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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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答辯時承認控罪三但否認首兩項控罪。在庭上,被告人承認了有關控罪三的案情,內容透露被告人就本案被起訴後,在裁判法法院獲得有條件保釋,案件於2019年11月21日下午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但被告人當日下午沒有出席聆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期後於2019年12月17日,警方將他緝拿拘捕歸案,被告人於翌日帶上區域法院,他並未就缺席聆訊一事提供任何解釋。法庭拒絕將被告人保釋並把他即時還押懲教署看管至今並同時充公保釋金港幣10,000元。法庭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25/2019[2020] HKDC 8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5/2019

[2020] HKDC 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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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岑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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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大律師及譚智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家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志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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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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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岑曉麟(男)(26歲)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1) 「暴動」罪(控罪一);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三)。

控罪三

2.被告人答辯時承認控罪三但否認首兩項控罪。在庭上,被告人承認了有關控罪三的案情,內容透露被告人就本案被起訴後,在裁判法法院獲得有條件保釋,案件於2019年11月21日下午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但被告人當日下午沒有出席聆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期後於2019年12月17日,警方將他緝拿拘捕歸案,被告人於翌日帶上區域法院,他並未就缺席聆訊一事提供任何解釋。法庭拒絕將被告人保釋並把他即時還押懲教署看管至今並同時充公保釋金港幣10,000元。法庭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審訊

3.被告人在答辯時雖然否認首項「暴動」罪但卻表示承認在案發的時間和地點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有關的答辯並未為控方接受。

4.控罪一中控方所指稱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主要事寰基礎正是控罪二所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6月26日,在香港灣仔軍器廠街1號灣仔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襲擊張金福(本案控方第一證人)致造成他的身體受傷害」。控罪一所涉及的時間地點因此與控罪二完全相同。

5.在本案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

(1)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9192(張金福)即控方指稱在灣仔警署外被襲擊的人;

(2) 控方第二證人: 商業罪案調查科情報組警員13599;

(3) 控方第三證人: 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譚卓寧博士。

6.呈堂控方證物共110項,當中包括四份承認事實(P50,P104,P105及P110)。控方在案中依賴大量案發當日現場及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警方事後調查後從互聯網取得的相關片段(共53段)及在影片中的截圖以識別被告人的身份。有關的截圖被分別編成14本照片冊(P36-P39,P41-P49及P64)。

7.值得一提是四份承認事實中,承認事實(1)及承認事實(2)主要涵蓋上述閉路電視片段/互聯網片段的詳情,包括顯示的地點與拍攝時間以及警方從上述片段擷取的截圖,圖中以紅圈標記辨識被告人的情形。同時,有關內容亦同時交代呈堂的14冊照片的拍攝時間和內容。承認事實(1)同時列出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在其住所被拘捕時,警員搜獲及檢取了屬於被告人的物品,部份為被告人在2019年6月26日晚上身穿的衣物(P22-P35)。

8.此兩份承認事實均指出辯方同意當中提及的證物在檢取後一直被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至於呈堂的所有片段和照片同樣是如實反映拍攝時的狀況,有關拍攝的閉路電視系統和警方攝錄機在關鍵時間是運作正常而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拍攝到的情況均為真實情況。

9.控方第三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並沒有按原本表示結案而突然向法庭表示打算呈上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即時通訊軟件WhatsApp和Telegram中所擷取的訊息內容,並因此需要另外傳召兩名負責擷取這些訊息的警務人員作供。

10.控方此舉遭辯方強烈反對。辯方指出,雖然有關訊息並不是列於「不使用的資料」(“unused materials”)內,但控方一直對辯方查詢會否在審訊時依賴這些訊息一事不置可否。事實上,無論在審前覆核聆訊抑或開案陳詞,控方都未有向法庭提及打算依賴任何這些訊息。辯方形容控方的做法不公對辯方可以算是「突襲」。由於被告人在2019年12月17日後一直遭羈押,加上新冠肺炎影響,辯方到懲教署向當事人索取指示一直受到時間及地點上的限制。由於涉及擬呈堂的訊息達1,000條以上,辯方表示若要重新應對這些證據,將會非常困難而且其實這些訊息內容與指控並不相關,缺乏任何證據價值,相反其產生對被告人的偏見損害卻遠超相關的證據價值。

11.控方回應他們並非要「突襲」辯方並強調有關訊息證據早已送達辯方手上。至於會否依賴這些證據控方只因應審訊的狀況,考慮到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內容,在重新審視案情後認為需要提出更多證據來反駁辯方的說法。

12.為了決定將這些訊息內容納入為證供會否「對被告人的偏見影響更大於證明價值」“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ts probative value”,本席審視了這些訊息,當中特別是被告人自己的陳述與回應。

13.在審視過相關提及呈堂的訊息後,本席認為這些訊息根本未能進一步協助控方舉證。尤其是被告人早已在答辯時承認自己在關鍵時間曾在灣仔警署外與其他人參與了非法集結。至於其餘的訊息顯示被告人曾一度認同「指鹿為馬」的說法也並不能納入以此作為質疑被告人在本案證言的可信性的根據,況且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也沒有批評到他的品格。法庭看不到控方有甚麼法律依據去引入一些被告人在訊息中對一些事件的表態來攻擊他個人品格,把他因此就說成有說謊話的傾向。

14.本席最後裁定控方擬新增這些訊息證據其對被告人在審訊中所產生的偏見實在是遠超於其證據價值,因此否決了控方的申請。

1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下選擇出庭自辯但卻沒有傳召證人。完成所有證供後,控辯雙方準備了書面陳詞,在聽過雙方在庭上所作的結案陳詞後,因應法庭和雙方法律代表的時間,法庭最後將案件押後考慮直至今天(9月17日)作出裁判。

法律指引

16.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被捕後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有罪疚感。

17.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被告人並無犯罪記錄。因此他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此外,由於被告人在案中選擇了作供,他過去的良好品格亦有助他證供的可信性。

