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樂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09/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February 2019.
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2 cases
|
DCCC 709 & 909/2018 [2019] HKDC 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09及909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賬戶一 2.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開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號碼012-898-1-042307-6)(賬戶一),以新昌國際名義持有,他是唯一簽署人。 3.賬戶一的資金流向顯示,存款總額為港幣7,984,871.36元,提款總額為港幣7,986,200.67元。賬戶一的資金流向可見附件一。 4.存入賬戶一的存款中,港幣6,040,000以現金提款方式從櫃位提走,港幣約1,860,000元轉賬至賬戶二,港幣86,000元則為自動櫃員機提款。 賬戶二 5.2011年4月1日,第二被告開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號碼012-361-1-016087-2)(賬戶二),第二被告是唯一簽署人。 6.2015年8月3日至10月9日間,賬戶二的流動結餘一直維持在低水平,介乎1.5至2,000元之間。然而,從附件二可見,自2015年10月10日起,賬戶二曾進行多項交易。 7.存入賬戶二總共金額為1,860,200.01元,其中約1,829,5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從櫃位提走,港幣30,600元經自動櫃員機提走。 8.調查中顯示,中環花園道1號中國銀行總行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其後得知稱為 “Uncle” 的人)於2015年10月3日、5日、6日、10日及12日在櫃位提取現金,亦拍攝到第一被告於2015年10月9日在中銀總行櫃位單獨提取現金,及拍攝到Uncle於2015年10月7日、9日及12日單獨從自動櫃員機提款。 9.新昌國際是第一被告擁有的獨資經營業務,自2015年7月6日開始營業,新昌國際從未報稅。第一被告在報稅表報稱2014/15財政年度任職司機,收入為港幣192,000元,並報稱在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間任職地盤,收入為港幣42,388元。 10.第二被告沒有在2014/15財政年度報稅表填報任何收入。 11.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於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7日期間在香港,第二被告於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間亦身在香港。 12.第一被告於2016年1月31日被拘捕。警方撿獲他的流動電話、現金港幣4,000餘元、一件藍色Polo恤、一條長褲、一雙皮鞋及一張2015年10月份的月曆紙。 13.在兩次錄影會面及一次筆錄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14.第二被告於2016年1月27日在住所被拘捕,他向警方在警誡下承認借出賬戶二給朋友收取港幣1,800,000元,以換取港幣30,000元報酬。 15.在兩次錄影會面及一次筆錄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16.第一被告現在承認在2015年7月20日至10月14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賬戶一總額港幣7,984,871.36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 “Uncle” 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17.第二被告現在承認於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賬戶二的總額港幣1,860,200.0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8.附件一顯示賬戶一的資金流向,從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間,總共有7次存款存入合共7,984,871.36元,經24次提款提走合共7,986,200.67元。主要存入金額為2015年10月2日,3,803,949元;2015年10月9日,3,803,850.67元。主要提款金額為2015年10月3日,現金1,400,000元;10月5日,現金1,000,000元;10月6日,現金1,250,000元。亦有2015年10月10日轉賬至賬戶二100元及999,900元、現金提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現金提款1,000,000元,轉賬至賬戶二860,000元。 19.至於附件二顯示賬戶二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經5次存款存入1,860,200.01元,經16次提款提走1,860,203.51元,主要包括2015年10月10日來自賬戶一轉賬999,900元,與及10月12日來自賬戶一轉賬860,000元。主要提款,在10月10日,現金提款32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10月12日,主要現金提款846,000元等等。 20.第一被告現年34歲,過往在2017年11月曾干犯製作虛假法定聲明,被判緩刑,但本案於2015年發生,第一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1.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已婚,做紥鐵工人。案情方面,第一被告只是相當被動的角色,他並不知道任何背後的騙案,亦沒有參與,而「洗黑錢」活動只維時約半個月。第一被告主要由同謀者Uncle操控,一同提款,第一被告只獲酬80,000元,只是一時貪念,第一被告已在最早時間承認所有細節,節省警方調查時間及資源。 22.其父母及弟弟的求情信表明,第一被告本性善良,顧家及孝順,深信他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23.第二被告現年42歲,過往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罪,他亦在1995、2001、2003及2009年分別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8年11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第二被告預期最早可在2019年11月份才獲釋。 24.第二被告表明不需律師代表,自行求情,他呈上求情信表明因犯事連累母親,痛恨自己被毒品拖累,希望戒除,重新做人。 25.同樣地,第二被告並不知道及並無參與背後的騙案,第二被告在本案只是較為被動的角色,借出戶口只獲30,000元報酬,提取現金後已全數把金額交予主謀。第二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6.「洗黑錢」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致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的考參因素,包括:
27.上述案件中亦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8.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院表示在判刑上應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其行為等等。 29.本案嚴重之處是兩名被告參與程度不低,第一被告開設戶口外,亦與同謀多次一起提款,第二被告亦如是。涉及金額790餘萬及180餘萬不等,案情嚴重,已可分別判予4年或3年以上的監禁。但畢竟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他們分別也參與背後的公訴罪行,亦不知是否涉及任何跨境成份。 30.考慮到他們分別的角色較為被動,亦並非主謀,經考慮後,就第一被告首項控罪,本席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就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本席以2½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由於此判刑,第二被告現於戒毒所的服刑可予以撤銷(案件WKCC5008/2017及WKCC4782/201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09/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