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慶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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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35(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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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0/2019 [2019] HKDC 1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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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35(1)(a)及(2)條。 2.2019年1月24日,警員突擊搜查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242號家盛樓2樓B室,被告站在B室鐵閘後面,而B室內另有8人(7男1女)。經搜查後,在被告所攜斜孭袋搜出6包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及2)及現金港幣3,500餘元,另在B室多張檯上發現一些物品,包括錫紙、膠袋、投注彩票、電子磅、打火機及現金港幣40,000餘元。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向他人售賣毒品及經營煙窟,又承認第一次向他人售賣毒品。 3.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4.政府化驗師檢驗案中的證物1及2,證實證物1是3個膠袋,載有內含1.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37克晶狀固體,及證物2是3個膠包,載有內含0.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0.75克晶狀固體。而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受《危險藥物條例》附表1第I部所管制。 5.根據毒品調查科的資料,撿獲的「冰」毒於2019年1月市值約為港幣1,100餘元。 6.被告現在承認非法販運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及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等等。 7.被告現年37歲,過往分別在2017及2018年有2項盜竊罪紀錄,在2018年6月因此被判感化12個月。被告在2019年1月干犯本案,已違反上述感化令。 8.周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的背景報告正面,被告自幼成績不錯,可惜後來成長後誤交損友,染上毒癖,才干犯此案,被告已及早認罪。案中涉及的毒品份量較同類案件為少,希望可予較低的量刑起點。而經營煙窟罪方面規模不算大,她更只是首日經營。而被告亦育有年幼兒女需被告照顧,其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希望早日出獄,可照顧年幼的女兒,承諾以後不再干犯任何罪行,望予以輕判。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冰」毒毒品10克以下應判予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2.11克,份量不算非常少,但被告過往並無相同或涉及毒品的刑事紀錄,部分賣剩的毒品被告亦會自己食用。本席經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當地可予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10.至於經營煙窟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指出,此類案件判刑範圍約為1年至2年之間的監禁。周律師亦引述另一宗相若規模的案件,HKSAR v Koon Po Tung CACC 552/2018,法院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相同的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1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雖然違反感化令,但已因此被判往戒毒所,因此本席就此不會再作額外的懲處。考慮被告所有的背景、求情理由及案情等等,法庭認為適合地2項控罪總共判以2年監禁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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