「暴動」罪的元素

18.《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1)條指出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19.有關非法集結的定義如下:—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0.控方須證明的事項包括首先需要證明在本案關鍵時間及地點的集結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而上述集結是一個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定義下的「非法集結」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考慮此議題時,法庭須裁定本案所有的證據舉證出甚麼人士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作出第18(1)條訂定的行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18(1)條訂定的後果。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21.在裁定案中關鍵時刻及地點出現非法集結後,根據第 19(1)條,控方要進一步證明任何參與過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已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演變成為暴動。同樣地,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22.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被告人曾「參與」暴動。當然參與暴動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但控方亦須證明在暴動發生時,被告人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時他有否「參與」其中。

控罪一的控罪基礎

23.控方認為,當案發時在場一批10-20名非法集結的人士向警員9192施襲開始,此批人士作出各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現場的非法集結已演變成暴動,被告人參與其中因此干犯了控罪一。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元素

24.要成功舉證,控方要證明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當中包括「襲擊的行為」以及「襲擊的意圖」必須同時存在,然後控方亦要證明相關的襲擊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傷。

25.在本案,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根據此控罪的罪行元素則是指案發時他對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踢、意圖或罔顧地令他遭受非法暴力而最後引致他身體受傷。

26.何謂身體受傷一般而言是指任何的損害或傷害會影響到受害人不適或健康,有關的受傷並不需要是永久性的但卻必須是多於暫時或輕微性質的傷害[1]

控罪二的控罪基礎

27.控方認為被告人直接向控方第一證人進行襲擊,並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了身體傷害,干犯了控罪二。

控方的案情

事件的背景

28.根據承認事實(1),2019年6月26日傍晚,民間人權陣線在中環愛丁堡廣場進行一個公眾集會,該集會有獲得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當該集會完結後,大批人士開始到達灣仔並於警察總部一帶集結,且人數不斷增加。他們聚集在警察總部的各個出入口和通道及用各種不同結構的路障將其圍堵,其中一些人士甚至作出破壞的行為,例如用油漆、膠帶及其他材料遮擋警察總部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或於警察建築物的牆壁扔雞蛋和噴塗油漆。

被告人的行蹤和衣着

29.根據事後警方調查所得到的不同閉路電視片段和互聯網下傳的傳媒新聞片段顯示,辯方亦同意被告人是在2019年6月26日中午時分離開他位於大角咀的住所,當時他身穿一件短袖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褲、頭戴一頂深色鴨咀帽(正面有品牌字樣NY),身穿一對黑色白底的運動鞋、揹住一個黑色背囊、雙手戴有手帶而左側腰掛着一個橙紅色腰包。

30.被告人在約1300時曾到過奧海城二期內的服裝店Uniqlo購買了一件黑色圓領上衣,之後到洗手間把他原本穿上白色的上衣更換為黑色上衣。他之後到達奧運站乘港鐵到金鐘地鐵站,根據他的八達通卡的紀錄,時間為1335時。被告人後來到達了立法會大樓一帶,在公眾活動區和附近一帶逗留,他與那裏一班人在該處逗留了很長時間,斷斷續續地直至晚上2305時。期間,他曾經和其他人一起交談以及坐着休息,亦與其他人短暫離開購買食物然後才折返。直至2019年6月26日大約2305時中信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從立法會大樓方向跑向警察總部方向。

31.大約2308時,被告人獨自一人在香港警察總部外慤道行人天橋行走,之後到達地面,經過夏慤道花園向夏慤道方向行走。大約2310時,被告人從夏慤道轉入軍器廠街,他在2312時經過港島總區總部外軍器廠街的車輛出入口(下稱“車閘”)。有片段顯示大約在2338時,在車閘外軍器廠街,有人使用「鐵馬」阻擋出入口。

襲擊的經過

32.案中報稱遇襲的警員9192張金福(控方第一證人)由案發至今駐守灣仔分區公眾活動管理組,他在軍器廠1號灣仔警署工作。他在案發當日本來休假,但晚上大約2315時收到上司來電,因有大量示威者包圍警察總部,他應要求回警署部署防衛。大約2330時,控方第一證人身穿便裝(一件灰色T恤,一條及膝迷彩短褲及運動鞋)到達金鐘道與軍器廠街的天橋上,他目測當時約有為數千人站滿軍器廠街的行人路及馬路,甚至是通往告士打道的行車天橋上,車輛無法通過。

33.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相信無法從正門出入,他於是行往警察總部兩邊在金鐘道的側門,發現入口被「鐵馬」、「雪糕筒」、路牌和其他雜物封住,當時警察總部兩邊有大約30-40名示威者,當控方第一證人走到正義道天橋底位置時有數名示威者走前問他:「阿Sir你返工啊?入唔到去喎!」他沒有理會,沒有回應,繼續前行,他當時沒佩戴委任證。

34.控方第一證人沿警察總部外圍順時針方向行,他稱:「有示威者跟住我尾,兩三個,行下多一個,行下又多一個」,當他急步行至夏慤道向東行方向,有人開始以粗口指駡他「死黑警」、「屌你老母」、「打柒你」等。

35.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前行時,有人將膠馬掟到他面前意圖阻擋,愈來愈多人「哄埋嚟」聚集在他身邊,他加快步伐,有示威者嘗試捉住他,當他轉入軍器廠街時,前方有更多示威者。由於他身邊的示威者不停指駡他,引起前方示威者注意,當中有差不多10名示威者行近控方第一證人。

36.當他向警察總部車閘的方向前行時,示威者從後用手打及用腳踢他的背部及大腿,由於聚集了不少人群,控方第一證人的去路被阻擋,同時他身後有人拉扯他的衣服,亦有人嘗試捉住他的雙手,不讓他走,此時的控方第一證人只好像一名欖球員一樣,「左閃右避」不斷扭動着上半身向前衝。他形容當時群情洶湧,他感覺到有人踢他大腿及打其背部,混亂中這時右邊有一名身材高大的示威者一拳打去他右邊嘴角,因為事出突然,他無法閃避,控方第一證人稱「咁啱我右邊有粒痱滋(口瘡),所以打落去特別痛。」他稱痱滋「爆咗」,「原本無咁大,之後嚴重咗,傷口擴大咗」。並聲稱痛了一星期。

