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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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Case No.DCCC 59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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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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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女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馮振華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 (Importing unmanifested car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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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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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案情

2.2015年4月13日, 被告駕駛一輛貨櫃車連同拖架及一個45呎貨櫃從中國大陸來港, 到達新界文錦渡管制站, 接受清關檢查。被告向海關關員出示一張艙單, 申報該貨櫃內共有312件包裹, 當中的貨物分別為畫作、機器、泡沫、眼鏡和五金架。當時艙單上沒有填上海關關鎖號碼, 而該貨櫃的櫃門亦沒有用封條鎖上。

3.海關關員抽樣檢查該貨櫃內的包裹, 向抽出的樣本進行離子掃描檢測及毒品測試, 發現其中兩件分別報稱載有「小型喇叭」和「甲基纖維素樣本」的包裹, 載有內含懷疑危險藥物的粉末, 而且, 這兩件包裹並沒有在艙單上列出。海關關員後來發現該貨櫃內總共載有511件包裹, 其中199件沒有在艙單上申報。

4.這199件未列在艙單的包裹均貼有郵遞便箋, 經兩間船運公司托運。根據這些郵遞便箋, 物件申報為禮品、護膚產品、保健產品、化妝品、玻璃瓶或工藝品、小型喇叭, 和小食等。

5.海關關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聲稱他打算在青衣的一個停車場卸下這批貨物。

6.這199件未列艙單的包裹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經化驗後, 政府化驗師證實:

(1) 兩個包裹載有危險藥物, 即內含8,500克3, 4 - 亞甲二氯–N-乙基凱西酮(亦稱Ethylone)的9,960.6克固體, 及內含469克巴比妥的496克粉末; 及

(2) 98個包裹載有13種第一類毒藥, 即394,470片昔多芬的片劑、31,200片西布曲明的片劑、7,135片他達拉非的片劑、3,250克利多卡因、120克丁卡因、500片氯去氫甲基睪酮的片劑、50克氧雄龍、10克群勃龍醋酸酯、 990.5克庚酸睪酮、100克昔多芬、1,000克司坦唑醇、198克氯去氫甲基睪酮及905克羥甲烯龍。

7.檢獲的危險藥物及第一類毒藥的總值約為港幣2,172,600元。

8.被告駕駛的貨櫃車的登記車主是騰峰運輸有限公司的彭女士。她將該貨櫃車、拖架和貨櫃租予一間內地公司, 及安排被告替該內地公司擔當司機負責運送工作。她曾經吩呼被告必須清楚知道運載貨物的內容, 必須在現場監視上載貨物的程序, 並且需要抽樣檢查貨物, 及向公司匯報運載貨物的種類。

犯罪紀錄

9.被告有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4項控罪, 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05年9月, 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告被判接受感化令24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55歲, 有10兄弟姊妹, 排行第六, 接受教育至中一。被告經已結婚, 與妻子和兩名經已成年的兒子一起居住。被告是一名中港司機, 在被捕前經已做了這項職業10年, 月入大約港幣15,000元。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並非蓄意輸入涉案的危險藥物和第一部毒藥, 他只不過是沒有使用合理努力確保輸入的貨物列在艙單上。大律師替被告呈上由他的太太和兩名兒子撰寫的求情信。簡而言之, 他們均說被告是負責任的丈夫和父親, 墮入法網完全是因為他的無心之失, 希望法庭可以儘量給予被告輕判讓家庭早日團聚。大律師指出, 雖則涉案貨物的價值(大約港幣200萬元)不算低, 但在走私貨物的案件中, 這個貨物價值不可以說是大規模。基於被告坦白認罪、同意案情, 及省卻檢控的時間和資源, 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恰當減刑。大律師呈交HKSAR v So Sung-loi (蘇送來) & Others[1]給本席參考。

判刑理由

12.被告干犯的罪行一般稱為「走私」罪。根據《進出口條例》第18(1)(a)(ii)條, 任何人干犯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 一經公訴程序被定罪後,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7年和罰款港幣200萬元。

13.上訴庭沒有替這項罪行定下量刑指引。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情節, 包括有關貨物的性質、數量和價值, 及犯案人的作為和在案件中的角式。不過, 本席亦可以參考不少判例來決定判刑選擇, 及定量標準。

14.在本案中, 未列在艙單的貨物是大量危險藥物和第一部毒藥。在考慮刑罰時, 本席謹記,雖則被告輸入它們, 但是, 被告沒有被控販運這些藥物。毫無疑問, 控方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貨櫃裝載著這些藥物, 仍然將它們輸入香港。因此, 本席必須根據這個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換言之, 本席完全不會將販毒罪的判刑指引運用於本案中。

15.根據以往的判例, 走私罪的一般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16.根據The Queen v Ng Choi-yau[2], 基於中港之間走私罪行普遍, 因此, 香港回歸前的首席法官楊鐵樑裁定, 當走私貨物是大量時,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2至15個月。

