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忠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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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涉及暴力的罪行,分別為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及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分別為控罪二及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16/2024[2025] HKDC 9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6/2024

[2025] HKDC 9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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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忠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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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6月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 至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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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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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三項涉及暴力的罪行,分別為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及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分別為控罪二及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人承認上述三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被告人與PW1田女士於2024年2月8日結婚。PW1通常居於內地,但2024年4月15日來港探望被告人。案發時,被告人與PW1住在葵涌打磚坪街名賢大廈某單位。

控罪一

4.2024年4月18日凌晨時分,被告人與PW1在涉案單位內休息。被告人當時喝了4罐啤酒。隨後,被告人與PW1發生激烈爭執。爭執期間,被告人掌摑PW1的面部。PW1立即嘗試離開涉案單位,被告人尾隨追趕。

5.被告人其後將PW1拖回涉案單位內,並捉著PW1的頸部,PW1反抗。PW1逃離被告人後,立即致電姐姐田慧英女士(PW2)求助。PW1然後在房間內等候PW2到來,被告人則留在客廳。

控罪二及控罪三

6.同日凌晨1時30分左右,PW2及被告人父親(PW3)到達涉案單位。PW2陪同PW1離開涉案單位。此時,被告人突然衝進廚房,拿出一把長約30厘米的刀。PW1觀察到被告人用刀砍向PW2,因此將身體靠前,嘗試保護PW2免受傷害。被告人的襲擊導致PW1的頭皮及背部被砍傷。被告人接著襲擊PW2,將她按在地上,並把刀架在她的頸上,導致PW2的面部及頸部裂傷。

7.被告人其後放開PW2。PW1及PW2離開涉案單位,前往求醫。案件報警處理。

醫療檢驗

8.PW1先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治理,發現頭部有觸痛、腫脹及裂傷,背部亦有一處裂傷。她其後被送往神經外科。電腦斷層掃描報告顯示,PW1的左側高後頭頂頭皮有一塊帶有金屬密度的骨頭碎片,並伴有表層血腫。她進行治療,以移除頭皮的骨頭碎片和處理裂傷。

9.PW2的右邊面部、右頸及右手各有一條表面線形的傷口,右肩後側有觸痛。

拘捕和警誡

10.2024年4月19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表示「因為我老婆想走,所以我用水果刀傷害咗佢」。

11.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以下事情:-

(1) PW1是被告人的妻子,來港時與被告人住在涉案單位;

(2) 案發時,PW1與被告人發生激烈爭執。被告人一怒之下掌摑PW1,又捉著PW1的頸部,阻止她離開;

(3) PW2及PW3其後到達涉案單位;

(4) PW1要求離婚。被告人被PW1激怒,便從廚房拿出涉案的刀;

(5) 有人被該刀所傷並流血。被告人不肯定是誰受傷;

(6) 被告人後悔飲酒後傷害人;及

(7) 被告人會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12.警方在涉案單位搜屋,發現涉案的刀。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今年51歲,中國內地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

14.被告人在內地從事物業管理,每月賺取人民幣8,000元。其後,因要在香港照顧年邁的父母,他在2023年12月放棄內地事業,正式移居香港,與父母同住。

15.被告人與PW1於2024年2月8日結婚。PW1通常居於內地。她於案發前三天(即2024年4月15日)來香港探望被告人。

16.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7.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指出,被告人與PW1是夫妻關係,本案源自一宗非常瑣碎的爭吵。簡而言之,案發當晚,PW1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回家與被告人相聚。被告人前往PW2的家尋找PW1,當時遭到PW1反指被告人不信任她。雙方二人返回涉案單位,各自悶悶不樂。到了202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開始在客廳飲酒。PW1要求前往姐姐家暫住,被告人反對。於是,二人開始發生爭執。口角期間,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其後,PW2和PW3到達涉案單位。當時,PW1和PW2二人提及到「分居」及「離婚」等說話,PW2強硬的語氣激怒了被告人。被告人於是從廚房拿出涉案的刀,原本打算襲擊PW2,但因PW1嘗試保護PW2,最後干犯控罪二及三。

18.李大律師指,較早之前獲法庭批准之下,被告人能獲取到PW1和PW2的求情信件,信中提及到被告人「醉酒」、「冇心」、「不小心」等等字眼。辯方強調被告人並不會因此而推卸責任,企圖淡化事件的嚴重性,但盼法庭考慮到,當時被告人確實有喝過酒,因受酒精影響而變得容易被激怒,但並非醉酒。當時,被告人確有襲擊的意圖,亦並非無心或不小心。因此,被告人的認罪基礎是沒有動搖的。

19.李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件給法庭參考,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及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 CACC 317/2012。

20.李大律師盼法庭能夠考慮到以下各點:

(1) 兩名證人皆已原諒被告人,希望被告人早日出獄與家人團聚;

(2) 被告人沒有預謀;

(3) 被告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一時憤怒之下犯案;

(4) 本案是單一事件;

(5) 本案僅是被告人一人犯案;

(6) 被告人所作出的襲擊只是一瞬間,並非持續;及

(7) 兩名證人所受到的傷勢涉及頭、頸和面,這是足以釀成更嚴重的悲劇,被告人完全明白有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然而,以實際的傷勢而言,兩名被告人的傷勢並不算太嚴重,且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證人受到永久性的傷害。