37.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擺脫了襲擊他的示威者,即時沿灣仔警署正門的電動扶手電梯跑上二樓的平台位置,但由於當時警署的正門電閘關着,控方第一證人不得其門而入,他只好退至平台近電梯入口的一角,因為擔心有示威者會衝上平台,情急之下他當時拿起平台上的一個「雪糕筒」及一支「水刮」作防衛,並以手提電話通知警署內的同事。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自己身處「絕境」,當時平台上有大批攝影記者,而平台下亦有示威者起哄,當中有人用雷射筆向他照射雷射光,令致他眼部不適,亦有人用雞蛋掟向他,等了5-10分鐘,灣仔警署內的同事才打開大閘讓他進內。

38.返回警署後,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到醫院驗傷或求診,他解釋因為當晚警察總部被示威者包圍,他亦進一步解釋當時的政治環境,他認為到醫院並不理想,而且他亦覺得傷勢並不嚴重。他稱當晚他的衣服上沾有蛋汁,因怕會發臭所以拿了去清洗,事後應刑事偵緝警員的要求才將衣服交出列作證物。

39.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觀看了呈堂的不同片段是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新聞媒體報導當晚包圍警察總部的片段包括台視新聞(P53)、香港電台(P13)、無線電視(P56)、AM730(P63)、有線電視(P58 及 P103)、Now新聞台(P60)及立場新聞(P62)。這些片段和截圖都是從不同位置和角度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從夏慤道被追打再轉入灣仔警署車閘外再被人包圍襲擊以致他後來成功擺脫示威者然後衝上平台的情況。

案發後被告人的行為

40.2019年6月27日大約0130時,中信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與另一人從香港警察總部方向經過中信大廈步行向立法會大樓方向,之後在立法會綜合大樓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在公眾活動區和附近一帶逗留至大約0213時。0145時,被告人在立法會公眾活動區把當時穿着黑色上衣更換成白色上衣,之後被告人離開立法會大樓經過中信大廈向灣仔方向步行,最後他在0421時返回他在大角咀的住所。

指紋

41.承認事實(1)中提及警方在巿民包圍警察總部後在2019年6月27日約0425時在車閘外一閉路電視鏡頭下拆下一把雨傘、一個黃雨傘套及一個連同一綑透明膠紙的黑色垃圾袋並檢取成為證物。其後警員在該膠紙上發現兩個紋印,在拘捕被告人後進行的指紋較對,證實其中一個紋印屬於被告人的右手姆指的紋印。

拘捕被告人

42.承認事實(3)中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被指派調查工作,他重覆翻看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像及媒體錄像等資料作出分析比較,對被告人的衣着、服飾、形態及步姿有深刻印象。

43.2019年7月7日,控方第二證人在旺角及油麻地一帶執勤時發現被告人並向一名警員指出被告人。當時被告人的衣着打扮與2019年6月26日大致相同,一名偵緝警長當時將被告人截停並記錄了他的地址。

44.2019年7月18日,警方到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拘捕,並憑法庭搜查令進行搜屋,檢取了他的八達通卡、手機、個人物品和衣服。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

45.控方第二證人是商業罪案調查科情報組的警員13599,他在調查過程中反覆仔細觀看呈堂的片段特別有關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視頻,他使用一部50吋的電視屏幕對片段作分析和觀察,每天查看了3-4小時,他在法庭說該片段他差不多觀看了100次,因而識別出揮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向那名男子的身形和衣着特徵。

46.經過反覆及仔細的觀察和分析,控方第二證人從P17的片段(OS-20)指出該施襲者:—

00:05 向控方第一證人揮出第一拳右勾拳並擊中控方第一證人面部;

00:07 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揮出第二拳並擊中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頭的位置;

00:09 用右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腰部的位置。

47.事後,亦正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對施襲者印象深刻,因此在2019年7月7日在旺角指認被告人。警務員截查被告人,得知其住所地址,繼而在7月18日在被告人的住所對他拘捕並搜獲案發當晚他所身穿的衣物。

控方第三證人

48.控方傳召此名專家證人的目的是希望憑着他在法證錄像分析的專長將從被告人家中檢取的衣物與警方提供的錄像片段作出對比和分析,並且從片段中推算施襲者的身高。由於被告人後來在庭上作供時,已經承認他就是片中拍攝到對控方第一證人施襲的人,因此,法庭認為已無需再進一步討論控方第三證人所作的報告內容。

被告人的證言

49.被告人現年26歲,職業是一名裝修工人,擁有相關資歷。2019年6月由於政府打算通過修訂《逃犯條例》引發了連串的示威活動,被告人表示自己是支持反修例的立場。6月26日當晚民間人權陣線在愛丁堡廣場舉行集會,現場呼籲關注警察使用暴力以及要求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警暴」。當天中午,被告人本來打算到「煲底」(即立法會大樓的公眾活動區)支持在該處和平留守的示威者,他離家後先到了服裝店Uniqlo買了一件黑色上衣,他解釋是因為當時反修例運動的衣着服飾都是黑色衣服。到達「煲底」後,他曾和一群人預演呼籲警察不要濫用暴力的行為藝術,並曾到警察總部門外用行為藝術表達訴求,表演和平進行,完成後他們返回「煲底」。他曾經協助搬運巿民捐贈的物資例如水與食物,當中沒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到了晚上約2305時,他聽到一名義務急救員說警總有些突發情況發生有人受傷,由於他本身有急救知識,在地盤工作時也有替人急救,所以就連同那名急救員經過中信大廈跑向警總。當他到達時,他卻見到現場平靜,沒有人受傷。

50.當時他在現場聽到有人叫不要衝入警總,他表示自己也不贊成衝入警總,他認為如果衝擊會與警方有武力衝突,令很多人有機會受傷,社會人士也會認為示威不和平。

51.被告人在作證時承認自己在灣仔警署外曾有份與其他示威者協助搬鐵馬和其他雜物阻塞警總車閘,因此是與其他威者一起干犯了「非法集結」。

52.有關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一事,他解釋當控方第一證人在軍器廠街被追打然後轉右去到車閘外時,當時他正在以「鐵馬」堵塞出入口,與旁人在聊天之際,突然他聽到轉角位置十分嘈吵,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衝了出來並很大力刻意推跌一名女示威者,使她跌倒在地上。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更向車閘方向跑過來。被告人說他當時並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正被其示威者追打,一心只以為他襲擊示威者,於是上前想制止控方第一證人再攻擊其他人。他形容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神情兇惡,動作幅度很大,他好像想攻擊任何一個想接近他的人。

