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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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09/2018[2019] HKDC 3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9 & 909/2018

[2019] HKDC 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09及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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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嘉樂 (第一被告人)
  譚文龍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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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2月26日上午11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澍恒先生,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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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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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賬戶一

2.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開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號碼012-898-1-042307-6)(賬戶一),以新昌國際名義持有,他是唯一簽署人。

3.賬戶一的資金流向顯示,存款總額為港幣7,984,871.36元,提款總額為港幣7,986,200.67元。賬戶一的資金流向可見附件一。

4.存入賬戶一的存款中,港幣6,040,000以現金提款方式從櫃位提走,港幣約1,860,000元轉賬至賬戶二,港幣86,000元則為自動櫃員機提款。

賬戶二

5.2011年4月1日,第二被告開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號碼012-361-1-016087-2)(賬戶二),第二被告是唯一簽署人。

6.2015年8月3日至10月9日間,賬戶二的流動結餘一直維持在低水平,介乎1.5至2,000元之間。然而,從附件二可見,自2015年10月10日起,賬戶二曾進行多項交易。

7.存入賬戶二總共金額為1,860,200.01元,其中約1,829,5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從櫃位提走,港幣30,600元經自動櫃員機提走。

8.調查中顯示,中環花園道1號中國銀行總行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其後得知稱為 “Uncle” 的人)於2015年10月3日、5日、6日、10日及12日在櫃位提取現金,亦拍攝到第一被告於2015年10月9日在中銀總行櫃位單獨提取現金,及拍攝到Uncle於2015年10月7日、9日及12日單獨從自動櫃員機提款。

9.新昌國際是第一被告擁有的獨資經營業務,自2015年7月6日開始營業,新昌國際從未報稅。第一被告在報稅表報稱2014/15財政年度任職司機,收入為港幣192,000元,並報稱在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間任職地盤,收入為港幣42,388元。

10.第二被告沒有在2014/15財政年度報稅表填報任何收入。

11.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於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7日期間在香港,第二被告於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間亦身在香港。

12.第一被告於2016年1月31日被拘捕。警方撿獲他的流動電話、現金港幣4,000餘元、一件藍色Polo恤、一條長褲、一雙皮鞋及一張2015年10月份的月曆紙。

13.在兩次錄影會面及一次筆錄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i. 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五,任職建造業工人,月入港幣約20,000元,與妹妹住在九龍城公共屋邨;

ii. 他於2015年7月成立新昌國際,該公司並無實質業務。他在2015年年中在旺角酒吧洗手間認識一名叫“Mike”的男子,Mike問他想不想賺錢,他當時欠下港幣40多萬元賭債,所以說想。Mike要了他的電話號碼。其後一個稱為 “Uncle”的男子聯絡他,帶他去成立公司。Uncle向他表示,以商業名稱開立銀行賬戶比較方便;

iii. Uncle其後帶他到長沙灣中國銀行開立賬戶一,他把密碼、支票簿、銀行卡、個人密碼轉交Uncle。Uncle告訴他,當有款項存入,便會陪同第一被告一同去提款;

iv. 他不知道涉案兩筆港幣3,800,000元存款來源,只知道是Uncle騙來的,他也不知道其他存款來源;

v. 全部現金均由他從銀行親自提取,已全數轉交Uncle。他不知道誰人從自動櫃員機提取涉案款項或其他交易,他也不認識賬戶二的持有人;

vi. Uncle每次都會致電他,叫他在銀行外會合。Uncle會把銀行卡交給他,叫他去櫃位排隊提款。他其後會把款項全數轉交Uncle;

vii. 他收取了Uncle合共港幣80,000元作為現金提款報酬。他會在日曆上作紀錄,從其住所撿獲的日曆顯示,他於2015年10月5日及10日分別收取港幣10,000元,2015年10月3日、6日、12日,分別收取港幣20,000元,全部款項已在澳門賭博輸光;

viii. 從第一被告住所撿獲的藍色Polo裇是他於2015年10月9日提取現金時身穿的上衣,而皮鞋、長褲、白色裇衫是Uncle於2015年10月2日買給他的衣服,讓他假裝是老闆,從銀行提款;及

ix. 他一時貪心想賺快錢,所以犯案,他知道涉案款項是騙回來的。

14.第二被告於2016年1月27日在住所被拘捕,他向警方在警誡下承認借出賬戶二給朋友收取港幣1,800,000元,以換取港幣30,000元報酬。

15.在兩次錄影會面及一次筆錄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i. 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六,無業,靠每月港幣5,000元綜援金為生,他與女友及女兒在將軍澳公共屋邨居住;

