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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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䅁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李嘉榮(後稱“李”)承認所有相關的控罪,而第二被告人趙秉國(“被告人”)與李共同被控以五項洗黑錢控罪(控罪5-9),被告人否認控罪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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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2/2023 [2025] HKDC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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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䅁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李嘉榮(後稱“李”)承認所有相關的控罪,而第二被告人趙秉國(“被告人”)與李共同被控以五項洗黑錢控罪(控罪5-9),被告人否認控罪5-9。 2.被告人面對五項洗黑錢罪,涉及總數為716,805元。除了日期和黑錢的款項數值不同外,控罪的罪行詳情大致上是相同的,以下是控罪5的罪行詳情:
3.在審訊期間,被告人改為認罪和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五項洗黑錢罪罪成。 控方案情 4.馬幫貿易有限公司(“馬幫”)為一家從事刀具買賣的公司。於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為馬幫的唯一董事及其中一位股東。 5.馬幫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設有帳戶,被告人為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使用者。 6.Showtex Hong Kong Limited(“SHK”)為一家以比利時為總部的公司所設立的香港分公司。SHK的主要業務是供應阻燃布簾、安裝舞台投影屏幕及提供場地佈置服務。被告人於2014年至2016年期間於SHK任職Marketing Executive,認識SHK的項目經理李嘉榮(“李”,即本案第一被告人)。 7.被告人於2016年離職SHK後,加入馬幫成為唯一董事及其中一位股東。 8.於所有關鍵時刻,李於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一個銀行帳戶;黃詩閔(“黃”)為李的妻子,她於中銀持有一個銀行帳戶。 9.被告人為馬幫的唯一營運人,而馬幫與SHK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被告人於李的要求下,允許李使用馬幫及其銀行帳戶作李的私人業務用途,而該業務可能與SHK的客戶有關。李承諾就每次交易向被告人提供港幣4,000元服務費以作回報。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經WhatsApp向李提供馬幫的中銀帳戶資料及馬幫的發票模板供李使用。 控罪五及控罪七 10.於2019年1月28日,馬幫的中銀帳戶從Manymany Creations Limited(“MMC”)收到110,000元。應李的要求,被告人隨後於2019年1月29日及30日分別把100,000元及6,000元兩筆現金款項存入黃的銀行帳戶,兩筆款項差額4,000元為李向被告人就此交易提供的「服務費」。 11.2019年2月27日,馬幫從MMC收到另一筆110,000元的款項。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把該款項轉至黃的銀行帳戶。黃在同日稍候把一筆100,000元的款項存入李的個人帳戶。 控罪六 12.於2019年2月25日,馬幫的中銀帳戶從CommBax Sdn Bhd(“CBSB”)收到337,305元。應李的要求,被告人於2019年2月27日把333,305元轉賬給黃的中銀帳戶。兩筆款項差額 4,000元為李向被告人就此交易提供的「服務費」。黃隨後把一筆340,000元的款項轉賬至李的恒生帳戶。 控罪八 13.於2019年3月5日,馬幫的中銀帳戶從CBSB收到85,500元。應李的要求,被告人於2019年3月11日把85,500元轉賬給黃的中銀帳戶。 14.於2019年3月23日,李透過WhatsApp告知被告人李已經被SHK解僱,原因是SHK懷疑李使用馬幫的名義處理SHK業務。 控罪九 15.於2019年4月23日,馬幫的中銀帳戶從CBSB收到74,000元。應李的要求,被告人於2019年4月25日從馬幫的中銀帳戶提取現金74,000元,並於同日中午他與李於荃灣會面時把70,000元現金交給李。兩筆款項差額4,000元是李向被告人就此交易提供的「服務費」。 16.於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被廉署人員拘捕。廉署人員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檢取了一部手提電話。被告人於警誡下向廉署人員提供手提電話的解鎖密碼。廉署擷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WhatsApp應用程式內的資料,包括:
17.另外,被告人警誡下確認:
求情陳詞 18.被告人現年42歲,於內地出生,在內地完成大學課程後,並於2009年在香港理工大學修讀翻譯碩士課程。 19.被告人初犯,已婚,太太任職保險業,他們育有兩名小孩,分別為11歲和5歲。被告人已經移居香港16年,他與妻子努力上進,生活節儉,並成功在港置業,每月需繳付按揭借貸供款費用。 20.馬幫於2015年成立,自2016年被告人辭退SHK的工作後,便當上全職父親,照顧兩名兒子,打理馬幫,成為自僱人士,兼職為保險經紀。 21.被告人表示,他與廉政公署調查期間,全力配合,將事情的始末交代。倘若他一早得到法律意見,他會適時認罪,承認法律責任。 22.被告人表示對於干犯本案極度後悔,原因是他不認識洗黑錢的法律知識,錯信李,誤墮法網。現已極度後悔,希望法庭予以輕判,並懇請法庭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以回饋社會,又或是較短的刑期,可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家庭。 23.被告人於2020年5月被廉署拘捕,案件一直延伸至2025年3月開審,在等待過程中,感到不安和焦慮。 