53.當控方第一證人衝向被告人的方向時,他側面對住被告人。被告人以為他想擊襲自己於是左手向前伸直,右手握拳保護自己。被告人說他曾示意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向住自己移動,但二人最終撞上,被告人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膊頭以逆時針方向扭動,認為他當時是想用左手反手出拳,為了自衛,他就用右手打向控方第一證人一下,由於被告人身材高大有1.94米高,控方第一證人身高比他矮,因此自然地一拳打中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臉部。

54.之後,他身邊的示威者不斷在旁拉扯想制服控方第一證人,但並未能捉實他,為了制止他反抗掙扎,被告人於是發出第二拳打了他一下,這一拳被告人說沒有對準他身體任何特定部份。

55.被告人見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轉了身彎低腰,面向警察總部正門,被告人覺得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會再攻擊其他途人或衝擊警察總部,當時他就用腳從後「蹬」了他一下,希望將他制服地上,令他冷靜,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因此而停下來,並持續沿扶手電梯向警察總部正門方向跑。此時被告人便停下來,當時亦沒有其他示威者追上平台,因為他們知道那裏是「禁區」,若追上前,便會被警方認定是衝擊的行為。被告人說,他一直沒有意會過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

56.被告人說他在地面亦曾嘗試阻止其他示威者衝上平台,由於當時他背向住正門,所以未發覺有人向上邊投擲鷄蛋或發射鐳射光,約 1-2分鐘後,他就離開該處返回車閘。他說之後在天橋底一物資站曾見到剛才被控方第一證人推跌那名女子,見到她的手掌和手肘也有擦損,當時已有救護員替她治理。

57.他在凌晨0130時離開警察總部返回「煲底」。他當時身穿的黑色上衣因為已穿了整天加上出汗而濕透,所以他更換穿上先前的白色上衣,後來他再到灣仔在大約2時許乘搭小巴返回旺角吃東西然後回家。

58.被告人解釋在警察總部佩戴口罩是因為很多人叫他保護自己及因為他知道包圍警察總部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他不想給人「起底」,秋後算帳。

59.簡言之,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沒有意圖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非法武力。他根本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正被人追打,他只是為了保護自己和其他人,以及防止控方第一證人衝擊警察總部,才會使用武力嘗試將他制服,因此他無意圖去破壞社會安寧。

審訊的議題

60.本案的審訊議題簡單直接:—

(一) 案發時包圍灣仔警察總部的示威者有否參與非法集 結,而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有否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二) 被告人有否在灣仔警署外連同其他人非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引致他身體受傷,亦因此連同其他人作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證據分析

61.「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可以被視作層遞性質的罪行。當中關鍵的分別是「非法集結」罪是一項防止性質的罪行,無需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而「暴動」罪則是「非法集結」罪之上更嚴重的控罪,須證明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62.在本案,被告人經已在答辯時承認了在案發時與其他示威者正在搬「鐵馬」及其他雜物堵塞警察總部車閘的出入口,這點在他作供時也有提及,至於他沒有提及,但承認事實中已經確立的是被告人亦有份參與和協助其他示威者用膠紙並將一些垃圾袋和雨傘遮蓋警察總部外牆上的閉路電視攝影機,並在檢取的膠紙上留下了他的紋印。

63.明顯地,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當時的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觀乎當晚數以千計的示威者為了他們的政治訴求而包圍灣仔警察總部,每個出入口以雜物堵塞,在建築物的外牆上塗鴉,噴上侮辱性的字句,有示者為了掩飾他們的行為和身份,甚至以垃圾袋遮蓋住設置在建築物上的閉路電視鏡頭,這些行為均是極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至少也是擾亂秩序的行為(即「非法集結」罪中的「訂明行為」)。

64.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作出這些「訂明行為」:—

(a) 是意圖產生法例所訂定的「害怕」即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ii)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主觀準則」);或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即(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ii)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修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客觀準則」)。

65.本席認為被告人以及其他示威者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前,包圍警察總部而作出以上的種種行為(無論屬獨立或全部),引用《公安條例》第18條的主觀或客觀準則均已構成了非法集結的情況。法律絕不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不論他們認為他們行事的動機只是要伸張正義或遣責「警暴」。

66.要裁斷案發時是否存在暴動,法庭必須考慮控方能提出證據充分證明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或為暴動。

破壞社會安寧

67.「破壞社會安寧」是指「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而其驗證標準是(見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第77-79段,所援引的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427頁:—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中文官方翻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2012] 5 HKLRD 556第41段:—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68.另外,普通法下的「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亦是一個演變的過程。在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第504及第505頁,英國上訴法庭Sachs法官解釋了,什麼時候一個集會將演變成非法集結及暴動:—

“… Unlawful assemblies and riotous assemblies take many forms. … The moment when persons in a crowd, however peaceful their original intention, commence to act for some shared common purpose supporting each other and in such a way that reasonable citizens fear a breach or the peach, the assembly becomes unlawful. The assembly becomes riotous at latest when alarming force or violence begins to be used.” (後加強調)

上文的中文意譯為(見梁天琦,第53段):—

“… 非法集結及聚眾鬧事的形式有多種 … 無論當初的意圖是多麼和平,當身處該人群中的人一旦為了共同目的而開始行動,互相支持,而這種情形令一般合理市民害怕社會安受到破壞時該集結即變成非法。集結最遲在有人開始使用令人恐的武力或暴力時變成聚眾鬧事。” (後加強調)

69.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形式很多,會因應每個案件的情況也有不同。然而在本案,控方提出所依賴的主要是控罪二中指控被告人在案發時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引致他身體受傷。因此,要裁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亦必先取決於法庭如何裁定被告人有否參與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70.綜觀辯方的陳詞,被告人雖然承認當時曾以「兩拳一腳」攻擊控方第一證人,但卻說有關暴力不是非法對他人行使暴力。辯方強調一般人有權使用武力自衛,保護他人拘捕懷疑破壞社會安寧或懷疑干犯可逮捕罪行的人。

