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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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及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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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9/2018 [2019] HKDC 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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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及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控罪1 - 使用虛假文書 2.2014年7月2日,被告前往香港九龍深水埗北河街恒生銀行開立銀行賬戶。被告向銀行職員袁女士出示一封看來是由星展銀行發出,日期為2014年5月30日及有關號碼4539-5067-0218-9000信用卡賬戶的信件(“星展信件”)作為地址證明,信件載有被告的姓名及新界沙田第一城的地址。 3.結果,被告當日開立號碼329-817183-668的恒生銀行賬戶,是賬戶唯一簽署人。後來揭發上述信用卡賬戶並不屬於被告,上述星展信件是偽造的。 4.被告現在承認知道或相信一封星展信件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上述職員袁女士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袁女士或其他人不利。 控罪2 - 串謀「洗黑錢」 5.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李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的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兒子,叫她轉賬港幣21,000元至涉案的恒生賬戶買股票。同日上午10時許,李女士轉賬港幣20,000元(每日轉賬上限)至恒生賬戶。 6.2014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李女士正準備依照上述身分不詳的男子再次提出的要求,另外轉賬港幣15,000元至恒生賬戶。此時,她收到真正兒子的來電,發現被騙,案件報警處理。 7.恒生賬戶經調查後,顯示一筆來自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的港幣30,000元貸款,於2014年7月3日存入恒生賬戶,但同日即被全數提取。李女士存入恒生賬戶的港幣20,000元亦被人全數提取,方式是2014年7月17日在深圳經4次自動櫃員機提款及2014年7月18日經一次自動櫃員機提款。 8.出入境紀錄顯示,當款項在深圳經櫃員機提取時,被告身在香港。 9.被告現在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恒生賬戶的一筆總額港幣5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 3 - 使用虛假文書 10.2014年7月3日,被告前往九龍深水埗欽州街金寶樓地下邦民分行申請港幣30,000元貸款。 11.被告在申請表格上表示是“永佳源貿易公司”的送貨員,月入港幣9,500元。他其後向邦民職員陳先生出示一份看來是由上述公司發出,日期為2014年4月25日的聘用合約。他亦提交了一份看來是由恒生銀行發出,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及有關涉案恒生賬戶的銀行月結單作為地址證明。 12.聘用合約及銀行月結單後來揭發是偽造的。 13.被告現在承認知道或相信涉案聘用合約及銀行月結單均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上述陳先生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陳先生或其他人不利。 14.2015年1月15日,被告被拘捕,他於警誡會面中承認關於:
15.邦民證實涉案貸款最終在2015年3月3日以現金一筆過償還。 16.被告在港並無犯罪紀錄。 17.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在任職廚房工人,月入約17,000元,但給予5,000元予家人作為家用。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對於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內疚,他受金錢誘惑,愚蠢地犯事。其家人亦表明,被告本性不壞,因誤交損友而犯事,他們認為被告應對所犯錯事負責,但亦會繼續陪伴被告面對一切,重新做人。 18.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對於背後的電話騙案毫不知情,亦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協助開設戶口,亦無操控。就案中涉及事主的20,000元及貸款公司的30,000元,被告已分別作出所有償還,盡顯其悔意之心。 19.而在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被拘捕至2018年才被落案,當中延誤時間不少。就提取法律意見方面,控方所附連的時序表顯示需要年半時間為過長,當中實際地對被告造成巨大壓力,望可酌情考慮予以減刑輕判。 2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21.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院在判刑上認為應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其行為等等。 22.就本案而言,被告參與串謀「洗黑錢」罪行,涉及為期約只數個月,共50,000元,為同類案件中較少的金額。就背後的電話騙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份參與,案情並不複雜,亦無跨境成份,但畢竟亦涉及事主及貸款公司。經考慮後,可判予2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可是被告願意償還所有金錢,案中因涉及多重調查需時不少,雖然並非故意延誤,但畢竟亦對被告造成不少壓力。 23.考慮所有這些特殊情況後,本席予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24.至於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涉及使用虛假信用卡賬戶信件作為地址證明來開立戶口以及使用虛假合約及銀行月結單來向貸款公司借款,案情嚴重。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iu Ka Kin CACC158/2007一案,涉及使用虛假聘用文件及薪金證明來借款30,000元,法院雖認為兩年監禁起點為高,但並非明顯過高而需減少。 25.同樣地,經考慮後,本席就兩項虛假文書罪,適當地可分別予以12個月及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8個月及12個月。 26.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項罪行性質及情況雖有不同,但亦為一連串犯案及有所關連。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盡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所有控罪共判以16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7.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8.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4加12,即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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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