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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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一項虛報有人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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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9/2023 [2024] HKDC 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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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一項虛報有人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1年受害人在元朗合益街市攤檔工作時認識了被告人,兩人在同年11月發展成為情侶。隨後兩人關係變差,最終在2022年7月中分手。此後,被告人不斷要求後合不果。2023年2月受害人開始與新男友約會,被告人多次致電談論兩人的感情事,惟受害人堅決拒絕。 3.2023年2月27日,受害人與新男朋友在外晚膳期間收到被告人電話,要求取回存放在她家中的5萬元現金,並表示會在她石塘村住所附近等候她。同日晚上約10時50分,受害人獨自步入石塘村時,被告人上前問她為何這麼晚,又說剛才見到她與男朋友在一起。受害人只叫被告人跟她回住所取回款項。 4.期間被告人突然從後用刀刺向受害人左下背。受害人迅間大量出血,劇痛倒地。被告人捂著受害人嘴巴說「我得唔到嘅嘢,我都要毀滅佢」。受害人驚慌下不斷說「放過你」。被告人扶受害人坐在地上,架刀在自己頸上說「要死一齊死」。受害人最終成功勸喻被告人給她召喚救護車,但被告人指示受害人向警方報稱被劫匪所傷。受害人因害怕再被傷害所以照辦。 5.警員及救護員迅速到場,將受害人送院治理。被告人在現場向警員訛稱一名蒙面劫匪試圖搶劫受害人時向她左腰刺了一刀。隨後再就此虛假陳述向警方提供正式證人供詞。警方經進一步調查後確定行兇者是被告人,他用一把總長約30厘米,刀鋒長約16厘米的綠色刀刺傷受害人。 6.送院後檢查顯示受害人左腰有一個10厘米深的刺傷,傷口刺穿左邊腎臟的下端,造成一個2厘米的破裂及腎實質挫傷。傷口由左腰開始穿入,經左腎臟下端內側,並從遠側經過橫結腸繫膜(導致3厘米缺損) ,再完全刺穿胃部的後及前壁(分別導致2厘米及1厘米缺損) ,及導致肋緣下前腹壁的鞘及肌肉破裂。為此接受緊急開腹手術,修補橫結腸繫膜及胃部被刺穿的位置和清洗腹腔,及放置輸尿管導管。 7.手術後受害人被這往深切治療部直至2023年3月1日轉往外科病房並住院至2023年3月17日。其後在3月30日受害人因血尿及直腸出血再次入院,始得悉已懷孕8周,並確診第一孕期先兆流產和適應障礙症及創傷後遺症。受害人住院至4月13日出院。受害人聲稱因手術期間曾接受全身麻醉擔心對胎兒有影響,在7月18日接受終止懷孕手術;創傷後遺症導致失眠,又因對住所附近產生陰影,獲社工安排入住過渡性房屋。傷口仍有痛楚,需要藥物控制,未能如常工作。 8.在關鍵時間,被告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及明知地向警務人員虛報有人犯罪。 求情陳述 9.被告人即將36歲,已婚,妻子是內地人,經常來往內地和香港,妻子不在港時,被告人回父母家居住。由於與妻子分隔兩地,感情變淡,認識受害人後很快就成為情侶。案發後妻子已原諒被告人,兩人和好如初。被告人因為恐懼才誤導警員,冷靜後便即時坦白交待。被告人非常後悔,在求情信中毫無保留責備自己,向受害人、法庭及社會人士道歉。 10.被告人案發時是一名肉類切割員,月入$27,000。他自2017年5月入職,其僱主非常滿意他的工作態度,認為干犯本案與他一貫性格不符,願意在他出獄後繼續僱用他。被告人和其父母分別在求情信中提到被告人和受害人已到談婚論嫁階段,惜後來分手。妻子則表示初得知本案十分生氣,不知他為何這樣做,但仍然愛他,扣押期間每天都往探訪。 11.被告人沒有暴力傾向,因身材矮小而自卑,除有一次非禮刑事紀錄外,一向品行良好。與受害人分手後仍在對方要求下支付她5萬元生活費,幻想能挽回,被感情蒙蔽才做出違反其性格的行為。當日原意是要求復合,但見她和新男友一同外出受到刺激,之後要求復合被拒絕才愚蠢地襲擊她。當時說「我得唔到嘅嘢,我都要毀滅佢」只是一時氣話,並沒有進一步傷害對方。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造成永久性的傷害,已返回原先工作崗位。認為受害人終止懷孕與本案無關。 12.被告人得到家人和僱主的支持,重犯機會不大。他真誠懊悔,已深切反省。希望判刑時將被告人視作沒有刑事紀錄,予以寬大處理,讓他可以重新開始,早日再次照顧年邁雙親。 判刑考慮 13.任何人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此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因為犯案背景不盡相同。一般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 14.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上訴庭在案中指出:
