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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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一項管有應課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及46(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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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3/2023 [2023] HKDC 1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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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一項管有應課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及46(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9月16日,受害人為賺快錢,幫人運送涉案1160支未完稅香煙予被告人。受害人先致電聯絡被告人,二人在電話中口角。下午約4時58分,受害人送貨到被告人家逸海樓3301室。 3.被告人應門時手持一把30厘米長的廚刀(刀刃長20厘米) 指向受害人,問他是否剛才通電話的那人,將一些現金扔向受害人,搶去受害人手中的香煙。其間受害人本能地用手頂住鐵閘,但未能阻止對方推開鐵閘。受害人害怕轉身逃向升降機大堂,跑至升降機大堂時右腳小腿位置感到痛楚,發現該處流血。受害人一轉身看見被告人拾起廚刀向他揮舞指罵。不久被告人帶同廚刀和上述現金返回3301室。 4.受害人事後送院治理,同日出院。他小腿肌肉中部1/3處有2厘米刺傷,進行了右腿傷口探查和縫合,術中發現傷口深至肌肉筋膜。 5.在關鍵時間,被告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及管有1,160支未完稅香煙。 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0歲,與妻子分居,獨居在涉案單位,有一名哥哥和一名弟弟在香港。有中五學歷,自2021年開始從事散工及依賴低收入綜援金生活,每月收入合共約$14,000。被告人有濫藥歷史,須到青山醫院物質濫用診療所定期覆診。他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共10項控罪,當中兩次為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兩次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在2019年4月15日因管有及發佈淫穢物品被判監禁8個月,在2019年9月27日獲釋。2010年8月13日曾因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被判接受3個月住院令。 7.被告人因為未完稅香煙送貨事宜與對方在電話口角。受害人到步後再發生口角。被告人拿起一柄生果刀應門,付款及取過香煙後追出單位,用刀刺傷受害人小腿。被告人拾起該刀後,再指罵兩句便返回單位。 8.被捕後表現合作,在錄影會面中交待事件經過。他沒有預謀,一時憤怒犯案。本案只是單一事件,單獨犯案,襲擊只是一瞬間,沒有持續。受害人受傷後,被告人沒有追擊。可幸傷勢以同類案件來說不算嚴重,沒有顯示受害人有永久性損害。 判刑考慮 9.任何人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此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因為犯案背景不盡相同。一般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 10.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上訴庭在案中指出:
11.辯方又援引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CACC 317/201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決定案件的嚴重程度時首要考慮是犯案者要令受害人身體受非常嚴重傷害 “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的意圖。其次才是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因為實質受害人受傷程度會因受害人的抗拒,外人介入,及事後治療等等因素影響。又因為罪行的嚴重性要判處須具阻嚇性,並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12.刀是可致命武器。被告人案發前與受害人在電話中有口角,當受害人送貨上門時,被告人手持30厘米長的廚刀應門,問明受害人的身份後出門,將金錢扔向受害人,搶去香煙,受害人試圖頂住鐵閘保護自己失敗後轉身逃向電梯大堂,被告人從後追上。被告人手持利刀應門及之後再追上的行為顯然是因為憤怒導致有預謀的襲擊行為,意圖要令受害人身體受非常嚴重傷害。當受害人逃到電梯大堂時,被告人從後刺傷他,沒有造成更嚴重的傷勢是因為受害人拼命逃跑,最終造成2厘米刺傷,傷口深至肌肉筋膜,需要縫合。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13.就管有未完稅香煙認為可以罰款處理,考慮到涉案香煙的數目,判處罰款$1,200由犯人財物中扣除。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監禁2年 第二頂控罪 罰款$1,200由犯人財物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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