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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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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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4/2018 [2019] HKDC 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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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被告人與周志良先生(55歲)(受害人)是夫妻,一直住在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78號9樓(簡稱為「該單位」)。 3.2018年7月17日約1945時,警務人員應緊急召喚趕到該單位,發現被告人和受害人趟在客廳地上廚房門外位置。受害人滿身是血,被告人衣服染有血跡。兩人的兒子從後箍著被告人制服她。 4.廚房門外地上有一把染血的刀,刀身長22厘米。 5.經查問,被告人向警方表示,案發時,她與受害人吵架,因懷疑受害人有外遇。被告人承認用刀斬受害人的頭。 6.被告人被拘捕及在警誡下承認用刀斬受害人。 7.受害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時心臟停跳,須進行心肺復甦搶救。他的頭皮和面部被深度斬傷;右邊頂骨太陽穴位置骨折,腦硬膜下出血;左腮腺前面大範圍血腫;左耳下的腮腺位置有一處深度割傷,咬肌有部分割裂:左邊面頰的眼眶下有兩處淺層割傷。受害人須在深切治療部留醫。 8.受害人於2018年8月4日出院。2018年8月20日,他到伊利沙伯醫院覆診時,面部和頭皮的傷口已經完全癒合。 9.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時承認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0.案發時,被告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出生於國內,曾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畢業後,她曾協助父親及受害人打理生意,也有任職過不同的工作,如會計文員、收銀員及時裝買手等。案發時,她與受害人及子女同住。被捕時,她是家庭主婦。 13.她與家裡各人一直是關係良好及融洽相處。2016年,她曾因懷疑受害人對她不忠,而情緒爆發,入住葵涌醫院。她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需接受跟進治療。其後,她與受害人希望她不以服藥方式來處理精神問題。此舉導致她的精神、情緒惡化,未能適當地處理自己疑心、情緒,繼而發生本案不幸的事件。 14.雖然受害人曾受傷,他們的兒子也目擊事發經過,但家裡各人還是希望,被告人可早日重獲自由,回家與他們團聚。受害人相信事件與被告人的精神病有關,已完全原諒她,並打算待她服刑完畢後,辭退工作陪伴她,與她到醫院覆診及確保她準時服藥,不至案件重演。 15.辯方呈上被告人、受害人及兩名子女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裡深表悔意,受害人及子女均給予被告人非常正面的評價,顯示她是一位盡責及愛護家庭的好妻子及母親,他們三人也到庭支持她。 判刑 16.判刑前,本席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一份精神科報告及一份心理科報告。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所提出的求情說話、文件。辯方的求情與三份報告有關事件背景、被告人的精神科問題等內容大致上相同。 18.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她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過治療後,其精神狀態已有重大的改善,而現時是屬於穩定。精神科醫生不建議入院令,但建議她繼續接受精神科的門診跟進。 19.心理科報告顯示,若被告人的精神病發作,重犯的風險會是高。心理科專家建議,除了接受精神科治療外,心理科的跟進可集中加強她對其精神疾病的理解及服從治療的重要性。辯方確認,受害人及兩名子女支持被告人及確保被告人實行精神科醫生及心理科醫生的建議,去避免不幸事件再發生。 20.本席看過受害人傷勢之相片,他有多處的傷勢及深度割傷。但本席獲告知,他的傷勢已痊癒,相關的疤痕亦不明顯,也不影響他的外觀,他的外觀與常人無異。控方也確認此說法。受害人的康復是不幸中之大幸。 21.在HKSAR v Hau Ping Chuen([2008] 3 HKC 398),上訴庭指出,就此類罪行被定罪後的刑罰,一般是3年至12年的監禁,但這不代表,在不尋常的情況下,這幅度的刑罰不可被上調或下調,換言之,這幅度的刑罰並非判刑指引。 22.在HKSAR v Chan Chun Tat([2013] 6 HKC 225),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通常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在衡量達致一個合適的判刑時,法庭不只需要考慮判罰犯案者的行為,也需顧及判刑原則之阻嚇性,以一般及個人的層面上,並在合適的案件中,就訴諸於暴力作出譴責。 23.該一系列的因素,當中包括該襲擊是否預謀及程度、襲擊受害人的理由或動機、施襲者在案發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態、施襲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該襲擊是施襲者單獨行事或夥同其他人、有否使用武器、暴力或侵襲的程度及持續性、受害人的傷勢及該襲擊對受害人及其密切的人所造成的影響。 24.本案中,受害人無責怪被告人,打算悉心照顧她,與她一起面對困難。法庭也不會給予太大的比重,基於公眾利益,此類控罪須判處一個重大的監禁刑罰(a substantial term of imprisonment)R v Tsui Mei Ying([2002] 4 HKC 689)。 25.控方呈遞了SJ v Chau Wan Fun(CAAR 1/2006)給法庭參考。本席認為,該案的案情涉及的案發因由、暴力程度、事主受襲得到的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該些傷勢引致他實際上成為植物人,與本案完全不同,故此該案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於本案。 26.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不存有預謀的因素。她因懷疑受害人有外遇,在廚房煮食期間,與他爭吵,而情緒失控一怒之下用刀傷害他。無疑涉案的刀是可致命的武器,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27.求情及三份報告的資料均顯示,被告人自2016年已患有精神、情緒問題,並懷疑受害人對她不忠、有外遇。今次事件的發生與她平常為人處事、性格不符。她被捕後一直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精神科治療。本席認為,本案的發生也與她無適當地跟進、治療其精神情緒問題有關。 28.不過,受害人的多處傷勢及傷勢嚴重,也反映被告人有一定程度堅持襲擊其受害人的表現,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29.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CAAR 9/2010)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類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法庭是會採用較嚴重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30.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各種因素及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本席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應為3年監禁。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應為2年監禁。被告人在案發前行為良好,本席再酌情給予她1個月扣減,判處被告人23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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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