71.辯方陳詞指若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推倒該名女士令她跌倒受傷,控方第一證人已破壞社會安寧,而傷人也是一項可逮捕的罪行,被告人當時因此有權上前行使拘捕權。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不是真誠為了自衛、保護其他人、防止罪行或為行使拘捕權等合法目的而行使武力。辯方認為即使那些信念是錯誤甚至不合理,若果被告人真誠為了這些目的而行使武力,他便沒有行使「非法武力」的犯罪意圖也自然沒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辯方提出,在急切的情況下,不能期望一般人能準確地衡量適合的自衛程度怎樣才是不多不少的必要行動。若果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他必須保獲自己,或保護其他人或防止罪行,而他所做的不超過他真誠地和本能地認為他必須做的,這就是很有力的證據顯示他使用武力程度是合理的。

72.辯方強調被告人當時不可能意會控方第一證人轉入車閘外前曾被其他示威者非法襲擊,那麼他不可能有意圖參與一個涉及非法武力的非法集結(即暴動),他也沒有和其他暴動者有共同目的。

法庭考慮後的意見

73.法庭裁定案中控方三名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當中控方第三證人的專家身份沒遭受質疑,然而他專業及準確的鑑證分析的結果卻由於被告人後來在證人台上承認自己就是施襲擊者而變得並不那麼重要。無論如何,被告人的承認亦印證了控方第三證人的分析和結論正確。正如控方所言,或多或少亦促成了被告人在庭上最終要承認自己是施襲者的決定。

74.控方第二證人。辯方指此名證人所觀察到的只屬他個人意見,因此法庭應不給予任何比重。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關鍵時刻因為情況混亂,他被多人包圍住,有人不時從後拉扯他甚至拳打腳踢,他自己在庭上也未能清楚交待具體襲擊他的人數與情況。控方第二證人利用科技將拍攝到襲擊經過的相關片段反覆觀看甚至正如控方所指利用慢鏡或調節畫面光暗實在可以協助法庭留意一些細節,做法無可厚非。無論如何,法庭最終當然是根據自己對這些片段的觀察而作出結論。然而法庭也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作出的觀察亦是與片段的內容吻合,當中並沒有誇張失實或誤導的情況出現,他所觀察到均與法庭所觀察到的一樣就是在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擺脫包圍之前,被告人在短短十數秒的時間的確曾分別對他「打了二拳及踢了一腳」。

75.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在庭上已經盡力向法庭道出他當晚奉召返回灣仔警署當值時,沿途在他身上發生的所有事情。事實上,基於呈堂的片段的內容,即使不依賴他的憶述法庭也能大致清晰掌握當時的情況。他的證言與呈堂片段和截圖的內容完全脗合。

76.至於被告人的證言,法庭耳聞目睹他在庭上的作供,認為他只是利用控方第一證人在擺脫和逃離示威者的襲擊時意外撞倒一名女子的狀況而將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意圖說成是防止罪行或保護他人甚至是自衛,有關的供詞明顯只是削足適履的說法,並不可信。

77.雖然辯方多次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是故意用手推開那名女子,但根據法庭對相關片段的細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非故意將她推倒,只是他在轉身時左膊撞到正站在他身旁的那位女士。片段亦沒有顯示他故意和大力推該名女士。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身形比較結實加上他當時正逃跑所以才意外地將那女子撞倒。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亦不知道有此一舉,他在被辯方盤問時重看相關的片段後即時表示自己並非主動推跌該名女子,他對事件無印象,他表示「可能係我撥開佢,係自然行為。」他表示可能因為該名女子當時阻住他的去路而引致意外,他亦承認事後沒有道歉。

78.回到「兩拳一腳」,法庭認為被告人在當時根本無需對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第一拳,他明顯是有意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若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想攻擊他,正常控方第一證人也會用右手施以直拳或右鈎拳而不是被告人現時形容控方第一證人扭動左邊肩膊打算反手的以左拳攻擊他。實情只是正如片段所見,控方第一證人一直都沒有攻擊別人的意圖,即使他在夏慤道從後遭人試圖襲擊,他也從未或有意圖轉身還擊,他只是一直盡快向前跑,不時扭動身軀找尋前進的空位,左閃右避而前進,事實當時在敵眾我寡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絕不可能愚蠢至去試圖攻擊被告人或任何人。隨後的第二拳及至於最後那一腳,片段中亦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任何進一步襲擊被告人或其他人的意圖或動作。但被告人卻稱為了制止他或制止他襲擊其他人而再出手用拳打了被告人的頭部之後更用腳踢向他的背部一下,令他身體向前傾,但由於未能令他因此失去平衡,控方第一證人最終仍能衝出重圍,成功沿扶手電梯逃到二樓平台上躲避。

79.法庭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顯示當時現場的情況,被告人只是見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正被其他示威者追打,現場即時起哄,在此情況下,他便「加入戰團」並乘混亂中對控方第一證人出了兩拳一腳,所使用的武力絕對是非法的。至於被控方第一證人推跌在地上的女士,由於被告人在作供時也形容該名女士是當時一名正在該處的示威者,因此顯示被告人心目中他也把該名女士和其他正在集結在那裡一起的人同樣視為是「同路人」,是支持他們的示威者,有著共同目的。被告人自然對控方第一證人撞倒該名女示威者的敵對行為即時反感。因此,與期說被告人當時是為了「制服」控方第一證人,法庭認為他明顯是為了「報復」而參與了追截甚至追打控方第一證人。

80.法庭不接納被告人作供時說他在發出第一拳是了自衛。法庭裁定被告人當時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了非法的武力。基於以上分析亦考慮了整體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法庭亦拒絕接納被告人在使用這些武力時是真誠地相信為了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

81.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干犯「非法集結」罪早前已經身處非法集結,然後干犯「暴動」罪,一名被告人可以祇是參與非法集結,或祇是參與其後的暴動,當然也可能一直參與其中。《公安條例》下的「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兩項獨立的控罪,其用意必然是顧慮到被告人可以衹是參與兩者其中之一。再者,從「暴動」罪條文的用字看,沒有任何要求被控以「暴動」罪的被告人除了參與該暴動外,該人亦須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中。否則,「暴動」罪便不能有效涵蓋一些在發生了暴動後才不論何時或何等原因而加入和參與的人。

