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蘭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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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0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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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蘭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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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9月29日上午10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聰由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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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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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案情

2.受害人陳先生認識被告。他們曾經有過金錢上的爭執。

3.2016年1月4日, 受害人前往灣仔柯布連道美沙酮診所接受美沙酮治療。當受害人在診所地下外面時, 突然間, 被告和一位名為「蝦頭」的人走近他。被告跟著用錘子擊打受害人的前額兩次, 「蝦頭」則同時持刀站在他們身旁。受害人與被告發生糾纒。被告和「蝦頭」把錘子和刀掉在現場, 然後逃去。事件交由警方處理。

4.警方在現場檢獲一把約25厘米長的錘子及一把約43厘米長的刀。警方在案發地點亦發現地上有血跡, 還有一件染有血跡的衣物, 及一張染有血跡的紙巾。

5.受害人在醫院接受治理, 同日出院。根據醫生的診斷, 受害人的額頭右上部位腫脹和觸痛, 並且有3厘米長的裂傷; 而額頭左邊部位有2厘米長的裂傷。醫生替受害人的裂傷縫了共5針。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 受害人沒有顱內出血, 也沒有穹窿骨折情況。

6.警方在2016年1月11日拘捕被告。被告的八達通卡紀錄證實, 於2016年1月4日上午7時36分, 有一項與香港專綫小巴有限公司的港幣2元交易。該公司提供來往香港仔至灣仔區的小巴服務。

犯罪紀錄

7.從1979年至2012年, 被告有27次被定罪紀錄共涉及29項控罪, 包括與吸毒有關的罪行、處理應課稅品、和管有色情物品或侵犯版權物品作發佈用途等。涉及使用非法暴力的罪行有一次。在1995年9月, 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被告被判囚3個月。最後兩次定罪分別是在2012年2月和2012年9月, 每次均是行乞罪, 判刑是罰款。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54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只是完成初中教育, 現時的職業是清潔散工, 月入約8,000元。被告的母親經已去世。他現時與90多歲的父親同住。父親現時有另外一位妻子。被告的左膝患有關節炎, 成因不明, 曾經多次接受手術, 但膝蓋只可以伸展30度, 導致被告行動不便。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的醫療報告。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和受害人相識7至8年, 他們均是吸毒者, 主要食用海洛英, 所以他們均接受美沙酮治療。他們之間有毒品交易, 由受害人提供毒品給被告, 雙方亦因此產生金錢瓜葛。大律師說, 受害人指稱被告欠他港幣100元, 但被告說經已透過第三者還錢給受害人, 但受害人不同意。雙方因此發生了數次爭執。受害人向被告聲稱, 假若被告不還錢, 被告就不可以再到美沙酮中心食藥。被告與受害人因而產生積怨, 導致被告干犯本案。大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和受害人的爭議只是涉及港幣100元, 一般人會認為這是一個小數目, 但對於被告來說, 由於他的教育不高, 收入不多, 年紀不輕, 又染有毒癮, 身體活動能力較人差, 所以一向以來生活不好, 經濟拮据, 因而犯下兩項行乞罪, 所以港幣100元對他來說是非常多。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現時經已反省, 自知因為這個數目而干犯嚴重罪行是愚不可及, 亦了解到暴力不可以解決問題, 被告現時對犯法感到非常後悔。大律師指出, 被告坦白認罪是悔意的表現, 亦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受害人又毋須出庭覆述不愉快甚至震驚的經驗, 故此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恰當的刑期扣減。辯方大律師亦強調, 雖則受害人受傷, 但毋須住院, 電腦掃描亦顯示受害人沒有頭顱骨折, 也沒有積聚血塊, 因此受害人可以說是只是遭受到皮外傷害, 不會引發後遺症。在同類案件中, 受害人的傷勢並不是最嚴重。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的唯一暴力案底經已是20多年前的事。被告現時與90多歲的老父同住。他知道父親時日不多, 因此更覺得不應犯法, 希望可以珍惜與父親餘下的時間。基於被告在犯案時只是鹵莽行事, 出於衝動, 在上述對被告有利的因素下, 希望法庭對被告儘量寬大處理。辯方大律師亦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0.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 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不過, 上訴庭訂出了相當明確的判刑原則。

11.長久以來, 法庭不會容忍任何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 法庭必然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 以起阻嚇作用: 見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1]; 香港特別行致區訴黃祿壽 [2]。因此, 一般而言, 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 通常的刑罰是監禁, 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HKSAR v Tse Hok Lam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4]