17.相同的判刑理念在回歸後依然適用。

18.HKSAR v Yip Shuk-tat[3], 上訴人的公司輸入未列艙單貨物, 即分別裝在5個貨櫃內的11部名牌汽車, 總值大約是港幣200萬元。上訴法庭指出, 雖則上訴人不知道貨櫃內裝著11部名貴汽車, 但是, 這些貨櫃是可以裝著任何類型的東西, 例如危險藥物、武器、汽車等等,而即使上訴人不是蓄意而是基於愚蠢、無知及利慾薰心令到他無視明顯的不妥當情況, 恰當的刑罰經審訊後是監禁兩年[4]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5], 上訴人從大陸駕駛貨車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 包括共重778.80公斤的50塊銀磚共值港幣約850萬元。他承認控罪。案情顯示他並非故意或明知車上有這些貨物而輸入這些銀磚, 但是, 他沒有看著貨物運上車斗, 因此, 他同意他不能證明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會知道這些貨物並非列於艙單內。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基於涉案銀磚的價值是Yip Shuk-tat案的4倍,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根據貨物的較高價值而調高量刑起點是恰當。原審法官亦基於上訴人有相類似罪行的前科及在另一宗相類似案件的保釋期間犯案而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上訴法庭亦確認原審法官在這一部份的處理是恰當。

20.辯方大律師引用蘇送來案。走私的貨物是電子零件、電腦硬碟、電腦螢幕、銀幣和手提電話共值約港幣600萬元。該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判處監禁兩年。他們上訴減刑。基於 Yip Shuk-tat案的判決, 上訴法庭認為刑罰根本是過輕, 駁回上訴[6]

21.從這些判例可見, 即使犯案人不知道車上載有未列在艙單的貨物而輸入它們, 但當他沒有作出合理的努力去確保艙單的準確性, 故此他沒有遵從報關的嚴肅要求時, 恰當的刑罰選擇依然是監禁, 尤其是在他輸入大量未列艙單貨物的情況下。

22.再者, 被告不單止輸入大量的未列艙單貨物, 而且這些貨物更加是危險藥物和第一部毒藥, 而這些物品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和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均是受到嚴格管制的物品。危險藥物純度的重量是高達8,500克的Ethylone和469克巴比妥。根據主控官的陳詞及附上一份醫學報告, Ethylone的性質與可卡因相似, 而從網上得來的資料, 巴比妥是混和海洛英一起吸食的物質。辯方大律師不反對主控官的說法但指出他不知道這些物質的毒性, 即他不知道要吸食多少才會對健康或生命造成危害, 但他同意它們是《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藥物。   至於涉案的第一部毒藥多達13種, 概括來說, 片劑的總數是433,305片, 而其他粉末或固體的總重量是6,623.5克, 而它們是涉及男士性功能的藥物。從控方呈交的相片可見, 這些危險藥物和第一部毒藥經已全部包裝在香港郵政的包裹內, 包裹上亦經已寫上收件人的姓名和地址, 它們的目的地全部是美國和歐洲的不同地方。毫無疑問, 假若這些貨物不是被海關關員發現, 它們到港後就會被送到郵局寄遞到海外。換言之, 被告的罪行帶來的結果是, 這些在香港和國際間均是受到嚴格管制的藥物有可能透過香港轉運至美國和歐洲, 令香港成為這些藥物的非法轉運站, 亦令到其他國家受到這些非法藥物的損害。本席認為, 貨物的性質令到被告的罪責較一般走私貨物(例如汽車或其他商用物品) 為嚴重。

23.除此之外, 毫無疑問, 被告沒有作出任何努力去查證他輸入的貨物包含甚麼東西。他運來的貨櫃沒有鎖上封條, 而他呈交的艙單連海關關鎖號碼也沒有填上。他當了中港司機10年,僱主亦給予他清關的工作指示。這個失誤唯一的解釋是他完全沒有監察著上貨的程序, 也沒有對貨物進行抽樣檢查, 否則他不會連封條未貼上貨櫃也不知道。本席認為, 被告完全沒有履行報關的嚴肅責任。在這些情節下, 即使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替被告提出的減刑陳詞, 本席裁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24.至於定量方面, 辯方大律師認為, 蘇送來案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而貨值是港幣600萬元, 而由於本案的貨值只是港幣約200萬元, 大律師因此認為量刑起點可以低於兩年。本席認為蘇送來案不適用, 因為上訴法庭經已說出原審法官的判刑是過輕。另一方面, 本案涉案物品的價值與Yip Shuk-tat案大致相同, 而且該案的犯案人和本案的被告同樣不是蓄意輸入未列艙單貨物。Yip Shuk-tat案是以監禁兩年為量刑起點。不過, 本席認為, 本案的量刑起點應該較該案為高。在Yip Shuk-tat案, 涉案貨物是名貴汽車, 倘若走私成功, 香港損失稅收。但是, 本案涉及大量的危險藥物和第一部毒藥。在這些物品在沒有監管下流入香港或其他地方, 它們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可以遠超於貨物的價值或有可能引致的稅收, 這點加重了被告的罪責。本席認為, 基於本案的情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和6個月(即30個月)。

25.被告不是初犯, 但他的案底不包括本案的罪行, 亦是多年前的事情。本席不視他的案底為加刑因素。

26.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當然可以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7.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2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115/2007

[2] HCMA262/1992

[3] CACC496/2000

[4] 見判辭的第24段。

[5] CACC228/2012

[6] 見判辭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