82.辯方在陳詞過程中曾強調即使法庭裁定被告人是非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有關行為只是一獨立或偶然事件,因此與他所參與的非法集結的目的(即為了向警方表達不滿而包圍警察無關)。

83.在本案,辯方一直強調被告人沒有參與較早前在夏慤道意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法庭認為辯方的立論只建基於當日現場包圍警察總部的行為是由不同的非法集結構成。法庭雖然同意在一般的情況,不同示威者集結在不同的地方,他們的目的以至作為未必能混為一談。但本案的情節不同,根據案發當晚的實際情況,不爭的事實是當日出現的是一整個包圍行動,堵塞四周各出入口,塗污牆壁,破壞閉路電視,嚴重影響警察總部和灣仔警署正常運作的情況。由於被告人當時身處的車閘也是警察總部其中一個主要出入口,在本質上,被告人參與堵塞車閘與參與堵塞其他例如金鐘道西閘的出入口的示威者的作為實際沒什麼分別。雖然在當時涉及不同位置的激進示威者或有不同,但整個時段,他們明顯是有一個共同目的/集體性質去包圍警察總部,就是要意圖或作出一些「非法集結」罪中的「訂明行為」。若果法庭在考慮非法集結的情況和意圖時只局部考慮被告人所身處的車閘範圍,以一個完全獨立的非法集結來分析恐怕便是以偏概全甚至完全忽略了當晩整體大規模包圍警察總部的客觀事實。

84.正如控方在陳詞所指,大量人群集結在警署外,雖然當時當刻沒有即時的暴力事件,但法庭可以肯定破壞社會安寧的逼切性。事實上,片段顯示當中控方第一證人出現在軍器廠街時集結人士的即時和接續的反應,顯示當時軍器廠街出現暴力的情況一觸即發。隨後出現的襲擊事件和短暫的騷亂已經印證了此點。

85.事實上,法庭認為當時示威者(包括被告人)包圍警察總部,堵塞所有不同出入口的行為整體上經已是一個非法集結的情況,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只要任何參與這非法集結的人(包括被告人)一旦破壞社會安寧,例如在本案使用非法暴力去襲擊他人,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同屬暴動集結。

86.就算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在夏慤道被其他示威者襲擊時仍未參與其中,當後來他在軍器廠街參與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非法武力的那一刻,他已經是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為。狹義來說,他可以說是將自己在庭上承認的那個「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廣義來說,他也是後來參與了在夏慤道早已發生的「暴動」。無論在軍器廠街的暴動是獨立一個抑或是夏慤道的暴動的一個延續並不重要,在任何角度下,被告人都是參與了一項暴動。法庭必須同時說出,在被告人與其他人在車閘非法集結期間,其他示威者亦因為同一目的在其他出入口同作出堵塞。因此,無論在車閘的示威者(包括被告人)抑或同樣堵塞其他出入口的示威者也是在同一時間為着相同的目的一起集結作出相若「訂明行為」。他們目標一致,就是包圍警察總部,他們獨自或全部都是參與了包圍警總的非法集結,其餘沒有作出「訂明行為」的示威者,即使沒有親身參與,若他們不只身在現場並有作出支持及鼓勵,例如在他們堵塞出入口時拍掌歡呼視乎情況也可能會被視為參與「非法集結」。

87.關於非法集結何時會演變成暴動,從《公安條例》第19條的條文清晰可見,「任何參與….非法集結所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因此,只要非法集結的人士中其中一人(或更多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該非法集結則會演變成暴動,控方無需要證明有3名集結的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見R v Thomas [1993] 1 Qd R 323第325 [25] – [40]頁)。因此,法庭難以理解辯方陳詞所指在車閘攻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未必是早前在夏慤道有份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這說法。

88.事實上,正如控方在陳詞時亦正確提出從「暴動」罪的條文說明字看,並沒有要求被控以暴動的人除了參與暴動外,該人亦須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中,引用辯方的說法如果他們以為在夏慤道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那個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才是有共同目的,那麼明顯地,這較早前的襲擊並未完結,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在逃跑,拔足狂奔,被告人也是選擇了在那時候參與襲擊因此在軍器廠街加入參與了這個非法集結/暴動。

89.本席在此完全同意控方的陳詞,本案被告人即使並非一開始便參與涉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暴動,當他懷有相關的意圖加入其中,必然仍能滿足集結的性質和共同犯罪的要求。基於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身份就是控方聲稱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而且他是使用了非法武力,他亦必然親身參與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將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

90.本案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察的身份。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自稱是警務人員也沒有佩戴委任證。當被告人見控方第一證人正在逃跑,其他示威者從後追打,期間在轉身時他將該名女士撞倒,法庭必須重申認為這並不是一件獨立事件。在當時的大環境加上現場的氣氛下,有示威者無故被人推撞等同是有敵對的人將與他們相同理念的「支持者」襲擊。在此情況下,就正如辯方在補充陳詞時也提及在暴動時,「集結的人必須是用暴力或準備使用暴力去達致共同目的」或者在「達致共同目的過程中,使用或準備使用武力」即控方呈堂的西澳大利亞上訴庭案例Boxer & Ors v R 81 A Crim R 299所提及暴動罪5個元素的其中第4項:

“…… Fourthly, there must be an intent or on the part of the number of persons to help one another, by force if necessary, against any person who might oppose them in the execution of the common purpose.”

