

(9) 他按指示先後5次提款(正如前述的日期、時間及數額),並把所有現金交給在銀行外等候的阿超;

(10) 由於他們不能一次過提取所有現金,阿超指示他在5間不同的中國銀行分行提取現金;

(11) 他無收取阿超任何佣金或報酬。他相信有人欠阿超數百萬元,而轉賬至他賬戶的款項是向阿超還債;

(12) 警方展示他電話裡的微信對話,他指是河南方言,並表示大意如下:

(i) 他與朋友(即其中一名通緝人士)於2018年6月4日來港開立中國銀行賬戶;

(ii) 朋友叫他開戶時假裝互不認識;

(iii) 在其中一段2018年6月7日的錄音,他說「打電話給台灣人,叫他/她交出一百萬元」,(被告人解釋是開玩笑,他所說的「台灣人」指其中一名通緝人士,並非受害人即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張秀米女士);

(iv) 朋友於2018年6月8日提取港幣250,000元(被告人拒絕透露進一步詳情);

(v) 2018年6月9日,他告訴朋友已完成工作,(意指從他的香港賬戶提款)。

8.出入境紀錄證實,該戶口開立之時及相關提款的關鍵時間,被告人均在香港。

9.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定罪紀錄

10.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29歲,已婚,出生於國內,曾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案發前,他與家人一直在國內居住及工作,並在一間鋼材店任職售貨員,年薪約為人民幣20萬元。他是獨子,是家中的精神和經濟主要支柱。他家中有妻子、父母、祖母及一名約七個多月大的女兒。案發後的數個月,他的妻子才誕下女兒。被告人因本案被扣押,無見過他們的女兒。他無不良習慣、嗜好。

12.2018年6月初,他透過老鄉的介紹認識了阿超。阿超要求他幫助,在港開設銀行戶口,收取友人欠他數百萬元的款項。他出於信任該老鄉,便答應阿超,並於2018年6月4日來港,開立了該賬戶。由於銀行無法讓被告人一次過提取大筆現金,他便依從阿超的指示,在2018年6月9日分別到5間銀行分行提取了涉案的款項。2018年6月11日,他在按照阿超的指示到銀行提取款項。最終他被警方拘捕。

13.他把所有提取了的款項,即310萬元,全數交了給阿超,並無任何得益。他不知道該些款項的真正來源,亦無參與過任何詐騙事主的行為。

14.辯方同意,被告人在開立該賬戶及提取該些涉案款項過程中,應有合理理由懷疑涉案款項的來源。被告人也承認有意念知道涉案款項是黑錢。

15.辯方指出,該賬戶已被凍結,餘額港幣799,265.57元會被歸還給事主,被告人只是在一天內接收了不明來歷的款項,而犯案時間只是4天,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涉案款項源自甚麼前置罪行或有參與該前置罪行。在錄影會面中,他曾協助警方尋找其他涉案被通緝人士。

16.辯方呈上多封由被告人的家人、親友及同學撰寫求情信。各人均對他有非常正面的評價,認為被告人犯案與其性格不符。該些信件的內容當中提及,被告人的父母、祖母及妻子的精神、健康也因被告人的案件,而受到很大的打擊、影響。

17.辯方曾呈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不過,辯方最終有得到指示撤回該封信作為求情的一部分,邀請法庭毋須考慮有關內容。

18.辯方也提出了一些案例[1]給予本席參考。被告人希望可被判處較短的刑罰,讓他可以更生及早些回家。

判刑

1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所提出的求情說話。

20.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的得益,也試圖使該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庭並無就洗黑錢的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之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要越重。但涉案的金額既不是唯一,也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及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已列出一系列的判刑考慮因素,有關考慮因素如下:—

(1) 原罪的性質;

(2) 犯案者是否知悉有關原罪及所處理的黑錢之來源;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及策劃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及的時期長短、頻密程度;

(7) 罪行被揭發後,犯案者是否仍繼續洗黑錢;及

(8) 犯案者的角色及行為。

21.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若涉案金額是$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監禁;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雖然此些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有參考價值。

22.控方立場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及/或參與本案黑錢來源的罪行,而檢控的基礎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23.被告人從內地來港開立戶口、處理黑錢,有跨境犯案成份。辯方對此無爭議,本席認為,這點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24.獲承認的案情顯示,在開立該賬戶時,他被要求與涉案人士互裝不認識。本席認為,這足以使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賬戶是用作處理黑錢。辯方同意此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對事件明顯採取視而不見的態度,無被告人的參與,不法份子就不能在清洗黑錢時隱瞞身分。這明顯增加了警方調查的難度。開戶口無疑是洗黑錢的重要環節之一。不過,本席同意,本案的犯案手法尚算簡單及為時是短。

25.就被告人在調查期間向警方表示,從該賬戶提款是一種工作。本席就此向辯方作出提問。辯方索取指示後,向法庭解釋,該工作的說法只是語言文化上的表達,確認被告人只是協助處理涉案款項,並無收取任何報酬。考慮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使用普通話,獲承認案情的案情顯示他也有說河南方言,本席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來看,不排除他可能出於言語表達的問題,而有該工作的說法,故此不會因此加重他的刑罰。

26.至於該微信對話內提及的台灣人,控方接受,無證據顯示該內容所指的台灣人是本案事主。本席亦留意到,該對話錄音是發生在事主被要求匯款後的一天,而且提及的銀碼也與事主被要求匯數額及她實際匯至該賬戶的數額不符,故此不會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看法,亦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27.本席留意到辯方列舉案例之一,HKSAR v Zhan Jian Fu(CACC 258/2007)是在雲國強一案之前,參考價值相對有限。而雲國強一案的案情也與本案有別。

28.考慮過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阻嚇性刑罰是必須的。以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時間、參與程度、跨境元素、處理涉案款項的實際金額、無收取報酬、認罪答辯及初犯,本席採用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9.本案控罪是嚴重控罪。上訴庭已在很多案件中指出,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個人/家庭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個人/家庭狀況可構成扣減因素。

30.辯方邀請法庭考慮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CACC 418/2014),被告人在審期定下後,才提出認罪答辯的意向,一般只會得到20至25%的認罪扣減。

31.2018年12月27日,本案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表達不認罪的意向。法庭安排了五天審訊時間,於2019年5月20日開始。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致函通知法庭其認罪答辯的意向,申請提前認罪,希望法庭可以作出相關安排。其後,法庭致信辯方律師有關被告人的認罪意向。辯方律師向被告人確認認罪的指示後,便通知法庭及控方。本席留意到,辯方與法庭於2019年1月期間的書信來往顯示,本案提早以提訊方式處理的課題曾被提出及探討。辯方了解過法庭的運作及日誌後,再以書面確認,在審訊的第一天,被告人會認罪及無須保留餘下的四天作審訊之用。

32.考慮到上述案件發展的時序、情況,被告人只是在安排了審期後數天,便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亦早已確認不需預留4天審訊時間,與及辯方嘗試提出方案早些處理案件,本席認為這些都是辯方為了節省法庭時間的誠意表現。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33.進一步考慮到,控方同意,被告人有提供了些少協助給警方,即他曾向警方提供了一些資料去尋找涉案人士,例如電話、銀行資料,也帶同警方到其下榻的賓館作調查及提供他何時入境的資料,本席即管寬大處理,給予他1個月的扣減,儘管該些資料未能使警方成功拘捕及或起訴任何人。

34.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扣減的因素。因此,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為本席判處被告人24個月監禁,再減剛才所說的1個月,即23個月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HKSAR v Zhan Jian Fu (詹劍富)  CACC 258/2007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