ii. 他於2011年4月1日開立賬戶二,用來收取薪金,是唯一授權使用該賬戶的人;

iii. 2015年9月,他在旺角碰到朋友“阿龍”,阿龍提出給他港幣30,000元,要他使用他本人賬戶幫手收取港幣1,800,000元,他於是把賬戶二號碼告知阿龍;

iv. 2015年10月,他接到阿龍來電,叫他帶同銀行卡、存摺到葵涌會面。他抵達後,阿龍來電表示沒有空,叫他把款項轉交Mike。他於是到銀行提款,再把錢轉交Mike。他之前未見過他;

v. 3筆來自賬戶一的轉賬存款是他幫阿龍收取的款項,他不知道款項來源,只知道是阿龍騙回來的,他只負責借出賬戶用來收取;

vi. 他於2015年10月10日在銀行提取港幣320,000元、港幣150,000元及港幣500,000元,並於2015年10月12日從銀行提款港幣共846,000元,他每次提款後均會在銀行外把款項全數轉交Mike;

vii. 他從賬戶二提取合共港幣30,000元作報酬,即於2015年10月10日提取港幣6,000元及4,000元,2015年10月12日兩度提取港幣10,000元;及

viii. 2015年10月19日,他的銀行卡在旺角使用時被自動櫃員機扣起。

16.第一被告現在承認在2015年7月20日至10月14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賬戶一總額港幣7,984,871.36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 “Uncle” 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17.第二被告現在承認於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賬戶二的總額港幣1,860,200.0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8.附件一顯示賬戶一的資金流向,從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間,總共有7次存款存入合共7,984,871.36元,經24次提款提走合共7,986,200.67元。主要存入金額為2015年10月2日,3,803,949元;2015年10月9日,3,803,850.67元。主要提款金額為2015年10月3日,現金1,400,000元;10月5日,現金1,000,000元;10月6日,現金1,250,000元。亦有2015年10月10日轉賬至賬戶二100元及999,900元、現金提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現金提款1,000,000元,轉賬至賬戶二860,000元。

19.至於附件二顯示賬戶二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經5次存款存入1,860,200.01元,經16次提款提走1,860,203.51元,主要包括2015年10月10日來自賬戶一轉賬999,900元,與及10月12日來自賬戶一轉賬860,000元。主要提款,在10月10日,現金提款32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10月12日,主要現金提款846,000元等等。

20.第一被告現年34歲,過往在2017年11月曾干犯製作虛假法定聲明,被判緩刑,但本案於2015年發生,第一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1.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已婚,做紥鐵工人。案情方面,第一被告只是相當被動的角色,他並不知道任何背後的騙案,亦沒有參與,而「洗黑錢」活動只維時約半個月。第一被告主要由同謀者Uncle操控,一同提款,第一被告只獲酬80,000元,只是一時貪念,第一被告已在最早時間承認所有細節,節省警方調查時間及資源。

22.其父母及弟弟的求情信表明,第一被告本性善良,顧家及孝順,深信他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23.第二被告現年42歲,過往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罪,他亦在1995、2001、2003及2009年分別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8年11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第二被告預期最早可在2019年11月份才獲釋。

24.第二被告表明不需律師代表,自行求情,他呈上求情信表明因犯事連累母親,痛恨自己被毒品拖累,希望戒除,重新做人。

25.同樣地,第二被告並不知道及並無參與背後的騙案,第二被告在本案只是較為被動的角色,借出戶口只獲30,000元報酬,提取現金後已全數把金額交予主謀。第二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6.「洗黑錢」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致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的考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 涉案的時間。

27.上述案件中亦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8.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院表示在判刑上應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其行為等等。

29.本案嚴重之處是兩名被告參與程度不低,第一被告開設戶口外,亦與同謀多次一起提款,第二被告亦如是。涉及金額790餘萬及180餘萬不等,案情嚴重,已可分別判予4年或3年以上的監禁。但畢竟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他們分別也參與背後的公訴罪行,亦不知是否涉及任何跨境成份。

30.考慮到他們分別的角色較為被動,亦並非主謀,經考慮後,就第一被告首項控罪,本席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就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本席以2½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由於此判刑,第二被告現於戒毒所的服刑可予以撤銷(案件WKCC5008/2017及WKCC4782/2018)。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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