91.引用上文在本案,相關的意思也就是說當大量示威者(包括被告人)當時包圍警察總部要表達他們的訴求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衝着他們而來並推跌支持他們的一名示威者,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們即時反應就是互相協助,然後同仇敵慨地去追打和制服該名人士。

92.法庭因此並不接納辯方陳詞所指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施襲是個別、獨立或偶然的行為。相反,法庭認為辯方的說法是以偏概全,不設實際。

93.從以上分析,無論被告人是參與了較早前夏慤道暴動的延續抑或他是獨立地作出攻擊而致使他身處的非法集結也即時演變成暴動,任何一種情況也完全乎合公安條例第19條的元素。無論從任何一個角度,被告人都是干犯了「暴動」罪。

94.控辯雙方都在本案結案陳詞後向法庭分別提交了補充陳詞,主要是因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2020年9月2日(即結案陳詞後2天)頒下了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頌恆[2020] HKCFI  2152)當中表示「非法集結」元素中的「客觀準則」即「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是否有意圖產生「訂明的害怕」。陳法官在考慮過條文的用字和立法目的後,裁定控方在證明此元素時毋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

95.陳法官作出的裁決明顯是不同意較早前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三人[2020] 1 HKLRD 1246案中提出就「客觀準則」而言,控方同時須證明被告人在作出「訂明行為」時,須「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

96.控方的立場是在「非法集結」的「主觀準則」下,控方確實須證明集結人的意圖是導致訂明的後果。但在「客觀準則」下,控方只須證明集結的人的行為,客觀的後果是相當可能導致訂明害怕的後果,而無須證明任何「知道或罔顧」的意圖。

97.辯方立場則明顯是認為黃法官在梁天琦案的說法才是正確。辯方陳詞認為若被告人的意圖有可能是合法自衛,防止罪行或合法拘捕,則不應視為有意圖作出訂明行為。

98.上述兩位原訟庭法官的裁決在法律上對法庭是沒有約束力。然而,本席認同陳法官的分析並接納他在判詞第40-41段的理據。但基於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是正在使用非法武力,而不是辯方所指的是出於自衛,防止罪行或合法拘捕,因此即使根據黃法官在梁天琦案所作的指引,本席認為控方亦可以因為被告人非法使用武力而證明他是知道或罔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特別是在群情洶湧的情況下,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有「訂明的害怕」。換言之,無論根據陳法官或黃法官的對「客觀準則」的裁決,基於本案法庭裁定的事實基礎,都對被告人的罪責沒有分別。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99.基於法庭在「暴動」罪所作為分析及裁決,被告人在本案發生時在灣仔警署外是刻意向控方第一證人施以非法武力(即兩拳和一腳),故意或罔顧地使控方第一證人受到非法武力的侵犯。

100.辯方提出,被告人雖然承認有以武力對付控方第一證人,但是他在出第一拳時是出於自衛。整體而言,他也是因為見控方第一證人推跌一名女士令她倒地受傷,他是為了防止罪案發生而使用武力去嘗試制服控方第一證人或阻止他繼續攻擊其他示威者。

101.被告人的證言衍生了他在對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時是否合法自衛的議題,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使法庭肯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

102.另外被告人亦聲稱是為了制止被告人及防止他再襲擊其他示威者並要他為襲擊該名女子負罪責。

103.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 [2012] 3 HKLRD 392一案中第35段:—

「簡單而言,當案件涉及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若陪審團的結論是被告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被襲或有罪案發生,他需要使用武力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那麼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若被告人的信念是錯誤的,及若該錯誤並不合理,則有強而有力的理由達致有關信念並非真誠的信念此結論,因而拒納被告人有該信念。即使陪審團的結論是該信念並不合理,但若被告人真誠相信,若被告人受該不合理信念影響,被告已可有權依賴該信念」

104.法庭在以上第76-80段已經裁定不接納以上的辯解並交代了理由。簡言之,法庭在聽過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的證言後加上觀看了有關視頻和截圖,決定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解釋。

105.基於以上分析,法庭不接納被告人在施襲時合理地相信他正受襲或防止罪案發生;法庭亦不接納他真誠地如此相信。相反法庭認為當時被告人只是因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示威者當中橫衝直撞,甚至推倒一名女示威者便上前追究甚至是以人多勢眾連同其他示威者包圍控方第一證人,過程中他甚至非法使用了武力攻擊控方第一證人。

106.再者,綜觀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出拳出腳的次數和當時的情形,明顕已經超越保護自己的需要,所施襲的武力程度是不合理亦不合法。

「引致身體受傷」

107.在控罪二中,法庭必須還要考慮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襲擊是否導致他身體受傷。

108.今次有關的襲擊雖然是有「兩拳一腳」,明顯因為力度或角度的問題事後並未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身體明顯嚴重的傷勢。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在即晚到醫院驗傷,他聲稱是因為當時的政治環境因此認為警員到醫院求醫也不太理想。法庭在此無意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此看法是否合理或正確,重要的是他當時與大部份的警務人員一樣,有可能是真誠持有此對醫護人員比較負面的看法。最重要的是,當晚凌晨3-4時後,包圍人群已經陸續散去,警員亦已出動清除警察總部一帶的障礙物,因此不存在控方第一證人被包圍無法到醫院驗傷或求診。無論如何,他沒有選擇這樣做亦多少反映證實他身體並未在受襲後有任何實際傷害例如瘀傷或腫痛,更遑論有明顯裂傷或甚至骨折,因此無需接受診治或止痛藥物治療。

109.在控罪二中,控方所依賴的唯一身體傷害就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口腔潰瘍(俗稱「痱滋」)被第一拳擊中右邊嘴角時被打至爆裂。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憶述被一名高大的示威者打中右邊嘴角,導致右邊的「痱滋」「爆咗」及「嚴重咗」,「事後痛足一星期」。控方則強調這並不是短暫或瞬間的不適,屬明顯的身體傷害。

110.辯方在陳詞時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口腔內的「痱滋」是由被告人揮拳而打爆裂,在陳詞第53.3段,辯方指出:—

「他第一次說痱滋的問題時,本來是說「右邊嘴角有粒痱滋,打落去特別痛」,然後看相簿P36時,說「痱滋嚴重咗」,再隔了一段時間,控方問「痱滋嚴重咗」是甚麼意思,他就說面積大了,這時控方問「大咗定爆咗?」他才回答「爆咗」,痛了一個星期。這根本是引導之下提供的答案。事實上,難以解釋為何他會在事後花1.5小時詳細錄取的6頁記事冊中,遺漏了這個所謂傷勢,而他又不立刻拍照(他同意拍照只需要1-2秒),以及在囗供紀錄只是對他的上司說「有啲痛」,但在法庭卻突然說痛了一個星期。而P36相簿根本顯示不了甚麼傷勢。在沒有醫學證據的佐證下,辯方邀請法庭不接納他確實受到身體傷害。」

