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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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張國華 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及另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三)。控罪一涉及的是0.7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而控罪二則涉及根據被告人聲稱約0.9克的海洛英粉末。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22/2019[2020] HKDC 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2/2019

[2020] HKDC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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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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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1月6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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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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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張國華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及另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三)。控罪一涉及的是0.7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而控罪二則涉及根據被告人聲稱約0.9克的海洛英粉末。

2.案發於2019年6月1日下午3時左右,警務人員進入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523號2樓一單位,在裡面破獲一個正在經營的煙窟,發現負責人(即被告人)及另外六人當時在單位之內。

3.警務人員在單位內搜查期間搜出控罪一所指的「冰」毒是載在一個膠盒內,分別盛載於四個膠袋之中,而被告人所處旁邊的書檯,警員亦同時搜出一些彩票、一些經剪裁的錫紙、兩個打火機、一把剪刀、一張寫有手寫數字的紙、一部計算機及一支筆,在書檯抽屜內亦搜出現金港幣30,435元。當時其餘的六人坐在單位另外兩張檯的旁邊,在該處警員亦發現有人吸食過「冰」毒的痕跡,包括一些燒過的錫紙及兩個容器,裡面分別有一些固體,經過化驗之後證實總數為0.03克的「冰」毒固體。

4.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人民幣240元及現金港幣4,702元。被告人即場被捕時,於警誡之下承認他是以日薪1,000元在該處負責將毒品售予給別人吸食。在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之中,於警誡之下,被告人亦進一步透露除了涉案的「冰」毒之外,單位裡面亦同時有海洛英出售。在被拘捕前他在該單位售出了三「粒」海洛英,但每「粒」的份量約0.3克,每「粒」售價港幣280元。

5.至於「冰」毒方面,他承認以每包港幣200元出售,每當單位沒存貨時,就有人會將毒品送到該單位。而他亦承認在書檯撿獲的現金港幣30,435元是來自銷售毒品的收入,而有關書檯撿獲的紙張屬於海洛英的價目表,在檯上搜出的兩個膠樽容器是供客人用來吸「冰」毒,其餘在書檯及檯上搜出的一些物品,包括彩票、錫紙、打火機等等都是用來吸食毒品所用。

6.被告人現年47歲,他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被告人自從1990年開始先後有十六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二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八項屬於「管有危險藥物」罪,而最後一項被定罪的時間是2019年3月份,同樣因為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分別判處兩項刑期監禁共6個月,其後他在2019年5月從喜靈洲懲教所獲釋放。

7.根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已婚,沒有兒女,案發時他正在失業當中。雖然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大律師指出,他並沒有與本案相同的刑事紀錄。大律師亦正確列出了相關「冰」毒及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他特別指出,由於警方沒有在今次搜到相關的海洛英毒品,所以有關份量只能夠倚賴被告人自願在警誡之下提供之數量,因此希望法庭在這情況下盡量會採取最低的量刑起點。

8.由於案中涉及兩種不同毒品,大律師亦陳詞邀請法庭採取「綜合方式」去處理兩種不同的毒品判刑。他建議在首兩項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之中可以採取一個大概為期3年的量刑起點。至於控罪三,他指出對此控罪,上訴庭至今也沒有一個量刑指引,但他緩引了上訴庭一宗案件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在該案,上訴庭經考慮過不同的案例之後,認為此等控罪一般的刑期應介乎12個月至24個月之間。

9.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煙窟的規模並不算十分大,所以建議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輕的判刑起點。他同意今次被告人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唯一是被告人對三項控罪認罪,因此應該得到一般的量刑折扣。

10.最後,由於首兩項控罪的性質與控罪三不相同,但有關的毒品都是在煙窟裡面吸服,因此希望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可以將控罪三之刑期有大部份與首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在庭上,大律師亦同時呈上一封由善導會的一名社工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不打算將信件內容詳細引述。簡單而言,信中指出,被告人在收押之後已經深感後悔,亦希望能夠重新做人,還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11.量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及毒品的份量及性質、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辯方在求情時的陳詞。首先「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任何人如果從事此活動,一旦被法庭定罪,都會預期會被法庭嚴厲處置。

12.本案涉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除此之外,更加另外涉及一項「經營煙窟」罪。換言之,被告人除了供應及出售涉案的兩種不同毒品給其他人之外,他更加在單位裡面提供地方供其他人在裡面吸服有關的毒品。因此,首兩項控罪與控罪三不可能同期執行,而至少應該有部份分期執行,以反映整體控罪的嚴重性。

13.控罪一涉及的是「冰」毒,而控罪二涉及的就是海洛英。在處理不同性質的毒品時,法庭同意應該以一個「綜合方式」去處理以達至一個較為公平、現實及合理的判刑。

14.在控罪一,涉案的「冰」毒是0.76克的固體。根據上訴庭在譚伊真[1]一案裡所訂下的量刑指引,即0至10克是3至7年,經計算之後,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四個月。

15.至於控罪二,控罪之中並沒有列明有關海洛英的份量,原因是因為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交代,在警方進入單位之前已經全部售出,本席因此亦只能夠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之下的陳述作參考。

16.被告人在陳述之中指當天在單位之內售出共三包海洛英,每包是重量0.3克,因此總重量應該為0.9克。由於有關毒品沒有被撿獲,因此亦無法進行化驗。最後,本席決定採取與控罪一「冰」毒大致相同的純度去處理此項控罪毒品的份量,因此以0.8克作為基準去計算。

17.根據劉德明[2]一案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0至10克的份量是二至五年的判刑起點。因此,量刑起點應該為兩年零三個月。

18.如前所述,本席決定以「綜合方式」去處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適合總刑期。從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來看,「冰」毒應該比海洛英的毒性較嚴重,本席決定以「冰」毒的份量作為一個基準,然後再將控罪二的海洛英份量轉化成為相應的「冰」毒刑期去考慮。但由於少至0.1克份量的「冰」毒份量就已經達至3年的刑期,若0.8克海洛英只涉及兩年零三個月的刑期,其實對「冰」毒的份量根本也沒有增加或有任何實質影響。故此,經考慮之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起點應該仍然維持在控罪一的三年零四個月。由於被告人在兩項控罪分別認罪,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在扣除三分之一之後應該為兩年零三個月。

19.為達至此結果,本席會根據剛才提及首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次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每項減予三分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該為兩年零三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就是18個月,而兩項控罪根據本席剛才綜合計算之後,決定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仍然是兩年零三個月。

20.至於控罪三,本席認為今次涉案的煙窟之規模是屬於中度,因此決定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此一項控罪最後刑期應該是12個月。剛才已經指出,此一項控罪應該與首兩項控罪的總刑期以部份分期執行的方式去處理。經考慮之後,決定此項控罪之中的其中9個月與首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年,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4] 3 HKLRD 691

[2] [1990] 2 HKLR 370