量刑考慮 24.「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 25.「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整體上的判刑考慮因素在上訴庭一連串的判例已經明確地有所指引: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26.「洗黑錢」所涉及的金額是一項的考慮因素,其他因素包括被告的得益、手法的複雜性和組織性、國際元素、犯案的時段、「黑錢」的來源以及被告的參與,和對「黑錢」來源的了解或知悉等都是判刑的因素。上訴庭在Boma一案亦有詳細的描述(見該案判案書第40段)。 27.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28.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9.在考慮控方案情,包括坦白認罪;整個計劃並不十分周密;被告人是錯誤及愚蠢地用其公司戶口清洗李的黑錢;處理款項歷時約4個月,合共5次,涉及金額為港幣71萬多元;他沒有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所得的報酬為12,000元;及有關的款項處理情節不涉及國際元素。 30.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本席認為整體的量刑點應為24個月監禁。 31.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才認罪,現本席須要考慮他所應享的量刑扣減。 32.被告人早前在本席前進行預審,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本席訊問被告人就有關法律代表的安排,被告人表示沒有能力聘請私人律師,雖然法律援助署可委任律師替他辯護,但被告人須分擔高昂的律師費,由於其經濟情況拮据,付擔不來,決定毋須律師替他辯護,進行自辯。本席多番向被告人解釋辯護律師在刑事審訊的重要性,但被告人堅持立場,審訊時進行自辯。 33.在預審期間,本席向被告人訊問他對於控方案情有何爭議,包括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他與李之間的WhatsApp通話等,被告人表示自己同意控方整個案情,他承認以其公司戶口收取李的款項,而廉署為他錄取會面紀錄及檢取其電話的過程,並沒有對他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34.為確保審訊公平,本席要求控方在開案陳詞中加入有關洗黑錢的法律原則(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464),以協助被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下,了解控罪的性質。 35.案件如期開審,控方將案中所有文件證物,包括公司註冊、銀行戶口、手提電話的通訊紀錄,全部按《證據條例》呈堂,除了傳召錄取會面紀錄的廉政公署調查員以呈交有關的搜查令外,並無任何證人。 36.在審訊的初段被告人改變答辯,承認五項控罪。 37.雖則本席要求控方將洗黑錢的法律原則寫在開審陳詞內,但對於被告人不懂法律的人士來看,洗黑錢的原則也不是容易掌握,實在需要時間理解,但當他在審訊期間明瞭後,已選擇即時認罪。本案中,倘若被告人一早由律師代表應訊的話,本席相信他定會選擇適時認罪,省卻法庭資源和時間。 38.雖然被告人懇請法庭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但因為䅁件的嚴重性,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監禁是唯一的選擇。 39.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2016] 5 HKLRD 1,被告人在審訊期間選擇認罪的話,其刑期扣減會少於20%。但本案情況特殊,被告人在預審時已表明承認控方整個案情,他在接受廉署調查期間全力配合,將事情如實披露。事實上,被告人在預審所承認的事實,已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可惜他沒有律師代表,不明白洗黑錢的法律原則,才延至審訊期間認罪。 40.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所享的認罪扣減應有所調整,此幅度必須在適時認罪的33%扣減至在審訊期間認罪的20%扣減之間調整,這方面控方亦同意,並陳詞減刑的幅度是法庭的酌情權的考量。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29%扣減是合適的。 41.以下是本席所採納各項控罪的量刑點及扣減下的刑期:
42.本席在上文已裁定整體的量刑點應為24個月監禁,在被告人認罪扣減(29%)後,即17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43.於考慮被告人的求情,本席認為除認罪扣減外,還有其他減刑因素。 44.李是本案的主謀,本席接納被告人是被李誘使和誤導下犯案的求情理由,因此行使酌情權給予3個月扣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18.4.2016)第30段。 45.關於延誤問題,控方解釋被告人在2020年5月26日被廉署廉政公署拘捕,因為當時正值疫情的關係,而案件亦需要向一名馬來西亞的證人錄取口供,控方曾索取過四次法律意見,最後被告人於2023年8月4日被帶上法庭。 46.本席考慮過控方的案件的時序表及複雜性,裁定控方在此案中並無任何延誤。 47.以被告人的情況,他的小兒子剛出世兩個月,他便被廉政公署拘捕,小兒子現年五歲,自他出世以來,一直是由被告人全職照顧,雖然這是他作為父親應該有責任,但這對被告人的困擾和壓力很大,重犯機會低。本席仍格外開恩,額外給予被告人兩個月扣減。 48.換言之,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共12個月監禁(17–3-2)。 49.為達至此刑期,本席下令控罪5、7、8及9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12日,而其中的3.5個月,與控罪6的8.5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2個月監禁(8.5+3.5)。 50.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被處監禁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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