12.辯方大律師坦言, 基於本案的情節, 及被告的背景, 監禁是無可避免。本席有著相同的判斷。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13.本席繼而考慮刑期的定量。一般而言, 刑期的長短是根據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來作出量度。上訴庭因此指出, 法庭在判刑時不應只是考慮受害人的傷勢, 而是還必須考慮犯案人意圖向受害人做成甚麼種類的傷害、做成傷害的方法和襲擊進行時的情況。法庭需要審視的因素包括襲擊是否有預謀、施襲的原因、犯案人在襲擊進行時的情緒、犯案人的行為是否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犯案人是否單獨行事、使用的武器、施襲時使用武力的強烈程度和持續性、及受害人的傷勢, 及襲擊對受害人及其近親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5]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Ma Tik Lun Dicky)[6],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 這類傷人案的加刑因素有被告是事件的主腦、有其他人夥同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在公眾地方作案等等。

15.在本案中,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受害人遭受到的傷害並非同類案件的最嚴重, 但是, 案件的情節有數項對被告不利的因素。

16.第一、被告與受害人有金錢上的爭執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至於爭執的起因是否有如被告所說, 本席不作定論, 因為本席不知道受害人的說法。但是, 即使被告的說法屬實, 被告只是因為港幣100元的爭執而使用武器傷人, 這絕對是不相稱的反應, 更遑論不是受害人欠錢不償還給他, 而是受害人聲稱他沒有還錢。本席完全見不到被告有傷人的需要性。本席認為, 被告只要對受害人的聲稱置之不理, 便可以解決被告聲稱來自受害人的無理要求。

17.第二、被告並不是在與受害人發生爭執期間隨手拿起武器襲擊受害人。他明顯是蓄意犯法。被告的八達通卡顯示, 在案發當天, 被告在早上7時36分從香港仔區乘坐小巴到灣仔, 在早上約8時便干犯本案。被告明顯是攜帶著武器前去美沙酮中心尋找受害人, 然後在見到受害人後便突然向他施襲。

18.第三、被告是夥同另外一位花名「蝦頭」的男子一同行事。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當被告向受害人施襲時, 「蝦頭」是持著刀站在他們身旁。本席注意到, 「蝦頭」沒有用刀襲擊受害人。由此看來, 被告並沒有指示「蝦頭」用刀施襲, 或他與「蝦頭」沒有這方面的協議。這一點對被告有利, 而「蝦頭」的角式似是向被告提供保護, 讓他不用憂心受害人的反擊。但被告安排或同意有人替他持刀守護, 讓他可以安心施襲, 本席在衡量他的罪責時必須把這個情節也考慮在內。再者, 由於被告夥同「蝦頭」犯法, 這一點亦證明被告的作為不是出於一時衝動。

19.第四、由於與受害人發生爭執的是被告, 因此, 即使「蝦頭」有份參與犯罪, 但明顯地, 被告是罪行的主腦。

20.第五、罪行是在公眾地方發生。

21.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受害人的傷勢並非相當嚴重, 他可以同日出院, 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後遺症。再者, 雖則被告和「蝦頭」帶有刀, 但被告或「蝦頭」沒有用刀襲擊受害人, 使用的只是一個木柄錘仔。該錘仔的木柄長約25厘米, 鐵錘部份是長約10厘米, 而用來敲打的部份亦只是有3厘米乘3厘米的面積。本席認為它只是一個細小的錘仔。雖則它有一定的重量, 但不算很重。本席認為它算不上是致命或極為危險的武器, 起碼它的危險性較刀刃為低。還有, 被告只是用錘擊向受害人的前額, 不是後腦這個較容易令到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的身體部位。

22.在考慮上述情節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

23.雖則被告有多次案底, 但涉及暴力的案件只有一宗在20多年前發生。因此, 本席不視被告的案底為加刑因素。

2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認罪, 他自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5.被告與受害人發生金錢糾紛而犯案。本席懷疑, 被告是否真的是為了區區的港幣100元夥同另一人襲擊受害人。辯方大律師說港幣100元對常人而言是小數目, 但對被告是大數目。但是, 本席注意到被告聲稱, 透過作為清潔散工, 他的每月入息也有8,000元。本席難以相信港幣100元對被告而言是大數額的金錢。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他和受害人之間的糾紛只可以解釋他襲擊受害人的原因, 但不構成減刑因素。

26.被告希望可以多些時間陪伴老父。本席明白被告的希望。但是, 當被告犯案時, 他的父親經已是年邁。被告理應知道, 假若他干犯嚴重罪行, 一經定罪, 他就極有可能失去自由不能陪伴父親, 但他不理會或漠視這個風險, 依然犯罪。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被告在接受刑罰時可以倚賴陪伴老父為減刑的理由。

27.本席認為, 除了認罪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1] 1 HKLRD 1078

[2] CACC2/2012

[3] [2005] HKLRD 344

[4] [2008] 4 HKLRD 673

[5] CACC317/2012

[6] CACC11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