111.本席同意辯方在此部份的陳詞。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對於他口腔內的痱滋是否真正是被被告人出拳而致即時爆裂明顯並非是十分肯定。縱使從呈堂照片中見他口腔內的而且確出現了傷口的情況,但由於照片並非在他當晚受傷返回警署即時拍攝而是在事後一至兩天後才拍攝,法庭亦不能因此而確定當中的因果關係。本案沒有醫學專家的證據,但日常生活知識告訴我們,很多時痱滋若果不及時處理,例如在傷口處塗搽一些消炎藥膏也會很容易自然爆裂。

112.法庭必須提出澄清,在這裏並非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而只是針對這部份的可靠性。法庭並不質疑因為他右邊嘴角被打一拳而口腔內剛好生了痱滋而感到疼痛,但法庭對於那痱滋是否因此而被導致即時爆裂卻有所保留。從他當晚在記事冊內作即時記錄時沒有提及痱滋爆裂一事以及也沒有當晚即時拍攝口腔的傷勢,法庭認為當時他大有可能仍未能或未有察覺到有關的傷勢只是感到痛楚而矣。及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痱滋爆裂了,他自然只聯想到是因為嘴角受傷所引致,這想法亦十分自然,無可厚非。但在法庭看來,控方卻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襲擊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傷。

113.控方在陳詞時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口腔內痱滋惡化疼痛了一個星期,這並不是短暫或瞬間的不適,屬於身體傷害。

114.法庭同意有關傷勢有可能對控方第一證人有造成不適,為期一星期亦不能算短暫,但控方也許忽略了另一個考慮,正如法庭在上文第26段列出此項罪名的犯罪元素時也提及法律典藉Archbold Hong Kong 2020內編者在陳述此罪行時曾引述的案例指出,在考慮「引致身體受傷」此元素時,除了傷勢影響不能只是短暫外也不能只是太「輕微」 (“trifling”)。:—

Such hurt or injuryneed not be permanent, but must, no doubt, be more than merely transient or trifling (R v Donovan [1934] 2 KB 498)…… ”

115.因受襲而導致口腔內「痱滋」爆裂並非是法庭常見的身體受傷,原因可能正是有關的情況實屬十分輕微,甚至可以說是微不足道。本席認為,控方在此情況下,仍然選擇對被告人提出檢控《侵害人身罪條例》中較嚴重的「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並無必要也不乎合客觀證據。

116.因此,在控罪二,最後由於「引致他人身體受傷」此元素未能被充份證實,在「有疑㸃的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法庭裁定第二項控罪的原有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較輕微及法定上的交替控罪(即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襲擊」罪所有元素被證實,罪名成立。有關的罪行詳情除修改原有罪名並以「普通襲擊」一詞而取代之外,其餘無需修改。

兩項控罪重疊的問題

117.辯方在結案陳詞的末段提出普通法明確的原則是一名被告人不可以就同一罪行被控告兩次,他們提出不少案例:—

「若果一名被告被裁定誤殺罪名成立或不成立,他不可以再基於同一案件被控告謀殺(Connelly v DPP [1964] AC 1254,第1310頁);一名被告被裁定強姦罪名成立,也不可以再基於同一案件被裁定非法性交成立(Kienapple v R) [1975]SCR 729,第748、750-753頁」;一名被告被裁定入屋犯法罪成後不可基於同一事件再被裁定加重入屋犯法罪成,被裁定用手指性侵嬰兒罪成的被告不可以因同一事件被裁定傷害該名嬰兒罪成(R v Sessions (1997) 95 A Crim R 151,第155頁、160-162頁)。」

118.辯方甚至提出即使法庭接納控方案情,也只應裁定兩項控罪中其中一項罪名成立。

119.法庭必須指出,每宗暴動案件均有其獨特情節,由於「暴動」罪涉及犯案者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故此視乎案情,有時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多樣性的,但在本案主要指控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正是控罪二指控的襲擊他人行為。

120.本席留意到辯方所提出的案例,但這些案例的決定並非全是根據普通法,部份更是因為個別司法管轄區獨有的刑事法規,例如在辯方所提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Connolly v Meagher[1906] HCA 20一案,便是根據昆士蘭的刑事法規(Criminal Code)第16條規定「沒有一個人會因為同一個作為或不作為而被懲罰兩次」[2]而考慮。

121.控方在回應時只是向法庭提出,向被告人檢控「暴動」罪及另外一項涉及同時破壞社會安寧的刑事罪行是律政司一貫的做法。但法庭留意到在香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其實已經提出:—

“凡構成兩項或多項罪行的作為,不論是否屬同一條例內的罪項,罪犯可因其中涉及的任何或全部而被檢控受懲罰,但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兩次懲罰。"(後加強調)

122.有人可能認為,即使法庭在定罪後下令將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也好,由於定罪和刑事紀錄本身經已是一種懲罰,被告人若因同一作為被同時檢控並受懲罰兩次是不公平,但無論如何,這卻是目前的成文法規亦是凌駕了普通法。

123.當然律政司是可以考慮在此情況下行使酌情權將本案控罪二列為控罪一的一項交替控罪,只要法庭一旦裁定「暴動」罪成立,便無需再就交替控罪作出任何裁決。尤期在本案,控罪二的控罪指控內容並不是超越控罪一的指控內容而是全部已經包括在控罪一的指控內容之內,有關「暴動」罪的判刑也絕對可以反映並完全包含控罪二的刑責,絲毫毋損任何公眾利益。

124.基於以上援引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的規定,本案檢控的決定是有例可援,法庭不應也不能批評律政司在本案作出的檢控決定在法律上犯錯。在《基本法》的法律框架下,律政司全權決定應否和如何進行檢控,除非有出現違反檢控規則及/或公平原則,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辯方投訴指本案首兩項控罪重疊不能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Archbold HK 2020, para 20-193:-

“…… such hurt or injury need not be permanent, but must be more than merely transient and trifling.”

[2]   “…no person shall be twice punished for the same act or o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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