21.辯方盼法庭盼法庭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三項控罪的性質相同,在同一時段和事實的背景之下發生,盡量將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22.被告人承認合共三項涉及暴力的罪行,當中以控罪二及三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尤其嚴重,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就控罪一,任何人因普通襲擊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年。

23.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上訴庭指出,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且法庭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上訴庭在案例中提及到「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案件的刑期一般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侯炳全) [2008] 4 HKLRD 673、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 CACC 280/2004。然而,上訴庭在黃祿壽一案的判詞第17段曾經提及到,該3年至12年的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庭無需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24.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一案的第40段引述陳駿達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是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是否受酒精及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是群體的行為;

(6) 使用武器的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5.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陳駿達案判詞第50段指出,如果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罪行的受譴責性相對提高,判刑須要具譴責性的刑罰。

26.律政司司長訴呂瑤[1995-2000] HKCLRT 319一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判詞第6段有以下的表述:

「本庭認為有意圖傷人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果是家庭糾紛引起的更屬悲劇。雖然在情理上,由於感情困擾而造成大錯或可值得同情,不過,這種罪行所引起的後果與在其他情況下傷人一樣,輕則受傷,重則殘廢。如果因為家庭糾紛而干犯傷人罪便可得到從輕發落,這會給人一個錯誤的訊息,以為法庭會縱容這種罪行,簡接鼓勵家庭暴力,怨偶可以衝動行事。」

27.在判刑時,本席考慮到以下情況:

(1) 本案無疑是一宗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本席有機會看過涉案武器的相片,它是一把長約30厘米具殺傷力的生果刀,刀鋒非常鋒利。上訴庭在熊家駿案中指出過,法庭是不能夠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的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為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可見AG v Low Wing Wah CAAR 8/1995;

(2) 案發時,當被告人打算持生果刀向PW2施襲時,PW1將身體靠前嘗試保護姐姐,但他沒有因此而停手,反而將PW2按在地上,將生果刀架在其頸上,情況非常危險,這是法庭不能夠忽視的情節;

(3) 本席有機會看過兩名證人的傷勢相片,她們所受到的傷勢集中在頭部、頸部及面部,同屬身體其中較為脆弱和一刀致命的部位。兩名證人的身體有多處刀傷,可幸的是她們二人已經完全康復,沒有後遺症。李大律師進一步告知法庭,在案發當日,兩名證人在醫院接受診治之後已經可以出院,無需留醫。即使如此,本席認為兩名位證人沒有在今次事件中受到更嚴重傷純屬萬幸;

(4) 案發之前,被告人曾在家中喝酒。本席認為酒後傷人絕非是有效的求情理由,但接納被告人當時因受到酒精影響之下而變得較易被激怒,最後了一些瑣碎的事情和PW1發生口角,一時衝動之下犯下本案三項控罪;

(5) 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有預謀地施襲,整個襲擊過程相對短暫,襲擊後他自行放開PW2。最終,兩名證人沒有受到被告人的阻擋之下,自行離開涉案單位到醫院接受治理;及

(6)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是他首次干犯與暴力相關的罪行。

28.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件,其中兩封來自本案的兩名受害人,一封來自被告人。簡而言之,被告人提及到他的父母親已經75歲,需要定期到醫院覆診,每日三餐都難以自理,而他的5歲女兒暫時交由前妻照顧,並需要支付贍養費給前妻。案發時,他因為飲過酒,情緒在酒精影響之下變得激動,用刀傷及PW1及大姨。被告人形容,在案發之前,他和妻子及大姨的感情一直很好,他在犯案時絕對是沒有預謀,或者企圖故意傷害她們。酒醒之後,他感到非常後悔和自責。被告人非常感謝太太及大姨已經原諒了他。他明白自己是責無旁貸,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29.PW1在求情信中表示,案發之前,她和被告人的感情一直很好。案發時,她跟丈夫吵架,被他打了一巴。當姐姐到場時知道被告人曾經掌摑她,姐姐非常生氣,而且提及過離婚這一類說話。於是被告人在廚房攞了一把生果刀作勢嚇她們,在酒精之下情緒變得衝動。PW1相信被告人無心傷害她和姐姐。PW1認為自己有不對的地方,不應該亂發脾氣責罵被告人,明知他醉酒仍然刺激他。PW1形容被告人顧家及孝順,平時很少飲酒,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的大姨在信中指出,她已經原諒了被告人,盼法庭能夠盡量輕判被告人。

30.本庭認為,作為PW1的丈夫,被告人理應好好愛護PW1及其家人,以和為貴,絕不能夠因為受到言語刺激而訴諸暴力,又或是受酒精影響,失去自控能力而出手傷人。被告人的暴力行為,除了對家人的身體構成傷害之外,在精神和心理上亦同樣會對她們構成傷害,有可能對整個家庭帶來長遠的影響。本席明白被告人的襲擊行為已經獲得兩名證人的原諒。即使如此,不能忽略的是上訴庭在熊家駿案的判詞第11段(3)曾經指出,法庭仍須要考慮公眾對這一類家庭暴力事件的關注及案件的嚴重性,不可以過分偏重受害人的個人感受。

31.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李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整體情況,與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32.就控罪一「普通襲擊」罪,本席採納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星期。

33.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有意圖而傷人」罪,就每一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刑期下調至20個月。

總量刑原則

34.本席接納三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但是涉及兩名不同的受害人,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夠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24個月(即是2年)的監禁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35.為了達至這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當中有4個月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