15.辯方又援引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CACC 317/201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決定案件的嚴重程度時首要考慮是犯案者要令受害人身體受非常嚴重傷害 “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的意圖。其次才是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因為實質受害人受傷程度會因受害人的抗拒,外人介入,及事後治療等等因素影響。又因為罪行的嚴重性要判處須具阻嚇性,並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16.辯方又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該案答辯人是受害人妹妹的男朋友。因哥哥得悉妹妹經常被答辯人欺負故常勸喻妹妹不要與其交往。案發當日哥哥阻止妹妹與答辯人會面,答辯人持刀出現,糾纏間刺傷哥哥腰間。事件中哥哥身上有一個長2至3厘米,深5厘米的裂傷,脾臟有一個長1.5厘米的裂傷,腹腔內有約200毫升的血塊及鮮血。數度止血失敗後接受了切除脾臟手術。答辯人經審訊定罪後被判處9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9個月監禁未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在考慮案件背景及這是一宗覆核刑期申請,認為覆核的適當刑期應為2年半監禁。 17.刀是可致命武器。被告人結識受害人時已有妻室,但表示會離婚又與受害人討論結婚,無論如何他不可能在正式離婚前與其他女子結婚。被告人一直沒有申請離婚,2022年7月中兩人分手後,受害人已不停拒絕復合要求,2023年2月受害人已有新男朋友,復合顯然無望。2月27日晚被告人知道受害人與男朋友約會,帶著一柄全長約30厘米,刀鋒長約16厘米的利刀前往受害人居所附近等她出現,在對方沒有防避下,從後一刀刺入,造成10厘米深的傷口,傷及多個內臟/器官,受害人劇痛倒地後看見身後的血和刀。被告人隨後又捂著受害人的嘴巴,說「我得唔到嘅嘢,我都要毀滅佢」,受害人當時面對的恐懼實非筆墨可以形容。除身體的嚴重傷害外,亦因此患上適應障礙症及創傷後遺症,需要遷離原本居所。事隔近一年,受害人的傷口仍然有痛楚,需要藥物控制。 18.受害人接受緊急手術留院18日,出院兩星期又因血尿和直腸出血再度入院,發現已懷孕8星期,確診第一孕期先兆流產,和適應障礙症及創傷後遺症,再留院兩星期。雖然被告人不知道,但事實上受害人被襲時已懷有身孕,是次襲擊致使多個內臟/器官受損出血,情緒極度驚恐及擔憂,孕婦身心健康出問題必然對胎兒造成影響。最後終止懷孕手術在7月18日才進行,胎兒已5個多月,終止懷孕手術對受害人亦有一定風險。 19.刺傷受害人後被告人沒有立刻召喚救護車,而是捂著她的嘴巴,此動作阻止受害人向外求助。最終在受害人同意配合假稱被劫匪所傷後才獲得救治的機會。被告人的脅迫等同妨礙司法公正。考慮後認為傷人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六年。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0.任何人明知地向警務人員虛報或導致他人虛報有人犯罪,即屬犯罪,定罪後可處監禁6個月。就虛報有人犯罪,被告人為逃避傷人罪責,以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脅迫她向警方假稱自己遭劫匪刺傷以取得救治的機會。隨後被告人為逃避傷人罪責再向警員訛稱受害人被搶劫,被劫匪所傷。最終在警方發現調查結果與被告人的描述不符後,他才承認犯案。考慮後認為須以 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因為兩項控罪涉及同一件事件,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監禁4年 第二頂控罪 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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